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侵占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普洱世家」飲料店內,向店員謊稱欲購買飲料,旋趁店員轉身製作飲料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塑膠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後逃逸,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四、乙○○復另行起意,而與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十一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玄化宮」,由乙○○進入玄化宮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鋁門二片(價值二千元),而由甲○○在外把風,二人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之指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甲○○就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事實欄三之竊盜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結果,均構成累犯,並未產生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甲○○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各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二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即犯罪事實欄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鋁門兩片已發還被害人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乙○○於犯事實欄三之竊盜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就事實欄三之事實,所處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新法則係至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是以,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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