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
乙○○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乙○○、丙○○為受害人 王俊鋒 之子女,上訴人庚○○為王俊鋒之妻;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潭美颱風來襲,夾帶豪雨引發高雄縣市水災,王俊鋒於翌(十二)日上午徒步至高雄縣○○鄉○○路靠近慈善園老人養護中心(路段標示為高58,下稱事發路段)時,因該路段與緊鄰之排水溝高低落差逾一七○公分,且為積水覆蓋,無從分辨,又未設路側護欄等阻礙措施,致王俊鋒踩空身陷其下,落水死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該事發路段之主管機關,亦為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依公路法規定有保養維護責任,然竟未設置任何護欄等阻絕設施加以區隔,以維護人車之安全,即屬公有公共設置之初有瑕疵,後又疏於維護,致王俊鋒無法分辨何處為道路、何處為水溝,而未採取閃避措施,致踩空落水而亡,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國家賠償;又依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公路如因遭受災害、阻斷交通者,養護單位應在適當地點公告,未阻斷交通者,應在受災路段設置警告標誌」,本件事發時間正值大高雄地區淹水之次日,事發路段水深及膝已阻斷交通,卻未見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在適當地點,公告禁止人車通行或設置路口標誌提醒人車注意,被上訴人自有管理上之疏失,肇致王俊鋒失足落水死亡,被上訴人難辭其咎。上訴人等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依法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拒,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府法賠字第一九五三七九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甲○○、乙○○、丙○○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庚○○殯葬費十五萬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之損害,惟庚○○僅就其中三十五萬元為請求等情。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二十萬元,乙○○四十萬元,丙○○五十萬元,上訴人庚○○三十五萬元,及各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除上訴聲明部分外,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交通部制頒之交通工程手冊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所載,路側護欄(單面護欄)為縱向長條行之交通安全防護設施,用於佈設於路側,面向車道之單側防護設備,以減少車輛意外駛出路外而遭受傷害,其設置對象係以設計速率大或等於80公里/小時之道路為主要對象,其他各級道路則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本件事發路段為聯絡鄉鎮鄉,設計速率未達80公里/小時,且路面與路側排水溝溝底高低差,經實地丈量為一百四十至一百六十公分,且為通視良好之道路路段,並無設置賀欄之必要性。本件事發時值颱風天,路面積水淹沒道路,於無法辨識之狀況下,王俊鋒不顧路面積水已達無法辨識之危險,其所遭受之傷害,自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本件係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其損害與被上訴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受損害,二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事發地點路段之主管機關,因未設置路側護欄及未設置警告標誌之疏失,造成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俊鋒死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請求賠償被駁回等情,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九十年九月廿一日九十路養管字第九○三八一一一號函影本一紙,及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府法賠字第一九五三七九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設置路側護欄,係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及未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在受災路段適當地點設置警告標誌,即屬管理有疏失,因而致使王俊鋒跌落水中死亡,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客觀上必須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隊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事發路段之主管機關,未依公路法規定在該路段設置路側護欄,即屬公共設置有瑕疵云云。查,本件事發路段究有無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因該路段編號為「高58」,意即列屬公路系統之「鄉道」,有前述交通部公路局函文可稽,自應以公路法為規範基準。而依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有關公路修建養護之相關法規,除「公路法」外,尚有該法授權訂定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此有交通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交路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二六號函及所附該部訂頒之「交通工程手冊」乙份可資參照。依該交通工程手冊其中第八章規定,安全防護設施設置之主要目的,係定位在降低潛在事故之嚴重性,即係為達到:減少「車輛」意外駛出路外而遭受傷害、減少兩向「車輛」闖分隔帶而撞擊對向來車,使「車輛」在意外正面碰撞障礙物時,平緩減速停止;當側面擦撞時,能將「車輛」導回正軌,係針對降低「車輛」通行潛在事故之危險性,此觀交通工程手冊第四○一頁安全防護設施之功能,即可得知;故「護欄」能否防免或減低用路人行走時,無法分辨路面邊界與接鄰水溝高低落差時,以防止摔落之功能無關,即非針對用路人安全而設之設施,顯然易見。再者,交通工程設施,其設置之基本原則,係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80公里/小時之道路為設置主要對象,其他各級道路則可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再依交通部頒「交通技術標準規範」中之公路等級與設計速率分類,本件事發路段高雄縣○○鄉○○路之等級係為編號「高58」之鄉道,其設計速率不超過60公里/小時,故道路兩側是否應設置護欄,應視實際情況而定。可知護欄之設置係考慮車輛之通行潛在事故如何減低,而與防免用路人行走時,分不清路面邊緣界線無關。
(二)本件經本院函囑交通部公路總局派員會同前往事發路段現場勘驗及鑑定結果,認定鑑定路段(自「輔二標誌」至慈善園老人養護中心招牌下之紅磚牆止之路段,亦即事發路段)為鄉道系統位於平原區,其設計速率尚未達到80公里/小時,道路轉彎情形不甚明顯;現況道路外側劃設有路面邊線,對於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已有明確指示,就一般車輛行駛而言應有足夠之安全性,本路段路側較無設置護欄之必要性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函及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0~九八頁)。上訴人雖質疑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而指稱其中所述「設置護欄地點係填土高度為二公尺或具潛在性危險地區」所依據法令及其定義為何?又依交通工程手冊第八章安全防範設施第四○五頁表8。2。1之⑶⑷已明載「橋墩」、「溝渠之兩端」應設置護欄;及事發路面距水溝一點四公尺,距農田零點八公尺,均逾六十公分,且坡度超過1:1,依手冊表8。2。2⑷①應設置護欄;事發路段位於車道「由寬變窄」之路段,是否屬於「漸變段」?若屬漸變段,依交通工程手冊第四○五至第四○六所載,應有設置引道護欄或其他設施之必要;依交通工程手冊第四○三頁圖8。2。1路堤區域路側護欄設置準則,本事發路段應有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云云。惟經本院函囑交通部公路總局就上述上訴人指稱鑑定報告之各點再予鑑明,據該局說明略稱:本件路面距水溝底高度約為一點四二至一點四六公尺,距南側農地高度約為零點八二至零點八七公尺,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設置路側護欄地點係填土高度為二公尺或具潛在性危險地區,再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議結論((見本院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路基填土高度係以二公尺以上者須設置護欄;而所謂「潛在性危險地區」,尚無明確定義,略指道路填土高度雖未超過二公尺,但位於急彎、陡坡、外界環境視線不良,如濃霧、大雨、雪地、夜間無路燈照○○○區○○○○○路段自大同路「輔二標誌」至慈善園老人養護中心招牌下之紅磚牆,兩側溝渠並非端點,似無交通工程手冊表8.2.1之適用;亦非屬橋樑,故非橋頭引道護欄、漸變段與端末路段,本件事發路段標線及照明等設施尚屬完善,非為急彎路段,無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性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路養交字第0九三000三一一一號函及所附說明表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0一三頁)。綜合上述,本件事發路段之當地環境、現有之路側電桿及電桿式警告標誌、架空電線等,已足可辨識道路邊界,故依現場實際情況而言,事發路段並非80公里/小時之路段,未符前述手冊有關路側護欄設置之主要對象原則,實際現場環境亦無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事發路段平日視線良好,號誌完善,亦無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倘突遇颱風大雨致水淹及膝,亦屬偶發不可抗力之事,尚無以有限之國家資源,為此種特殊情況設置路側護欄設施,供行人辨識之必要至明。又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決,主張本件情況近似,應可適用該判決見解云云。然查,該案事實係被害人駕車行駛事故現場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駛出路面邊線而發生墜湖事故,該事故路段又屬緊鄰湖岸道路,故有設置護欄之必要,與本件受害人係徒步行走失足墜落情形不同,本件事發路段依規定及現場客觀環境判斷,尚無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兩者情形不同,顯非可比附援引甚明。
(三)上訴人又引用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公路如因遭受災害、阻斷交通者,養護單位應在適當地點公告,未阻斷交通者,應在受災路段設置警告標誌」,主張本件事發時間正值大高雄地區淹水之次日,事發路段仍水深及膝已阻斷交通,被上訴人本應於事發路段適當地點公告禁止人車通行或設置警告標誌,卻未設置,致使王俊鋒有前述受害事實,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有管理上疏失云云。查本件潭美颱風來襲,豪雨引發水災,大雨漫湮,新聞報紙亦披露此一訊息,並呼籲民眾注意安全,故水淹一片分不清道路與水溝之界線,為眾所皆知,並得以想見之事,事發路段亦同,為上訴人所不爭,此水淹之事實為全地區災害且係偶發事件。且當時事發地點既已分不清道路及水溝之界線,而依上訴人庚○○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稱之公路淹水處起點,至美崎高幹六六號電桿即被害人王俊鋒在水中浮沈之處,經本院勘驗測量約長一八八.八公尺據證人 陳素珍 證稱伊當天在伊之檳榔攤聽到右前方有人喊救命,再看到一個人雙手舉高在水裡浮沈,當時檳榔攤前路面水深約三十六公分高;是七月十一日晚上開始淹水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簡圖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七頁),則被害人王俊鋒行至該處自不可能不知水深危險,竟猶徒步走入該處致遭沒頂,又豈是警告標誌所能防止。故指責要在事發地點設置警告標誌,實非客觀之評斷,上訴人執此主張,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事發路段應設置路側護欄,而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竟未設置,且未於水災時設置警告標誌,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既法無據,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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