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在中國大陸湖南省結婚,原告已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及為被告辦妥來臺居留之旅行證,詎被告一反常態,對原告不理不睬,雖經原告催促來臺履行同居義務,猶不加理會,甚表明其無此願意,迄今年餘,顯然違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函文影本乙份暨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乙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暨申請書一份。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在中國大陸湖南省結婚,原告已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及為被告辦妥來臺居留之旅行證,詎被告一反常態,對原告不理不睬,雖經原告催促來臺履行同居義務,猶不加理會,甚表明其無此願意,迄今年餘,顯然違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函文影本乙份暨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乙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書影本乙份附卷為憑;且被告未曾入境臺灣,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為佐,被告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且未到庭陳述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