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八六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二之三號三樓代表人 唐政玉 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位於台中市○○路○段四四八之六號服務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價金金額及給付條件為:(一)機車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分期給付期數共九期,每期為七千六百三十元。並約定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甲○○○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遷移。詎乙○○於收受上揭機車後,僅繳交分期付款至第三期,自第四期起即未繳付,且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遷移至其屏東縣○○鄉○○村○○路○號設籍住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公司。
二、案經甲○○○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自訴代理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未繳清價款前,即將右揭機車遷移,且未與自訴人聯絡告知其去處,後又拒不繳付其餘款項,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乙情,應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期價款多期未繳納、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積極與自訴人代理人協商和解事宜,願將該機車返還自訴人,並為自訴人代理人當庭表示接受,此有審理筆錄可憑,其經此次審理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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