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僅重0.4588公克」更正為「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845公克」外,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1845公克)送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98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015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理由,以家中母親年事已高,經濟均仰賴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然原審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以原審判決未予以宣告緩刑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於98年6月2日收受本院審理傳票,於9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期日未到庭,又於98年6月23日寄存送達,而被告於98年7月6日審判期日又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379之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於96年7月3日縮刑期滿,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雖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僅重0.4588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1845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015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53號偵查卷第18頁),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93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79之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489號、95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經民國96年減刑,嗣於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9日下午
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電玩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三 」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86公克,尚未施用,旋於同日晚上
7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孝二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本股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8年1月17日出具航藥鑑字第0980159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