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維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1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維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巫維民 」署押共貳拾枚、指印(含左右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共貳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巫維安於民國107年2月6日17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路餐廳內食用含酒精之湯頭,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7)日2時18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2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路口為警攔檢,經施以酒測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
㈡、巫維安遭查獲後,為圖掩飾身分以逃避上開酒駕責任,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巫維民之名義,接受員警行呼氣酒測程序,並提供巫維民之年籍資料,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據以填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駕駛人姓名及出生日期等資料,復接續於附表編號1、2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偽簽「巫維民」署名共3枚,並在前述交通違規舉發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即附表編號8之文件)上之「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確認後簽章」欄內,偽簽「巫維民」之署押1枚,藉以表示係巫維民確認遭違規移置保管之車輛內部並無貴重物品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旋將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交予員警收受以行使。因警方測得巫維安呼氣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認其涉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嫌,遂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先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進行筆錄製作程序後,復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巫維安即承前述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3至7、編號9至13所示文件上,以「巫維民」名義偽造如該表所示之署名或指印(偽造之文件名稱、欄位及署押枚數,均詳附表所示),並因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7、9、10、11、13所示私文書後,持以交還承辦員警或該署檢察官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巫維民本人、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偵查案件對象之正確性。嗣因案發當日巫維安所捺印之指紋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巫維安指紋卡指紋相符,且年籍資料與遭冒名之「巫維民」不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維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立「巫維民」姓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警詢筆錄、夜間訊問同意書、107年2月7日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表示知悉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之乙聯表單、指紋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自填式華人飲酒問題篩檢問卷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從而,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若有冒名而簽名及捺指印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或紀錄表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其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或紀錄表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至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之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乘客)確認簽章」欄內,偽造「巫維民」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彰被告係利用被害人「巫維民」名義,表達其已確認遭違規移置保管之車輛內部並無貴重物品之意,該文件雖係警方印製,然經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顯將該文件所示內容作為自己意思表示之意,非僅作為表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又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夜間訊問同意書之「立書人簽章」欄內、編號9之②調查筆錄內所示「同意夜間訊問簽名」欄內,均偽造「巫維民」之署名及指印,依形式上觀之,足以表達係以巫維民之名義,表示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之用意,亦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0之①②即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簽名」欄、「同意緩起訴期間暨附帶條件簽名」欄、編號11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之「被告簽名欄」、編號13自填式華人飲酒問題篩檢問卷上之「填表人姓名」欄,各偽造之署名1枚,分別表示被告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同意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期間暨附帶條件、於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及違反法律效果後表示願意遵守,及表明飲酒習慣之意,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上開所述法律之用意,上開欄位所附麗之文書均具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性質。被告先後將上開附表編號7、8、9、10、11、13所偽造之私文書簽名交還承辦警員或檢察官收受附卷,顯係對於前開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巫維民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9之①③④⑤、編號10之③、編號12所附麗之文件上偽簽「巫維民」之署名、按捺指印或掌印,依前述之說明,該等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或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而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或僅係偽造署押以表示受詢問者係「巫維民」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俱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二中關於附表編號7、8、9之②、10之①②、11、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附表編號1至6、9之①③④⑤、10之③、12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編號7、8、9之②、10之①②、11、13所示文書上偽造「巫維民」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巫維民」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俱係基於掩飾其上開酒駕犯行目的,從而達到避免行政、司法機關處罰、追訴所為之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者又屬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聲請書就附表編號5、12、13示涉嫌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雖漏未論及,但因此部分與認定有罪之附表其他編號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於所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後,不知坦然面對,竟為掩飾真正身分以逃避查緝,率爾冒用被害人巫維民名義應詢、接受調查,並偽造被害人之署名、指印,顯見其心存僥倖、法紀觀念淡薄,非惟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損害,亦使被害人橫遭訟累之困擾,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文書上被告所偽造之「巫維民」署名共20枚、指印27枚(含左右四指平面印各1枚、左右手掌紋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7至11、13所示文件本身,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既經交付予警員或檢察官存卷,難認尚屬被告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外,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欄位│應沒收之署名、署押或指印│├──┼───────────────┼────────────────┼─────────────┤│1.│酒精測定紀錄表(共2紙)│「被測人」欄│「巫維民」之署名共2枚││││││├──┼───────────────┼────────────────┼─────────────┤│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受稽查人簽名」欄│「巫維民」之署名1枚│││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巫維民」之署名2枚、指印1│││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枚│├──┼───────────────┼────────────────┼─────────────┤│4.│同上中正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簽名捺印」欄│「巫維民」之署名、指印各1│││告知親友通知書││枚│├──┼───────────────┼────────────────┼─────────────┤│5.│指紋卡片之「手指及手掌」欄及「│「手指及手掌」及「捺印時間」欄│「巫維民」之署名1枚、指印│││捺印時間」欄││共12枚、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共│││││2枚、左右手掌紋共2枚│├──┼───────────────┼────────────────┼─────────────┤│6.│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巫維民」之署名、指印各1│││││枚│├──┼───────────────┼────────────────┼─────────────┤│⒎│夜間訊問同意書(中正第一分局警│「立書人簽章」欄│「巫維民」之署名、指印各1│││備隊)││枚│├──┼───────────────┼────────────────┼─────────────┤│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巫維民」之署名1枚│││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主、乘客)確認簽章」欄││├──┼───────────────┼────────────────┼─────────────┤│9.│107年2月7日調查筆錄│①「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巫維民」之署名、指印各1│││││枚│││├────────────────┼─────────────┤│││②「同意夜間訊問簽名」欄│「巫維民」之署名、指印各1│││││枚│││├────────────────┼─────────────┤│││③「警方已告知緘默權及得選任辯護│「巫維民」之署名、指印各1││││人簽名」欄│枚│││├────────────────┼─────────────┤│││④「受詢問人」欄│「巫維民」之署名、指印各1│││││枚│││├────────────────┼─────────────┤│││⑤筆錄騎縫處│「巫維民」之指印3枚││││││├──┼───────────────┼────────────────┼─────────────┤│10.│107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①「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簽名」欄│「巫維民」之署名1枚││││││││├────────────────┼─────────────┤│││②「同意緩起訴期間暨附帶條件簽名│「巫維民」之署名1枚││││」欄││││├────────────────┼─────────────┤│││③「受訊問人」欄│「巫維民」之署名1枚││││││├──┼───────────────┼────────────────┼─────────────┤│11.│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被告簽名」欄│「巫維民」之署名1枚│││書(乙聯)│││├──┼───────────────┼────────────────┼─────────────┤│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相片影像資料查│「確認為本人」欄│「巫維民」之署名1枚│││詢結果│││├──┼───────────────┼────────────────┼─────────────┤│13.│自填式華人飲酒問題篩檢問卷│「填表人姓名」欄│「巫維民」之署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