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結婚多年,婚後初育兒女,家庭生活尚稱正常,詎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一反常態,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置原告及子女生活於不顧,全家生計端賴原告負擔,被告離家迄今業已七載餘,經原告多方查悉始知其現在大陸,被告不顧妻子、不願返家,足證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行為及故意,又被告於離家期間未曾與原告聯絡,雙方已無感情,於客觀上難期兩造之婚姻得以維繫,於主觀上被告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令原告婚姻生活陷於萬分痛苦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王燮能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多年,婚後初育兒女,家庭生活尚稱正常,詎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一反常態,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置原告及子女生活於不顧,全家生計端賴原告負擔,離家迄今業已七載餘,經原告多方查悉始知其現在大陸,被告不顧妻子、不願返家,於離家期間未曾與原告聯絡,或負擔家計,顯係惡意遺棄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燮能證述被告離家七、八年,期間沒有任何聯絡等情明確,且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乃指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或須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時即為相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二二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三年間無故離家,不告而別,迄今七載,未曾支付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致原告陷於生活困難,因而外出謀職負擔家計,然僅供衣食開銷,不足供子女就學,尚需娘家親友支援,被告當知原告及子女生活所需費用,惟被告自離家後,未曾聞問,任由原告獨自照顧子女,以致原告陷於生活困難,被告並離家多年,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復未到庭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