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暨更正被告甲○○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在案,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之刑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