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張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路與復興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訴外人台灣賓
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陳凱鴻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賓士
資融公司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78,77
3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78,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期間,系爭車輛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系爭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系爭車輛致毀損,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
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
5月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談話紀錄表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亦
分有明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進中,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承保中之系爭車輛,
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則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
,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系爭
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賓士資融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
車輛產生之車損,依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計378,
773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288,626元及工資費用90,147
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
0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至101年11月25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9月
計算折舊期間,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2/10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
額為84,18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
1,即288,626元÷(5+1)=48,104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288,626-48
,104)×0.2×(1+9/12)=84,18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應為204,443元【計算式:288,
626-84,183=204,443】,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4,590元【計算式:90
,147+204,443=294,590】,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5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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