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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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本院台南簡易庭裁定(94年度南簡字第6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被相對人利用詐術騙取長青養老院之金錢,所以沒有錢請律師,又不懂法律,所以在分配表期日1日前未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抗告人有向法院服務台請教,以為只要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可,因不懂法律程序而不知還要另提出書狀給執行處。如今已分配,相對人不該得的,應該歸還給抗告人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應符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聲明異議部分如為合法而未終結時,聲明異議人即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證明已起訴,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僅限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而未終結之部分,如非該聲明異議之範圍,則就未聲明異議之分配表部分即屬確定,執行法院應先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是異議人就該已確定部分自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4年4月18日在原審具狀起訴主張:相對人執本院93年度票字第6754號本票裁定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8227號強制執行在案(併入本院91年度執字第23002號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係抗告人遭相對人詐騙所簽發,相對人實際上對抗告人並無本票金額新台幣(下同)1,470,000元之債權存在,是相對人之債權應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判決本院91年度執字第23
0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分配16,480元,改為分配予土地銀行等語。惟查,本件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23
00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結果,該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係於94年4月8日作成分配表,依該分配表列明相對人受分配本金為4,720元,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為11,760元,合計受分配之數額為16,480元,該分配表定期於94年5月11日實行分配,並發函通知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及相對人(即併案債權人)與其他執行債權人,該分配表已於94年4月12日經抗告人收受,嗣因上開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於收受上開分配表後,具狀聲請更正其利息、違約金請求期間及金額,執行法院乃於94年4月19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並載明原94年4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作廢,另定期於94年5月18日實行分配,並再發函通知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及相對人(即併案債權人)與其他執行債權人,該更正後分配表亦於94年4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分配表2件及送達證書2紙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抗告人收受本院執行處上開二件分配表後,均未提出書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亦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表明異議,並向執行法院為提起訴訟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依抗告人抗告狀所載亦自承並未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則執行法院於94年4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顯已確定,而執行法院亦已依上開無人異議之分配表實行分配,並通知各債權人領款,分配程序顯已終結,抗告人實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可言。綜上,抗告人未依前開強制執行之規定合法聲明異議,即逕於94年4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顯不符合前開強制執行法所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其訴即屬不合法,且已無從補正,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許蕙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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