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清警刑字第二五九四六號所移送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段○○○巷○○號十樓之六為警查獲之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三包(毛重十八˙一公克)(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二○○一一二○一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確定,惟上開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三包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所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三包。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驗之白粉三包經檢驗均未發現毒品成分,合計淨重一四.○三公克(包裝重四.○八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見同右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三包白色粉末,既均非毒品,並非違禁物,即皆無從諭知沒收。聲請人僅以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海洛因毛重十八˙一公克」為據,執為違禁物,而聲請沒收,自屬無據,所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