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7月18日晚上9時20分許,騎乘GZC-961號重型機車搭載 邱建忠 (由檢察官另以97年度偵字第4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新竹縣○○鄉○○街○○○巷巷口處時,攔下丁○○所騎乘之TY3-769號輕型機車後,即手持安全帽向丁○○稱:因被超車需要賠償等語,復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趁丁○○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丁○○側背之皮包,並取得現金約新臺幣4,000至5,000元、手機電池1顆及手機1支等物,乙○○得手後,便徒步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玄天宮」前逮捕先行離開之邱建忠,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搶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丙○○、邱建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白色無袖棉質上衣1件、照片4幀在卷可查。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附此敘明:原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28條第
1項之強盜罪,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8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陳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本院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竟搶奪被害人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白色無袖棉質上衣1件,為警方比對犯罪嫌疑人使用,並非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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