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毀損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之乙炔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一起前往甲○○先前曾送過貨之臺中縣大雅鄉忠義村十三寮六十五號國軍五三六福利營站供應部(該建築物夜間無人居住),由「阿凱」之人在旁把風,甲○○用自備之乙炔一組,燒毀鐵門成一大洞後,鑽入屋內竊取置於貨架上之七星牌香煙五十二條、七星牌淡煙三條、新長壽煙三十二條、新長壽淡煙四條、大衛牌濃煙五十二條、大衛牌淡煙四條、峰牌香煙五十一條、登路喜淡煙三條、BOSS淡煙五十一條、三五牌淡煙五條、三五牌濃煙五條、三五牌長形香煙三條,市價總
計為新臺幣十一萬零九百七十元,並將之搬運至門外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準備載走持以變賣花用,嗣經在附近建物駐守之營站人員 宋文元 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用之乙炔一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福利營站負責人)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宋文元於警訊時證稱屬實,且有贓證物領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憑,復有行竊用之乙炔一組扣案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損門扇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至先前送過貨之福利營站,以乙炔燒毀鐵門入內竊取香煙準備變賣,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係竊取香煙甫得手後即被查獲,被害人損失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乙炔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