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告 謝欣芸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追加被告 吳啟彰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及匯豐公司三鶯維修廠:㈠應將原告所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回復原狀;㈡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及被告匯豐公司三鶯維修廠部分,並擴張請求賠償數額為300,000元;復追加匯豐公司三鶯維修廠廠長吳啟彰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匯豐公司與吳啟彰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待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6年7月3日將其所有廠牌三菱(Mitsubishi)型號GRU
NDER2.4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交付被告匯豐公司三鶯廠維修,惟卻發生①系爭汽車大燈比進廠前較小、②車內窗簾被對調且底部有裂開、③車後行李箱撐桿無法支撐行李蓋、④左後門關門後縫隙變大且隔熱紙有傾斜及泡突之現象、⑤沙發規格較原來的為小且舊、⑥系爭汽車後面冷氣箱壞掉、⑦前擋風玻璃有縫隙、⑧方向盤下方儀有個洞、⑨內裝之儀錶、沙發及車門間縫隙過大、⑩電視色調變得暗淡灰塵、⑪內部車頂上有一黑色之盒子等瑕疵,又上開瑕疵經被告匯豐公司平鎮廠估計,應另支付101,247元之費用維修之。
㈡原告又於同年月28日至被告匯豐公司三鶯廠進行5000公里保
養,惟出廠後,原告於107年4月3日發現啟動馬達壞掉,故於同年月4日至5日只得搭計程車拜訪客戶,花費計程車費11,800元,且原告又於同年月12日前往被告匯豐公司平鎮廠花費5,399元修理啟動馬達。
㈢綜上,原告將系爭汽車分別於106年7月3日及同年月28日交
由被告匯豐公司三鶯廠修繕,雙方間應成立承攬契約,而被告匯豐公司給付有上開瑕疵,且致原告開車的心情大受打擊,影響原告執行業務;又被告吳啟彰係為被告匯豐公司三鶯廠之廠長,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匯豐公司及吳啟彰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修車估價費用、啟動馬達修理費及交通費等20萬元及精神賠償1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匯豐公司與吳啟彰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以待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匯豐公司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交付被告匯豐公司三鶯廠維修,有頭燈、
隔熱紙、音響、沙發座椅、冷氣箱、窗簾等問題,並訴請被告匯豐汽車公司及員工吳啟彰損害賠償云云,然就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各項問題,與原告於106年7月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送至被告匯豐公司三鶯廠維修無關,也未更換過原告所主張之汽車零件,其中①系爭汽車大燈部分:經查詢零件與原告於105年4月21日進廠出險更換之右大燈完全一樣,外型比對也都一樣;②車窗窗簾部分:窗簾為原告自行加裝品,非原車配備,且係年限已久脫膠所致;③後行李箱部分:後行李箱撐桿是屬油壓式撐桿,使用至一定年限會疲乏係屬正常老化現象;④隔熱紙部分:系爭汽車之車齡已10年,隔熱紙均未更換過,使用至一定年限也是會有氣泡皺褶等自然老化現象;⑤沙發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沙發照片為原車沙發,其他車型沙發座椅規格不同無法安裝,故不可能更換過;⑥後座冷氣箱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為後座右出風口風向調整器脫落損壞,此為零件老化或人為長期使用損壞;⑦前擋風玻璃部分:原告從未在被告匯豐公司三鶯廠更換過前擋風玻璃;⑧儀錶板部分:依原告所提供儀錶板照片為原車儀錶板,其他車型儀錶板規格不同無法安裝;⑨儀錶、沙發及車門縫隙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顯示皆為原車之零件,車門縫隙經比對無發現異常;⑩電視顏色暗淡部分:被告匯豐公司三鶯廠要將系爭汽車送至鈑噴中心鈑修時就已先請原告於數位電視及導航主機上簽名確認;⑪車頂安裝黑色盒子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顯示為原告於新車時加購之L480智慧遙控鑰匙系統,原告所指之黑色控制盒為遙控鎖自動感應器,因年久損壞且無再維修已不能使用。
㈡是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之各項問題,均為零件老化或使用年
限過久導致損害,與被告匯豐公司三鶯廠之修繕無關。至原告認為系爭汽車空間變小云云,純屬原告個人臆測或個人主觀感覺,故原告之主張顯於法不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啟彰則以:原告指控之11項問題,當時有與原告溝通過,確實是零件老化,且與原告於106年7月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送至被告匯豐公司三鶯廠維修無關,伊也未更換過原告所主張之汽車0件,另原告於同年月28日至被告匯豐公司三鶯廠並非進行5000公里保養。又其中①系爭汽車大燈部分:經比對結果與同車型的件號是一樣的;②窗簾部分:係原告自行加裝,非原廠配備,是年限已久脫膠;③行李箱部分:係油壓式撐桿,使用一定年限會疲乏;④左後門等部分:隔熱紙已經10年,若有起泡、傾斜應該是自然現象,隔熱紙無法拆下重新安裝,玻璃部分伊也沒有重新安裝,左後門部分也沒有換過;⑤沙發部分:伊有看過,是原車型沙發,若為其他車型沙發是無法安裝;⑥冷氣箱部分:當時有看過,確實是老化;⑦前擋風玻璃部分:伊沒有更換過;⑧儀錶板部分:原告主張有更換1600CC之儀錶板,惟車型不同無法更換,所以沒有更換過;⑨沙發及車門縫隙部分:依伊看這些均是原車零件;⑩電視顏色暗淡部分:是年久老化所以有色差,電視沒有更換過;⑪車頂上安裝黑盒子部分:依照片顯示係原告於購買新車時加購L480智慧遙控鑰匙系統,非為被告匯豐公司三鶯廠加裝。至於啟動馬達壞掉部分也是屬於老化。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匯豐公司三鶯廠維修,雙方應成立承攬契約,因系爭汽車有大燈、窗簾、行李箱、隔熱紙、沙發座椅、冷氣箱、前擋風玻璃、儀錶板、方向盤下方部分、車門、電視等瑕疵,故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227-1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匯豐公司及吳啟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7條、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7月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送至被告匯
豐公司三鶯廠維修,由被告匯豐公司提供夏季健診、鈑噴、左大燈霧化處理、右後門鍍鉻飾條、地圖片等服務,原告並與被告匯豐公司三鶯廠技師 陳憬漢 簽訂維修工作單,嗣於同年月17日修復完畢取回系爭汽車,原告並於同日依約給付維修費共15,600元;又原告於同年月28日至被告匯豐公司三鶯廠進行夏季健診、免費五油三水檢查及前後檔玻璃擦拭清潔等情,有維修履歷明細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匯豐三鶯廠維修工作單、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116頁、第146頁至第148頁),堪可認定。
㈣原告雖以106年7月3日至被告匯豐公司三鶯廠維修系爭汽車
後,發生前開瑕疵且汽車內部零件被更換等為由,主張被告匯豐公司維修造成系爭汽車瑕疵云云。惟查:
⒈系爭汽車上開維修無問題,業據原告自認於卷(見本院卷
第144頁背面、第145頁);又原告於106年7月3日至被告匯豐公司三鶯廠進行系爭汽車之鈑噴處理,其維修部位與原告主張前開瑕疵發生部位、汽車零件被更換部分並無關連一節,業據證人 陳潮和 證稱,原告於106年7月係進行鈑金維修,當時有幫原告估價,原告有同意維修外觀鈑金及烤漆,伊等只有很單純外表維修,並不會動到其他零件等語明確;亦核與證人陳憬漢所證述,原告於106年做汽車鈑噴及側裙戶定、除鈑噴之外無更換車子零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且與前揭維修履歷明細表「零件_工時名稱」欄所示,於106年7月3日係記載「2017夏季健診、鈑金工資、CS代步車、噴漆工資、拖車費、左大燈霧化處理、右後門鍍鉻飾條-MIGA00000000R...、地圖片,國際牌CN-VX107EWT」等項目一致(見本院卷第17頁),而就鈑噴估價單部分,亦明確記載係就系爭汽車之前保桿、引擎蓋-鏽蝕補修、外右前底板側戶定進行鈑金及烤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鈑噴處理後,發生前開瑕疵且汽車內部零件被更換等語,即屬無據,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因可歸責於被告匯豐公司及吳啟彰之事由,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大燈比進廠前較小、車內窗簾被對
調且底部有裂開、車後行李箱油壓桿無法支撐行李蓋、左後門關門後縫隙變大且隔熱紙有傾斜及泡凸之現象、沙發規格較原來的為小且舊、冷氣箱壞掉、前擋風玻璃左右緊縮畸形、方向盤下方有大洞且面板裁切歪斜、內裝之儀錶、沙發及車門間縫隙過大、電視色調變得暗淡灰塵、內部車頂加裝鑰匙盒等瑕疵一節,固據其提出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95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67頁、第213頁至第219頁背面)。惟查,系爭汽車進行鈑噴維修,不需拆卸前擋風玻璃、窗簾、行李箱油壓桿、左後門、沙發、冷氣箱、儀錶板、方向盤下方部分、電視及大燈等情,亦據證人陳憬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1頁至背面),核與證人陳潮和所證述,維修系爭汽車時,「沒有動到大燈,且引擎蓋的縫隙看起來是正常的」、「窗戶部分與鈑金沒有關係,沒有拆到」、「車門縫隙這是正常與我們鈑金沒有關係」、「後行李箱拉桿並不是本次維修範圍」、「隔熱紙與本次維修沒有關係,我們沒有去撕這東西,看起來是老化起泡」、「玻璃沒有動過」、「沙發破舊陳舊不堪係內裝零件與本次維修不相干」、「冷氣箱亦為內裝零件與本次維修不相干」、「窗簾軌道為加裝配件與本次維修不相干」、「系爭汽車看起來沒有異狀,是拍攝角度的問題」、「車內鑰匙盒部分是感應式的智慧感應器,這是新車時就加裝的配件,不是我們裝的,因為新車不是在我們這邊購買」、「車內內裝A柱變色之問題與鈑金維修的範圍不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6頁),故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照片,即認被告除提供前揭夏季健診、鈑噴、左大燈霧化處理、右後門鍍鉻飾條、販售地圖片等服務所為必要處置外,有何私下更換汽車內部零件之行為,是原告就前揭主張系爭汽車之瑕疵,係因被告私下更換內部零件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亦無理由。
⒊此外,原告於被告匯豐公司三鶯廠維修完畢交車前業已簽
名確認委修內容結果,此有維修工作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另證人陳潮和亦證稱,原告於鈑修後並無反應過窗簾、行李箱油壓桿、左後門被更換、沙發被更換為1600CC車型之沙發、冷氣箱損壞、前擋風玻璃被更換、儀錶板被更換為1600CC儀錶板、方向盤下方有洞、車門間隙過大之問題;另其雖有反應系爭汽車於進廠前、後之大燈不一樣、電視顏色變淡等情形,惟當時已經伊等確認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核與106年7月28日維修履歷明細表所載「大燈檢查確認為原車型式」、「影音系統確認為原車型式」等文字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亦可得知原告所自認系爭汽車維修並無問題一節為真正,則原告以系爭汽車之外觀與內裝設備與進廠維修前不同、喪失豪華高尚美觀感為由,主張被告負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非可採。
㈤至於原告於同年月28日至被告匯豐公司三鶯廠並非進行5000
公里保養,而係進行「大燈檢查確認為原車型式」、「影音系統確認為原車型式」一節,業據證人陳潮和證稱,原告106年7月28日並無進行5000公里保養,僅有反應大燈及電視顏色變淡之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核與系爭汽車上開106年7月28日維修履歷明細表相符;又系爭汽車係至107年4月3日始發生啟動馬達壞掉,相距原告前揭主張106年7月28日進廠維修日期亦已逾8個月,則原告主張啟動馬達壞掉部分,亦難認與原告上開於106年7月28日前往被告匯豐公司三鶯廠進行大燈檢查、影音系統確認間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自認對於106年7月3日及28日二次進廠做保養及維修處理沒有意見,業如前述,僅是認為系爭汽車進廠前、後變的不一樣等語,是原告以106年7月28日至被告匯豐公司三鶯廠進行5000公里保養出廠後,於107年4月3日發現啟動馬達壞掉,主張被告負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可採。
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零件遭被告私下更換一節,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又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維修雖有簽立維修工作單而成立承攬關係,然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汽車之瑕疵,與被告匯豐公司之維修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且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及兩造之主張、抗辯與本件訴訟事件類型以觀,由原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88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匯豐公司及吳啟彰連帶賠償修車估價費用、啟動馬達修理費及交通費等20萬元及精神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227-1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匯豐公司及吳啟彰連帶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