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起訴時兩造之戶籍,原告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一二一之二六號、被告係設於台中市○○區○○路○○○巷○號(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由桃園縣○○鄉○○路○○○號八樓遷入),並無共同戶籍地,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可稽,雖兩造之戶籍均設於台中市,惟兩造婚後,自六十
四、五年間起,即居住於桃園縣、市迄今,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業據兩造陳述屬實,是兩造上開設籍應僅止於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並無設定住所或居所之實質,兩造之住所地應係在桃園縣,又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亦係被告離開桃園縣○○鄉○○路○○○號八樓住處,而為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訴請離婚,有原告提出起訴狀可證,從而,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