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蕾選任辯護人陳宏彬律師
陳羿蓁律師 黃均熙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蕾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包蕾於民國103年間擔任吉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吉星旅行社)總經理, 許世豊 則擔任車部經理,並與 范乃霞 為夫妻關係,渠等彼此間為好友,並具相當之信賴關係。許世豊及范乃霞於103年間因欲購買營業大客車而有資金需求,惟許世豊因債信不佳,范乃霞則因尚未入籍臺灣,均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汽車抵押貸款,其等遂與包蕾共同商議先由范乃霞於103年7月25日委託大陸地區人士 韓鴻劉曉路 名義將其所有之人民幣38萬元匯入包蕾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瀋陽分行皇姑支行存款帳戶(下稱包蕾帳戶),並與包蕾約定兌換成新臺幣(下同)184萬元,供作日後購買營業大客車所需車款,不足部分則委託包蕾出具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汽車抵押貸款。其後許世豊及范乃霞於103年8月間,向包蕾分2次兌換、提取4萬元及10萬元,並將其中之10萬元交付 馬振華 供作購車訂金,並於103年9月4日,在桃園縣新屋地區之「柏昇車體廠」,與馬振華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1式3份,載明買受人許世豊、出賣人為馬振華,買賣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年份:2006年、廠牌:順益,下稱本案車輛),價金為300萬元,由許世豊、馬振華及上開車體廠行政人員楊小姐各收執1份,許世豊及范乃霞同日再交付馬振華20萬元購車訂金(截至此時,許世豊及范乃霞尚積欠馬振華270萬元購車價款,范乃霞所有、價值相當於
170萬元之人民幣亦在包蕾保管中)。又因許世豊曾任職於世豪通運公司有限公司(下稱世豪公司),而與世豪公司負責人 周厚輝 及其配偶 莊惠姿 熟識,許世豊遂與莊惠姿商議將本案車輛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所有權登記為世豪公司之關係企業明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明揚公司)所有。詎包蕾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之侵占、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包蕾未經許世豊及范乃霞之同意或授權,明知許世豊及范乃霞委託其出具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汽車貸款100萬元,分13期清償,竟將許世豊於103年9月4日後之不詳時間交付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乙方(買主)」欄、其下方「電話」欄內原記載之「許世豊」、「0000000000」分別塗改變造為「包蕾」、「0000000000」,並將下方「住址」欄內原記載之「桃園縣○○市○○路○段○○○巷○○號9樓」塗銷為「號9樓」後影印之,用以表彰本案車輛之買受人為包蕾之旨,而變造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復於103年9月30日,永豐商業銀行車貸部經理 廖格常 至吉星旅行社辦理汽車貸款之對保程序時,逾越許世豊及范乃霞之授權,以其名義為貸款人,並委請其前配偶 陳志杰 擔任連帶保證人,申辦金額200萬元,分36期清償,每月需支付貸款本息5萬8,
827元之汽車貸款,嗣並簽發面額5萬8,827元支票31張,及將本案車輛設定總金額3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供作前揭債權之擔保,嗣再持上開變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併同相關汽車貸款申請文件向永豐商業銀行行使之,而為違背其受許世豊及范乃霞委託申辦汽車貸款任務之行為,使本案車輛因擔保債權額之增加而提高實現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許世豊及范乃霞,並使永豐商業銀行誤信包蕾為本案車輛之買受人,經過徵信、授信審核等作業程序後核准貸款,於103年10月13日撥付貸款金額200萬元至明揚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內,再經明揚公司會計人員 陳淑芳 以世豪公司之名義轉匯至馬振華指定之 陳美華 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陳美華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許世豊、馬振華及永豐商業銀行對核准貸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 包蕾復 於103年10月15日,許世豊委請其將尚未兌換、提取之前揭人民幣兌換成170萬元並匯入陳美華帳戶供作購車尾款時,僅將70萬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將包蕾帳戶內范乃霞所有、價值相當於100萬元之人民幣侵占入己。
(三) 包蕾嗣 為避免其擅自增貸100萬元之事,遭許世豊及范乃霞察覺,故意隱瞞上開汽車貸款金額為200萬元、分36期清償、每月僅需支付貸款本息5萬8,827元之事實,而向許世豊及范乃霞佯稱:每月需繳納貸款本息7萬8,943元云云,致許世豊及范乃霞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4日及104年1月13日,匯款7萬943元、7萬8,943元及
7萬8,943元至包蕾指定之銀行帳戶,合計支付金額22萬8,
829元。包蕾收受前揭款項後,除將其中17萬6,481元繳納上開汽車貸款之每月貸款本息外,合計共獲取5萬2,348元之不法所得。嗣因許世豊於104年2、3月間與包蕾發生車資給付糾紛,欲提前清償上開汽車貸款,經詢問銀行人員後,始悉上情。
二、包蕾嗣於許世豊及范乃霞於104年2月24日9時許至18時許間之吉星旅行社員工上班時間,前往吉星旅行社欲釐清貸款詳情時,因不滿其等要求其提前清償上開汽車貸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等所在之會議室仍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你們2個王八蛋」之字句,辱罵許世豊及范乃霞,足以貶抑許世豊及范乃霞之名譽。
三、案經許世豊及范乃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李岱倫蕭凱文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包蕾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是無引用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第57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廖格常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到吉星旅行社辦理汽車貸款時,被告有介紹告訴人許世豊給伊認識,被告說她與告訴人許世豊合夥購買本案車輛,但告訴人許世豊於對保時沒有在場,伊沒有印象貸款金額有從100萬增加至200萬的事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字第385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久了,有點忘記,應以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及第101頁)。本院審酌證人廖格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明確清晰,復無其他遭不法取證之情形,且證人廖格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前揭證述,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世豊及范乃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廖格常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部分,應以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至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實認定之憑據: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包蕾固不否認其曾替告訴人許世豊及范乃霞(下稱告訴人2人)辦理汽車貸款200萬元,其後並匯款70萬元至馬振華指定帳戶,嗣又收受告訴人2人匯入之7萬943元、
7萬8,943元及7萬8,943元貸款本息,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來伊跟銀行談好貸款100萬元,後來廖格常說可貸到200萬元,伊就問告訴人許世豊可否貸到200萬元,告訴人許世豊於廖格常來對保時有當面表示同意多貸100萬元, 伊有 告知告訴人許世豊200萬元貸款已撥付,告訴人許世豊核對後,就請伊匯款70萬元給馬振華,倘告訴人許世豊未指示 吳惠姿 及伊匯款,馬振華豈可能收足270萬元,何況告訴人2人事後已支付違約金2萬元,可知告訴人2人應知悉增貸100萬元之事,委託書也是對保後為保障告訴人2人只需支付100萬元才簽立的,何況伊也有預開本票及委請陳志杰擔任連帶保證人,告訴人許世豊及范乃霞並未因多貸款100萬元而受有損失,是伊不成立刑法背信罪;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告訴人許世豊為貸得款項,先塗銷買方欄位後交付伊簽署,是伊持之交付銀行,亦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200萬元汽車貸款中之100萬元是供伊使用的,伊只是將該100萬元貸款當成未交付告訴人2人之100萬元來給付車款,告訴人范乃霞是將38萬元人民幣交付伊暫時保管,伊等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伊只需於消費寄託關係消滅後返還相同品質及數量之金錢,世豪公司既已將200萬元貸款匯予馬振華,伊當只需再匯款70萬元,伊無侵占告訴人2人任何款項,不成立刑法侵占罪;告訴人2人每月支付貸款本息雖高於應繳納之5萬8,827元,惟告訴人2人本應負擔100萬元貸款,是從財產總額以觀,告訴人2人未受有財產損害,是伊不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包蕾於103年間擔任吉星旅行社總經理,告訴人許世豊則擔任車部經理,並與告訴人范乃霞為夫妻關係。告訴人
2人於103年間因欲購買營業大客車而有資金需求,惟告訴人許世豊因債信不佳,告訴人范乃霞則因尚未入籍臺灣,均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汽車抵押貸款,遂與被告約定先由告訴人范乃霞於103年7月25日委託大陸地區人士韓鴻以劉曉路名義將其所有之人民幣38萬元匯入包蕾帳戶並與被告約定兌換成184萬元供作告訴人2人日後購買營業大客車之車款使用,不足部分則委託被告出具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汽車抵押貸款。其後告訴人2人曾於103年8月間,向被告分2次兌換、提取4萬元及10萬元,並將其中之10萬元交付馬振華供作購車訂金,復於103年9月4日,在桃園縣新屋地區之「柏昇車體廠」,與馬振華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1式3份,約定由馬振華以300萬元出售本案車輛,告訴人2人再交付馬振華20萬元購車訂金。又因告訴人許世豊曾任職於世豪公司,而與世豪公司負責人周厚輝及其配偶莊惠姿熟識,許世豊遂與莊惠姿商議將本案車輛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所有權登記為世豪公司之關係企業明揚公司所有。嗣被告於
103年9月30日,永豐商業銀行車貸部經理廖格常至吉星旅行社辦理汽車貸款對保程序時,以其名義為貸款人,陳志杰擔任連帶保證人,申辦金額200萬元,分36期清償,每月需支付貸款本息5萬8,827元之汽車貸款,復簽發面額5萬8,
827元支票31張,及將本案車輛設定總金額3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供作前揭債權之擔保,嗣再向永豐商業銀行交付「乙方(買主)」欄記載「包蕾」,其下方「住址」欄、「電話」欄分別記載「號9樓」、「0000000000」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永豐商業銀行於103年10月13日撥付貸款金額200萬元至明揚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再經明揚公司會計人員於翌(14)日以世豪公司之名義轉匯至陳美華帳戶,被告於10
3年10月15日亦將70萬元匯入陳美華帳戶。被告嗣又於103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4日及104年1月13日,收受告訴人
2人匯入之7萬943元、7萬8,943元及7萬8,943元汽車貸款本息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發查字第1619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第12頁、他字卷第73頁、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第103頁、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背面、第55頁、第98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及第239頁至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世豊、范乃霞、證人廖格常、馬振華及吳惠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4頁至背面、本院卷二第13頁、第92頁、第94頁至第97背面、第99頁至第100頁背面、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第112頁至背面、第11
4頁至第116頁背面、第142頁背面至145頁背面),復有告訴人許世豊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委託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中國農業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包蕾帳戶之戶名及帳號相關資料、陳美華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明細資料、本案車輛行照各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2份及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31張(見他字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35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88頁至第91頁、本院卷二第15頁及第122頁),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許世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委託被告用車子貸款100萬元,但被告多貸了100萬元,伊不知道本案車輛可以貸到多少錢,伊跟廖格常見過3次面,第1次是在吉星旅行社,當時被告只跟廖格常介紹伊是車部經理想要貸款買車,伊也只有問廖格常貸款100萬元與200萬元利息差多少,後來伊與告訴人范乃霞商量後,決定貸款100萬元,貸款前伊等有寫委託書給被告,委託書是在103年8、9月間,在吉星旅行社與被告簽的,當時只有伊、告訴人范乃霞及被告在場,第2次跟廖格常見面,是在世豪公司偶遇,第3次跟廖格常見面則是廖格常到吉星旅行社對保,但伊只跟廖格常打招呼,伊有問被告要不要伊進去簽字,被告說不用,廖格常沒有跟伊談過貸款金額,被告也沒有跟伊與告訴人范乃霞說明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設定抵押、款項撥入時間及任何過程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及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證人范乃霞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委託被告貸款100萬元,但被告擅自貸款200萬元,伊等於辦理貸款過程中有簽委託書給被告,委託書是吉星旅行社會議室簽的,當時有伊、告訴人許世豊及被告在場,伊當天要去接告訴人許世豊下班,他就打電話請伊上去說要簽委託書,委託書是在103年9、10月辦理貸款過程中簽的,伊沒有跟銀行人員見過面,被告也沒說本案車輛可以貸到200萬元,因為伊等只差100萬元,所以只請被告貸款100萬元,伊與告訴人許世豊於辦理貸款過程沒有與被告或銀行人員討論車子可以貸到200萬元的事,被告也沒跟伊說可以貸到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9頁至背面及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經核上開證人就其等僅委託被告申辦100萬元汽車貸款、曾與被告簽立貸款100萬元之委託書及被告或銀行人員未曾告知本案汽車貸款金額為何等情,證述一致,且對於細節均證述綦詳。
復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曾簽立之委託書,該委託書明確記載:
「許世豊、范乃霞(以下稱甲方),包蕾(以下稱乙方)。甲方委託乙方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星期三購買遊覽車099-QQ乙台。汽車買賣合約署名許世豊,實則為范乃霞購入,直到范乃霞拿到中華民國身分證過戶為止。委託乙方包蕾貸款事宜。一、甲方委託乙方貸款新臺幣100萬元整。二、汽車所有權歸甲方范乃霞所有,乙方不得有異議。...」,且該委託書下方尚有告訴人2人及被告之簽名或蓋印等情,此有委託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頁),可知被告確實係與告訴人2人簽訂立委託貸款100萬元為內容之委託書,堪認證人許世豊及范乃霞證述其等僅委託被告辦理100萬元汽車貸款一情非屬無據,應堪採信。又本院於107年7月25日就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於104年4月24日,在吉星旅行社會議室之之對話錄音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被告簡稱「包」、告訴人許世豊簡稱「許」、告訴人范乃霞簡稱「范」):「包:你們怎麼想?許:沒有,就看看車子要怎麼處理啊。
...包:妳們要怎麼處理,妳們兩個商量的這兩日?范:要怎麼商量怎麼處理,現在不光是我們要怎麼處理,要看你怎麼處理了。
包:你們不是那個嗎,講說30萬押在這裡嗎,然後照講嗎?范:現在不是那麼講吧…。
包:那就是…。
范:30萬、30萬押在這裡,可是我們車保了3年了。
包:保什麼保3年?范:妳好像不是貸了100萬嘛。
包:那關妳什麼事?范:拿我車作抵押。
包:那把車賣一賣。
范:我憑什麼把車賣了呀。
包:你就應該還我100萬。
范:我還有30多萬就還清啦,妳100萬拿出來我們跟銀行解決了。
包:妳們跟銀行解決什麼?那妳就現在換掉啊。
范:那100萬…。
包:我100萬吐給你們啊,換掉啊。
范:啊,對啊。
...包:我100萬吐給你們。
范:那你100萬拿出來,然後公司的車資拿出來,剩下的錢,然後還看我…。
包:…我就把100萬清了就好了,100萬清了就好了,然後銀行那邊我還掉。
...包:(摔東西聲)我用我的票貸100萬給你怎麼啦?范:誰讓你私自貸的啊?包:(未回答)。
范:(摔東西聲)你偽造文書你知道嗎?包蕾。
包:妳再講偽造文書,趕快把那個清一清,少在這囂張,沒有我那個車能貸啊?你們兩個王八蛋。
許:你的車?范:沒有我的車你能多拿100萬?包:(未回答)。
許:好了好了,不用講了,這樣就無法再好好講了。
包:趕快把錢先處理,不要再…...包:有意思嗎范?范:你覺得有意思嗎?包:有意思嗎?有意思嗎?我用我的名義幫你貸100萬你還要怎樣?范:你口袋裡那100萬算什麼?你憑什麼讓我賣車啊?。
包:你就把我的100萬還給我啊,我不用這個票。
范:那我要車資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背面至第234頁)。是由上開對話以觀,告訴人范乃霞於104年4月24日至吉星旅行社與被告商談提前清償貸款時,雖曾向被告質以「妳好像不是貸了100萬嘛。」、「誰讓你私自貸的啊?」、「沒有我的車你能多拿
100萬?」等語,然被告僅回稱「那關妳什麼事?」、「我
100萬吐給你們」、「我把100萬清了就好了,然後銀行那邊我還掉。」等語,自始未否認其有擅自增貸100萬元之事,尚自承其僅應允為告訴人2人貸款100萬元。惟依一般常情,倘被告確未擅自增貸100萬元款項,其於聽聞告訴人范乃霞指稱其擅自貸款時,理應有所否認或解釋,惟其不僅未當場辯駁,反迎合告訴人2人提前清償貸款之要求,允諾返還其多貸得之100萬元款項,甚有保持沉默不予回應及自承僅受託貸款100萬元之情,是此部分不僅顯與常情有違,益足佐證告訴人2人指稱被告擅自增貸100萬元之事,應屬非虛。何況,本案車輛售價為300萬元,而告訴人范乃霞於被告申辦汽車貸款前已先委請友人將人民幣38萬元(價值相當於184萬元)匯入包蕾帳戶供作購車款項,業如前述,是衡諸常情,倘告訴人2人確係授權被告申辦200萬元汽車貸款,告訴人范乃霞何需事先將加計前揭200萬元汽車貸款後遠逾300萬元購車價金之人民幣匯入包蕾帳戶之必要性,此益徵告訴人2人確係委託被告申辦100萬元汽車貸款,而非
200萬元。是以,被告違反告訴人2人委託申辦100萬元汽車貸款之事務,擅將汽車貸款之金額提高至200萬元,使本案車輛因擔保債權額之增加而提高實現抵押權之風險,即屬為告訴人2人處理事務,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故被告確有背信犯行甚明。
(三)證人廖格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伊之印象,因為車子是掛車行的名字,銀行會要求貸款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但借款人不一定要是車輛的買受人,也有可能是別人買車,第三人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是依永豐商業銀行汽車貸款之內部規定,申貸人須出具汽車買賣合約書始得申請汽車貸款。復參以證人許世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己跟馬振華的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在柏昇車體廠辦公室簽的,當時只有伊、告訴人范乃霞及馬振華在場,伊不知道為何會有被告與馬振華的汽車買賣合約書,伊也沒看過被告這份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及第97頁)。證人范乃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汽車買賣合約書是1式3份,當場由告訴人許世豊、馬振華簽完3份的名字,伊沒看過被告的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這份合約書除了被告簽名外,其餘部分跟伊手上留存的契約書正本很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背面)。證人馬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汽車買賣合約書是1式3份,由伊與告訴人許世豊當場簽立,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被告接觸過,伊不知道為何會有被告這份合約書,被告的合約書上的簽名看起來是伊的字跡,伊與告訴人許世豊都有簽完3份合約書,沒有任何一方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背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馬振華庭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及被告所提出交付予永豐商業銀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勘驗結果如下:「一、兩份契約書,除乙方買主部分簽名不符外,其餘字跡幾乎一樣。二、被告所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中,最左方乙方買主住址欄,有塗改之痕跡,乙方買主電話欄上「電話」的「電」字上方有遮蔽的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互核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係由告訴人許世豊與馬振華當場簽立1式3份,且均無留存空白契約書等節,證述尚屬一致,且均就細節證述綦詳,前開勘驗結果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持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顯非真正,而已遭他人事後變造無疑。再徵之上開遭變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由被告持之交付永豐商業銀行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則衡以被告收受告訴人許世豊交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後,受告訴人2人委託全權辦理本案汽車貸款程序,復經手整個汽車貸款程序,是堪足認被告確係事後變造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人。是被告未經告訴人許世豊及馬振華之同意或授權,事後將其等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乙方(買主)」欄、其下方「電話欄」內欄原記載之「許世豊」、「0000000000」塗改變造為「包蕾」、「0000000000」,並將「住址」欄內原記載之「桃園縣○○市○○路○段○○○巷○○號9樓」塗銷為「號9樓」後影印之,並持之向永豐商業銀行行使之行為,已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要件,殆無疑義。
(四)告訴人范乃霞為購買營業用大客車而於103年7月25日委託大陸地區人士韓鴻以劉曉路名義將人民幣38萬元匯入包蕾帳戶內,並與被告約定兌換成184萬元,其後告訴人2人曾分
2次向被告兌換、提取其中之4萬元、10萬元。嗣告訴人許世豊於103年10月15日委託被告將尚未兌換、提取之剩餘人民幣兌換成170萬元並匯入陳美華帳戶作為購車尾款時,被告違反告訴人許世豊之上開委託僅匯入70萬元,告訴人2人並遲至104年2、3月間,因與被告發生車資給付糾紛,欲提前清償汽車貸款,始知悉被告未依約定匯款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自告訴人范乃霞取得前揭人民幣38萬元款項之理由既係為購買營業大客車,當應用於指定用途,並遵照告訴人許世豊之委託匯款,然被告竟違反上開委託,僅將70萬元匯入陳美華帳戶,將保管於包蕾帳戶內之告訴人范乃霞所有且價值相當於100萬元之人民幣款項據為己有,足見被告已有將上開人民幣款項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侵占入己之意思,已合致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五)被告於申辦本案汽車貸款後向告訴人2人謊稱每月貸款本息為7萬8,943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明確(見他字卷第73頁及第102頁及本院卷一第44頁),核與證人許世豊及范乃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110頁背面),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惟本案汽車貸款之貸款金額為200萬元,分36期清償,每月貸款本息為5萬8,827元,被告嗣並於103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4日及104年1月13日,收受告訴人2人匯入之7萬943元、7萬8,943元及
7萬8,943元貸款本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是被告對告訴人2人謊稱貸款本息為7萬8,943元,已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係為其等申辦100萬元汽車貸款一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明知本案汽車貸款之每月貸款本息僅為5萬8,827元,竟趁為告訴人2人申辦汽車貸款之際,以向告訴人2人謊稱每月貸款本息為7萬8,943元之方式施用詐術,欺瞞告訴人2人其確係替其等辦理100萬元汽車貸款,告訴人2人並基此錯誤認知,接續於103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4日及104年1月13日,分別將7萬943元、7萬8,943元及7萬8,943元貸款本息匯予被告,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甚明。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廖格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建議被告還有貸款額度可以增加貸款金額,也沒有印象貸款金額有由100萬元13期改為200萬元36期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及本院卷二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可知廖格常未曾事後建議被告可增貸100萬元。又徵之證人許世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問伊可否多貸100萬元,伊完全不知道被告多貸1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亦可知被告並未詢問告訴人許世豊可否增貸100萬元之事。再者,證人廖格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吉星旅行社會議室辦理貸款對保時,告訴人許世豊沒有在場,只有被告、陳志杰在場,吳惠姿的部分是伊到世豪公司,請吳惠姿簽名用印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證人許世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稱:永豐銀行的人有到過吉星旅行社3次,伊知道銀行人員有來對保,但伊沒有進入辦公室參與對保,伊不在現場如何同意被告多貸1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及本院卷第92頁背面)。證人范乃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銀行人員辦理貸款時不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是依上開證人廖格常、許世豊及范乃霞之證述,廖格常至吉星旅行社辦理汽車貸款對保程序時,吉星旅行社會議室僅有被告、廖格常及陳志杰在場,告訴人2人並未在場,其等就此部分之證述尚屬一致。是被告辯稱廖格常後來告知其可增貸100萬元後,其有詢問告訴人許世豊,告訴人許世豊於對保時當場表示同意增貸100萬元云云,應非可採。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汽車貸款委託書是在對保後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然此僅為被告之片面之詞,並為證人許世豊及范乃霞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及第111頁背面),是自不得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吳惠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許世豊有來跟伊接洽靠行事宜,汽車貸款申請書是銀行拿給伊簽的,因為靠行的話,銀行會要伊簽一些文件,會有保證人關係,伊不會去瞭解擔保金額,因為通常貸款人會先跟銀行談好,伊等會代轉貸款給賣車的人,對明揚公司而言,伊等只是代收轉付,因為銀行會擔心款項撥出後,車子沒有過戶,沒有債權保證,監理處也會調查資金流向,所以會透過靠行公司轉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及第145頁背面)。證人廖格常於檢事察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是透過明揚公司購買本案車輛,名義上明揚公司去買,所以貸款會匯給明揚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永豐商業銀行固係將200萬元汽車貸款撥入明揚公司帳戶,惟因明揚公司於整體汽車貸款流程中僅擔任代收轉付之中介角色,是告訴人2人縱未明確指示明揚公司匯款或未告知匯款數額,明揚公司亦可基於汽車貸款之實務慣例,將自永豐商業銀行收受之200萬元款項悉數轉匯至陳美華帳戶,以履行其代收轉付貸款之責。復觀諸本案汽車貸款約定書明確記載:「...(三)動用方式及相關費用:立約人茲授權貴行將前述借款金額或經貴行實際核貸之金額以下列方式撥付,作為購車價款之一部份,立約人對上開款項撥付後不得以與受款人間之法律關係之無效、被撤銷等事由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貴行。...一次匯款:匯入上海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明揚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立約人:包蕾...」等語,此有汽車貸款約定書
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0頁)。是上開汽車貸款約定書既已載明銀行將1次性將200萬元貸款匯入明揚公司帳戶,而被告既為上開汽車貸款約定書之立約人,當無從對前揭條款諉稱不知,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案發當時其尚有
4輛遊覽車靠行於明揚公司,1輛遊覽車靠行於勁揚通運有限公司,此有靠行合約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06頁至第207頁),足認被告對靠行關係下之汽車貸款銀行實務運作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於告訴人許世豊委請其匯入
170萬元購車尾款時,基於上開認知,僅將70萬元款匯入陳美華帳戶,尚非顯無可能。是證人許世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跟世豪公司會計說如果款項撥下來,趕快匯給馬振華,伊雖有請被告匯入尾款,但伊沒有跟被告講到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背面及97頁),即非無據。是被告辯稱倘告訴人許世豊未指示其與吳惠姿各應匯入多少金額,馬振華豈可能收足購車尾款云云,要非可採。
3.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案貸款糾紛發生後雙方約定依照被告製作之試算表,由告訴人2人提出42萬8,941元,及被告提出100萬元以提前清償本案汽車貸款及塗銷抵押權,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及第98頁背面),核與證人許世豊及范乃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84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93頁至背面、第97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113頁至背面),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永豐商業銀行個人金融處104年5月12日永豐銀個人金融處(104)字第00041號函暨檢附之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資料查詢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塗銷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及第53頁)。而上開告訴人2人負擔之42萬8,941元內含銀行違約金2萬元一節,固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屬實(見他字卷第73頁及第102頁),並有099-QQ清償試算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惟參以證人許世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3月16日匯42萬8,941元給被告,是因為當下已知道被告超貸的事,為了不要讓車子繼續當抵押品,所以依照被告提出之試算表,將這筆貸款結清,伊是基於趕快將車子解除抵押設定,才接受被告自行試算的金額支付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93頁至背面)。證人范乃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下因為害怕被告惡意跳票,銀行會將車子簽走,抵押物是伊的車子,伊是賣房子來買車子,所以伊等跟被告要求趕快把清償銀行貸款解除抵押設定,被告有傳試算表到世豪公司,要求伊等依照清償表還錢,伊因金額有出入當下不同意,但因為伊等想把車取回,就依照試算表匯錢給永豐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證人廖格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款發生糾紛後,告訴人許世豊及范乃霞要求伊跟被告談貸款的事,伊有跟被告說這是她與告訴人許世豊之糾紛,銀行只針對妳,伊要按期繳納貸款,不然就是把貸款結清,被告說她會處理,後來被告有跟伊說要提前結算清償貸款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1頁及第102頁至背面)。互核上開證人許世豊及范乃霞就其等係因擔憂被告債信不佳致本案車輛遭拍賣取償,為盡速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設定,始同意依被告提出之試算表結清貸款一情,證述一致,且與常情無違,證人 廖格常復 就告訴人2人要求其出面處理本案汽車貸款糾紛一節證述屬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倘不知悉貸款200萬元之事何需支付違約金2萬元云云,委不足採。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迭稱:伊跟馬振華間的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告訴人許世豊交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惟被告持以提交永豐商業銀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確有前揭遭他人變造之外觀,且告訴人2人及馬振華於本案案發前均未曾親見該份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情,業據證人許世豊、范乃霞及馬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上,並經本院認定屬實,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足資證明告訴人許世豊等人有塗銷或授權其得更改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之相關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所辨,純屬被告之片面辯詞,無旁證可佐,實難逕採,並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304號判例意旨可參)。
而因侵占罪之持有較側重於行為人支配力之濫用,是相較於竊盜罪,侵占罪之持有關係較為廣泛,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對物之持有關係,亦即倘將銀行存款帳戶視為保管金錢之方式之一,受託保管金錢之人,縱將金錢存入銀行或其他金融機關,仍不喪失其法律上持有支配,僅持有態樣更易為對一定存款數額之金錢價值之法律上支配,而屬對不特定物之持有。且縱屬不特定物之金錢,然所有人倘基於特定用途及目的而寄託,該不特定金錢之所有權仍屬寄託者所有,受託人不因此取得所有權,此與銀行業者收受存款時,因存款戶並未指定寄託金錢之用途,銀行業者可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所寄託之金錢之情形有別,惟倘受託人依委託之旨,而有以其他金錢替代原寄託金錢之必要時,因僅屬一時性之流用,尚難逕以侵占罪論處。經查,被告固未事實上持有告訴人范乃霞委託他人匯入之人民幣38萬元款項,惟銀行存款帳戶為現今商業社會極為普遍之金錢保管方式,是被告於告訴人范乃霞委託韓鴻將前揭人民幣款項匯入包蕾帳戶時,被告即已基於帳戶名義人之地位,對前揭不特定之人民幣建立法律上之持有關係。又因告訴人范乃霞將前揭人民幣匯入包蕾帳戶之緣由係供日後購買營業用大客車所用,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范乃霞既以將前揭人民幣款項限定於購車使用,本案即難驟認告訴人范乃霞有將前揭人民幣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所有之意。承此,被告違反告訴人許世豊之匯款委託,僅將70萬元匯入陳美華帳戶,顯已著手於將告訴人范乃霞所有且未兌換、提取之價值相當於100萬元之人民幣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侵占行為至明。至被告固以事先超貸100萬元及其後匯款70萬元之方式,使馬振華得於103年10月14日及翌(15)日分別收受200萬元及70萬元車款而獲完全清償,惟審諸明揚公司匯予馬振華之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屬被告超貸所得,而該筆款項之核貸復與永豐商業銀行已對告訴人2人所有之本案車輛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緊密相關,是此部分款項即與被告以其所有之金錢匯入陳美華帳戶以代替前揭剩餘人民幣款項之情形迥然有異,何況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依委託之旨以其他金錢暫時替代前揭剩餘人民幣之必要性,是被告辯稱其只是將貸得之其中100萬元當作未交付告訴人2人之100萬元來給付車款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23年台上字第1830號判例,並辯稱:
告訴人范乃霞是將38萬元人民幣交付被告暫時保管,其等間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伊僅需於消費寄託關係消滅後返還相同品質及數量之金錢即可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倘當事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已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至他方,他方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等語。其旨在闡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足生金錢或代替物所有權之變動,是受寄人縱事後未返還原物,亦與侵占罪無涉,然本案告訴人范乃霞並無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真意,反就其寄託人民幣款項之用途有所規定,於此情形即難認其等間已有金錢所有權移歸被告所有之合意,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有誤會。
6.本案汽車貸款每月應繳本息為5萬8,827元,然被告申辦上開汽車貸款後竟向告訴人2人謊稱每月貸款本息為7萬8,94
3元,嗣並於103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4日及104年1月13日,收受告訴人2人匯入之7萬943元、7萬8,943元及
7萬8,94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2人既已因被告之矇騙而於上開時點,分別多匯入1萬2,116元、2萬11
6元、2萬116元,是前揭逾越告訴人2人每月應付貸款本息之金額部分,即屬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是被告辯稱自財產總額之觀點而論,告訴人2人未受有財產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口出本案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雖脫口辱罵告訴人
2人,然斯時會議室大門並未開啟,會議室內亦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故不符合公然之狀態,且伊當時情緒激動,並無侮辱告訴人2人之意思,是其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24日9時許至18時許間之吉星旅行社上班時間,在吉星旅行社會議室內,以「你們2個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7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4頁及本院卷二第240頁),核與證人范乃霞、許世豊、李岱倫(即斯時在場之吉星旅行社員工)及蕭凱文(即斯時在場之吉星旅行社員工)於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84頁背面、95頁背面至第96頁、本院卷二第92頁、第98頁、第113頁背面、第
137頁至背面、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及第228頁至背面),且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當庭勘驗現場對話錄音檔案後,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2人口出「你們2個王八蛋」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背面至第2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范乃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年2月24日在吉星旅行社會議室罵伊等是王八蛋時,是在辦公室的門打開後才罵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證人蕭凱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04年2月24日有在吉星會議室開會,會議室的門一開始是關著,所以伊沒有聽到裡面的聲音,後來門打開後,伊就聽到有女生的聲音在罵王八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背面)。是依上開證人范乃霞及蕭凱文之證述,被告係開啟上開會議室大門後始以上詞辱罵告訴人2人,其等就此部分之證述尚屬一致。且本院於107年7月25日就當庭勘驗對話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被告簡稱「包」、告訴人許世豊簡稱「許」、告訴人范乃霞簡稱「范」):「包:我拿我的信用跟你們兩個賭。
范:你拿你的信用,你自己沒有、你自己沒有好處嗎?包:(此時包蕾似乎走到門邊把門打開)來,門打開說,快
過來,要不要出來一起講?看要不要出來一起講?妳再跟我大聲啊。
范:是誰先大聲啊?包:(摔東西聲)我用我的票貸100萬給你怎麼啦?范:誰讓你私自貸的啊?包:(未回答)。
范:(摔東西聲)你偽造文書你知道嗎?包蕾。
包:妳再講偽造文書,趕快把那個清一清,少在這囂張,沒有我那個車能貸啊?你們兩個王八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背面至第23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出口辱罵告訴人2人前,曾陳述「來,門打開說,快過來,要不要出來一起講?...」等語,且被告陳述上開言語之過程中尚可隱約聽聞類似大門開啟之背景聲音,此益顯上開證人范乃霞及蕭凱文之證詞應屬真實。足認被告以上詞辱罵告訴人2人時,上開會議室已非獨立、封閉之空間,而與吉星旅行社之公共辦公區域相互連結具開放性。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
104年2月24日,在吉星旅行社會議室對告訴人2人說你們王八蛋時,只有伊及告訴人2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核與證人許世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年2月24日在吉星旅行社辦公室辱罵伊及告訴然范乃霞伊等是王八蛋時,辦公室內有被告、伊與告訴人范乃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及證人范乃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
4年2月24日在吉星旅行社辦公室辱罵伊等王八蛋時,被告、伊及告訴人許世豊都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足認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時,上開會議室內已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等3人在場。復參諸證人李岱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24日告訴人2人有到吉星旅行社的小辦公室找被告討論貸款,當時公共區域有伊、蕭凱文、 葉蘊萱駱于辰 等人在場,伊當時有聽到小辦公室內有女生在罵王八蛋3個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背面至第
138頁及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證人蕭凱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24日告訴人2人有到吉星旅行社找被告開會,伊當時坐在李岱倫旁邊,伊有聽到有女生在會議室內罵王八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背面至第228頁)。
經核上開證人就被告在上開會議室內出言辱罵告訴人2人時,吉星旅行社之公共辦公區域至少有李岱倫及蕭凱文等人在場一情,證述尚屬一致,且均證述詳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綜衡上情,可認案發當時吉星旅行社之上開會議室及公共辦公區域內至少有被告、告訴人2人、李岱倫及蕭凱文等5人在場,是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揭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會議室內,為上開貶損告訴人2人之言詞,所為自屬成立公然侮辱罪至為灼然。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對告訴人2人口出「你們2個王八蛋」等語時,其等所在之會議室大門已經被告開啟一節,業經證人范乃霞、蕭凱文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對話錄音檔案屬實,是被告空言辯稱會議室大門從未開啟云云,委無足採。
2.被告案發時為吉星旅行社總經理,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中國瀋陽大學旅遊管理及飯店管理系畢業(見本院卷二第24
2頁),足見其社會歷練當豐,人情世故應非不諳,是其理應知悉於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吉星旅行社會議室內,以「你們2個王八蛋」之語辱罵告訴人2人,衡情已足始告訴人2人感到難堪,並足以減損告訴人2人之聲譽及人格,更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上之不快,是被告自難諉稱其無公然侮辱之犯罪故意。且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因一時氣憤始辱罵告訴人2人云云,然被告亦應循他法紓解情緒,而非妄意而為,恣意公然侮辱他人,是被告上開辯詞,僅為犯罪動機之解釋,不足阻卻其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詞,洵非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60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8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未經告訴人許世豊及馬振華之同意或授權,竟以將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之「乙方(買主)」欄、其下方之「住址」欄及「電話」欄,分別塗改變造為「包蕾」、「號9樓」及「0000000000」再行影印之方式變造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持以向永豐商業銀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告訴人許世豊、馬振華及永豐商業銀行對核准貸款業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包蕾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先後為3次匯款行為,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4罪,目的顯係為擅自增貸100萬元款項供己使用,是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犯罪時間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應評價為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行使變造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情,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42條背信、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無庸追加起訴,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言詞追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擅自增貸100萬元供己使用,竟趁告訴人2人未於對保程序時在場之際,逾越告訴人2人之授權範圍,私自申辦200萬元之汽車貸款,並以本案車輛設定總金額300萬元之動產動產抵押權,提升本案車輛因債權無法完全受償而遭拍賣取償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又被告將告訴人許世豊交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變造後持以交付永豐商業銀行,亦有害於永豐商業銀行對汽車貸款核貸業務之正確性;另被告將剩餘價值相當於100萬元之人民幣款項侵占入己,嗣並向告訴人2人佯稱每月需支付貸款本息7萬8,943元云云,合計詐取5萬2,348元,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告訴人2人受有程度非輕之財產損失;此外,被告公然對告訴人2人辱罵以「你們2個王八蛋」之言詞,亦已損及告訴人2人之感情名譽,並貶損其等之人格評價。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多有辯解,難認已有悔改、贖罪之意識,本院當無從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參諸被告犯後已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雙方約定由告訴人2人及被告分別負擔42萬8,941元及100萬元以提前清償汽車貸款及塗銷抵押權,嗣並已依上開協議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部分彌補,本案自得酌參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相應減輕被告之量刑;併兼衡被告具中國瀋陽大學旅遊管理及飯店管理系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自行開設旅行社,雇用員工6至7人,專營外國人來臺旅行業務,於臺灣置有房產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及告訴人2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易言之,本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以第5章之1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之本質,又因該專章中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未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與沒收本質較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尚非特例,何況犯罪所得既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本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行為人財產權保障範圍內,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持有人,亦難認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是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當符合憲法意旨,僅在個案適用時,透過刑法第38條職權沒收及第38條之2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以兼顧比例原則即可。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採取「從新原則」,而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已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雙方事後並已依約提出各自應分擔之貸款金額提前清償上開200萬元汽車貸款,前已敘及,是考量被告提出上開應分擔部分後已無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為提前清償汽車貸款已支付之金錢,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變造後持以行使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已因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林彥成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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