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需錢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白先生」為名書寫信函,寄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向甲○○恐嚇稱:伊曾以針孔拍得甲○○於六、七年前在皇家三溫暖與女子翻雲覆雨之光碟,不知 王某 是否有興趣買回,接信後速聯絡,否則將直接賣給蘋果日報和壹週刊,使王某顏面掃盡等語。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甲○○心生畏懼,依該行動電話號碼與乙○○聯絡,乙○○在電話中要求甲○○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否則即如前揭信中所語,將光碟售予媒體。甲○○拒不交付金錢,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偽以甲○○友人「林先生」與乙○○聯絡,乃循線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臺南縣○里鎮○○街○○○號乙○○住處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恐嚇信函一紙、乙○○所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八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行為,惟因被害人甲○○並未交付財物,犯罪構成要件尚未完全實現,其犯行尚屬未遂,而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於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則移列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僅因欠債缺錢竟鋌而走險,惟被害人並未交付款項,未受損害,且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附卷之前案紀錄表可查,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