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60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張祐熒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60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
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向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
權業經該第三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