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505號原告 鄭聰賢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告 鄭金益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追加被告 黃明慶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金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陸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金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鄭聰賢聲請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4760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鄭金益給付其所保管之買賣祭祀公業 鄭必陶 名下房地,歸屬祭祀公業鄭必陶第三房之款項新台幣(下同)30,644,139元,經被告鄭金益聲明異議,並以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復主張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078號被告鄭金益與黃明慶間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存款29,524,400元,為被告鄭金益上開保管款項之一部,原告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新任第三房管理人,就前開保管款項,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該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黃明慶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黃明慶為被告,並於107年6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0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鄭金益於安泰銀行之存款29,524,4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變更,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金益及其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律師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就被告鄭金益部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祭祀公業鄭必陶共分為三大房,祭祀公業鄭必陶於民國72年
間經派下員簽訂規約書,並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被告鄭金益原係祭祀公業鄭必陶第三房選出之管理人,為受祭祀公業鄭必陶第三房委任之人,其未依上揭祭祀公業鄭必陶規約書及管理章程之規定與訴外人大房、二房之管理人 鄭宗輝 、 鄭啟堂 等共同於95年1月20日出售祭祀公業鄭必陶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45、747至749、753至756、955、975至976地號等11筆土地予被告黃明慶,被告鄭金益並向被告黃明慶要求,在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之外,再按第三房之坪數每坪增加10萬元價金計46,514,416元,被告鄭金益將額外取得之保管所餘30,644,139元款項,存放於安泰銀行專戶。
又原告已於105年12月20日經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備查為祭祀公業鄭必陶第三房新任管理人,依據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章程第9條、規約書第7條規定,被告鄭金益應將其所保管祭祀公業鄭必陶第三房之款項30,644,139元移交給原告。
㈡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就執行標的安泰銀行之存款29,524,400元,為被告鄭金益前開保管款項之一部,原告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新任第三房管理人,就該款項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黃明慶及否認其權利之被告鄭金益提起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鄭金益於安泰銀行之存款29,524,4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並聲明:⒈被告鄭金益應給付原告30,644,13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鄭金益於第三人安泰銀行之存款29,524,4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鄭金益及其訴訟代理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據其歷次書狀所為答辯略以:
㈠安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0,644,139元係被告鄭金益出賣祭祀
公業鄭必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時,為第三房派下員私下向買受人即被告黃明慶額外爭取46,515,700元價金之一部分。被告鄭金益曾答應被告黃明慶,不讓訴外人即其餘二名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鄭宗輝、鄭啟堂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劉錦隆或其他第三者知悉上情,否則被告黃明慶可以不用增加上開價金予第三房之派下員。被告黃明慶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後,被告鄭金益已無保密義務,當然可向劉錦隆說明向被告黃明慶額外爭取價金46,515,700元之事,然因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認定「鄭金益豈有可能於(土地買賣契約)締約前不事先告知劉錦隆以為因應」,被告黃明慶因此主張被告鄭金益違反保密約定,請求被告鄭金益返還上開價金46,515,700元,並聲請核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12號支付命令。因被告鄭金益無法推翻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故未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嗣經被告黃明慶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故被告鄭金益已經沒有保管祭祀公業鄭必陶第三房之任何價金,祭祀公業鄭必陶第三房反欠被告鄭金益15,871,561元【計算式:46,515,700元-30,644,139元=15,871,561元】。
㈡即使被告黃明慶未以被告鄭金益違反保密約定為由,請求被
告鄭金益返還價金46,515,700元,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鄭金益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並非祭祀公業鄭必陶第三房之管理人,不得私下為第三房之派下員爭取額外之價金,故被告鄭金益為祭祀公業鄭必陶第三房之派下員私下向被告黃明慶爭取46,515,700元係違法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亦應將上開價金返還被告黃明慶。況原告雖為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之一,若被告鄭金益收取賣出祭祀公業鄭必陶土地價金,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亦應由被告鄭金益分配給派下員,原告並無任何權利請求被告鄭金益交付安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0,644,139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明慶則以:㈠被告黃明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被
告鄭金益對銀行之存款債權及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該消費寄託契約乃存在於被告鄭金益與銀行之間,故得請求返還寄託物之債權人為被告鄭金益,並非原告,原告對被告鄭金益在銀行之存款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㈡又被告鄭金益原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之一,與祭祀公
業鄭必陶成立管理人之選任關係,性質上屬委任之契約關係,被告鄭金益違反與被告黃明慶間之保密約定,故應將向被告黃明慶收取之46,515,700元返還予被告黃明慶,祭祀公業鄭必陶對該筆價金並無任何權利;另被告鄭金益將所收取之價金存入其個人之銀行帳戶,祭祀公業鄭必陶只能請求被告鄭金益交付價金而已,而被告鄭金益係以何資金交付則在所不問,祭祀公業鄭必陶不得主張被告鄭金益名義之銀行帳戶內存款為其所有,請求返還安泰銀行內之款項;況且原告僅是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或管理人之一,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6年10月23日實行分配,故執行程序業於106年10月23日終結,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祭祀公業鄭必陶訂有管理章程及規約,其中管理章程第9條訂有「管理人對外代表本公業,亦依法登記為本公業管理人,執行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案及綜理業務」、規約第7條訂有「本規約為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及習慣行之」之約定;被告鄭金益係祭祀公業鄭必陶第三房前任管理人,原告自105年12月20日起為新任管理人;又被告鄭金益前向被告黃明慶要求,就祭祀公業鄭必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在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之外,再按第三房之坪數每坪增加10萬元價金計46,515,700元,而經被告黃明慶依約給付後,由被告鄭金益另行存放於安泰銀行帳戶,經保管運用後尚餘30,644,139元;另被告黃明慶於95年1月20日與祭祀公業鄭必陶和解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鄭金益在95年1月20日之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締約前,即已事先告知劉錦隆有關其向被告黃明慶要求按第三房坪數每坪增加10萬元價金給第三房派下員之事等節,並有管理章程、規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5年12月20日北市文文字第10532155500號函附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名冊等件在卷為憑,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106年度司促字第14760號卷第2頁至第4頁),且就被告鄭金益保管運用後所餘款項為30,644,139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五、本件所應審究在於㈠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鄭金益交付額外爭取予第三房之價金,於保管運用後所餘款項30,644,139元?㈡原告得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就被告鄭金益在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款債權29,524,400元,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鄭金益交付額外爭取予第三房之價金
,於保管運用後所餘款項30,644,139元?⒈查被告黃明慶與鄭金益間曾分別簽立同意書、切結書,約
定不讓其餘二名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鄭宗輝、鄭啟堂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劉錦隆或其他第三者知悉上開額外爭取予第三房之派下員每坪10萬元價金;被告黃明慶並以被告鄭金益違反切結書之約定,聲請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51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鄭金益給付被告黃明慶46,51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支付命令因被告鄭金益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被告黃明慶並持該支付命令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執行標的包括被告鄭金益於上開安泰銀行帳戶所餘之存款債權29,524,4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3208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6年度司促字第1512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切結書、同意書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94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否認前揭同意書形式之真正,並主張於刑事偵查程
序中,被告及劉錦隆均未曾提及切結書、同意書,顯係臨訟所為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明慶業經本院命其本人到場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應視為拒絕陳述,本院自得審酌卷內資料認定應證事實之真偽。而參酌上開同意書上被告黃明慶之簽名字跡,與卷附原告及被告黃明慶所不爭執之被告黃明慶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和解書及訊問筆錄上簽名字跡,並無明顯不同;且被告黃明慶之訴訟代理人亦於言詞辯論時提出切結書正本以供核對,就被告鄭金益所額外向被告黃明慶要求,在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之外,再按第三房之坪數每坪增加10萬元價金部分,亦與原告主張及上開同意書意旨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7頁、第194頁至第211頁),是原告否認同意書之形式真正,自非可採,應認同意書確為被告黃明慶所簽名,被告二人並就按第三房之坪數每坪增加10萬元價金部分及保密約定達成合意。
⒊再按「管理人對外代表本公業,亦依法登記為本公業管理
人,執行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案及綜理業務」、「本規約為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及習慣行之」,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章程第9條及規約書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業如前述。參以證人 鄭宇宏 亦證稱:「以之前經驗,祭祀公業若有處分財產都會交給三大房管理人處理」、「所謂處理,包括保管、管理及處分」、「若有現金,應由管理人保管」、「屬於各房之款項,由各房管理人自行保管、管理、及處分」、「各房之款項依據經驗由各房管理人自行發給各房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是就祭祀公業鄭必陶處分財產後所得款項,應係交由三大房之管理人保管並自行分配予各該房派下員,則原告主張依據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習慣,其為祭祀公業鄭必陶第三房之管理人,具有保管屬於各房之處分財產所得款項權限,應可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上開被告鄭金益所額外爭取之買賣土地價款,原告並無保管權限等語,自非可採。
⒋此外,被告鄭金益於簽訂切結書時係為祭祀公業鄭必陶第
三房管理人,依前揭切結書、同意書所示,堪可認定上開約定之每坪增加10萬元之價金,係被告鄭金益基於第三房管理人之身份,為第三房派下員利益所為之請求,而屬祭祀公業鄭必陶第三房派下員所有;復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及第3條分別載明「買賣價金每坪實收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合計價金貳億柒仟玖佰零捌萬陸仟伍佰元,乙方(即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三大房各分玖仟參佰零貳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⒈本契約書簽訂時甲方(即被告黃明慶)支付乙方(即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三大房各定金參仟壹佰伍拾萬元,由乙方派下三大房各選出之管理人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分別代表三大房收取...」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33頁),亦可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係由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三大房管理人分別代表三大房分別收取,核與前揭祭祀公業鄭必陶處分財產後所得款項,係由三大房之管理人保管並自行分配予各該房派下員之習慣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鄭金益之額外爭取予第三房之價金,於保管運用後所餘30,644,139元,應交由祭祀公業鄭必陶第三房新任管理人即原告保管,為有理由。⒌復參以證人鄭宇宏所證稱「若要發給各房派下員,還沒有
發完的,若遇到管理人卸任,要移交給新的管理人繼續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是被告鄭金益所保管屬於第三房之上開款項30,644,139元,於未完成發放前,自應於被告鄭金益卸任後,交由第三房新任管理人即原告保管,以利於繼續發放予該房派下員,則原告主張依據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章程第9條及規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鄭金益交付其所保管之價金30,644,1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鄭金益辯稱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應由被告鄭金益分配給派下員,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得請求被告鄭金益交付收取之價金云云,要屬無據。
⒍又前揭被告鄭金益為第三房之派下員爭取額外價金之行為
,係以祭祀公業鄭必陶第三房管理人之身份,為第三房之利益,與被告黃明慶達成協議,非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之全體派下員所為,且細繹系爭刑事判決意旨,係認定被告鄭金益、訴外人鄭啟堂、鄭宗輝,置祭祀公業鄭必陶大房、二房派下員之利益於不顧,未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亦未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而將系爭11筆土地出售予被告黃明慶,是就其等與黃明慶於95年1月20日所簽訂之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情,顯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鄭必陶之財產;惟就被告鄭金益為第三房之派下員爭取額外價金之行為,僅為上開背信行為之行為動機,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系爭刑事判決第5頁)。又被告鄭金益辯稱係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結果,而未對被告黃明慶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216頁),亦見被告鄭金益係認其實際上並未因違反保密約定。是就被告鄭金益與被告黃明慶約定依據第三房坪數每坪增加10萬元買賣價金一節,即非被告鄭金益所辯稱屬背信罪之犯罪行為,故被告鄭金益辯稱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第三房派下員爭取每坪增加10萬元買賣價金一節,因屬違法行為而屬無效等語,亦無可採。
⒎綜上,被告鄭金益既已非祭祀公業鄭必陶第三房之管理人
,自應將其所保管屬於第三房之款項交付與新任之第三房管理人,則原告主張依據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章程第9條及規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鄭金益交付其所保管之價金30,644,1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就被告鄭金益在
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款債權29,524,400元,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明慶以被告鄭金益違反切結書之保密約定,聲請
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5123號支付命令,要求被告鄭金益返還46,515,700元,該支付命令已於106年3月3日確定;被告黃明慶並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鄭金益於安泰商業銀行之存款29,524,4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4,801,037元,而經法院製作分配表後,被告黃明慶分配15,720,436元(內含執行費372,125元),不足額31,836,450元;假扣押債權人鄭源琮分配18,605,001元,不足額37,665,339元,此有106年度司執字第3208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堪可認定。
⒊惟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鄭金益交付其所保管之價金30,
644,139元,係依據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章程第9條及規約書第7條約定,所為之債權行使;況且被告鄭金益將其向被告黃明慶收取之額外爭取買賣價金,存入其於安泰銀行之帳戶,其性質為被告鄭金益與安泰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尚非因上開債權行使,而就被告鄭金益於安泰銀行之存款取得所有權,是原告即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鄭金益給付其所保管之買賣祭祀公業鄭必陶名下房地,歸屬祭祀公業鄭必陶第三房之款項30,644,139元,係於106年9月14日送達予被告鄭金益(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760號卷第1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鄭金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年9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據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章程第9條及規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鄭金益給30,644,139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08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至原告主張被告黃明慶於同意書上簽名顯係臨訟所為,並聲請送交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等語,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聲請調查證據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