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杉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杉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花椰菜苗壹佰貳拾株、茄子菜苗肆拾株、苦瓜架接參拾伍株、四季蔥菜苗貳佰肆拾株、四川辣椒菜苗貳拾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杉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6月、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隨意竊取告訴人之菜苗,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職業為臨時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青花椰菜苗120株、茄子菜苗40株、苦瓜架接35株、四季蔥菜苗240株、四川辣椒菜苗20株,均屬於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75號被告 黃杉吉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杉吉於民國10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4月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22日假釋,而於103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19日凌晨4時37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黃杉吉之母親 賴金賞 )前往 柯俊哲 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柯俊哲所有而放置在上址處之青花椰菜苗120株、茄子菜苗40株、苦瓜架接35株、四季蔥菜苗240株、四川辣椒菜苗20株,搬運至其所駕騎之機車上。得手後,旋駕騎機車離去。嗣經柯俊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俊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杉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俊哲指訴及證人賴金賞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