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參加人 李俊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 陳明 不同意參加人之訴訟參加,聲請本院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惟查:參加人李俊德陳稱伊與訴外人 陳金烽 、 陳錫奇 成立合夥關係,共同出資以陳金烽之名義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及重劃開發契約,承購系爭土地,詎陳金烽在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權利轉讓予原告,依法該轉讓不生效力等語,是以,依參加人所述,倘前開土地買賣及重劃開發契約所表徵之權利確係屬於合夥關係之公同共有財產,因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本件陳金烽所為債權移轉之準物權行為(即處分行為)若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自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從而,本件紛爭事實之認定,對於參加人誠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李俊德為輔助被告,而為被告之訴訟參加人,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