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一號
聲請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自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對被告 林清藤 所提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五號毀損案件,前經本院法官黃家慧承審,嗣黃法官認定聲請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而以「自訴不受理」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七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聲請人並無異議,惟由同一法官承辦,主觀上恐有不平之處,難期公正,是本件不應再由黃法官承辦,為此聲請黃家慧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固規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惟所謂「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一七八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四四○號、二十九年上字三二七六號判例,亦可資參酌。另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判例可參。換言之,即在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本諸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聲請意旨認承審法官黃家慧,就上開案件以程序判決「不受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猶由黃法官審理,承上說明,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相侔。另承審法官就自訴案件,聲請人是否合於「自訴人為犯罪直接被害人」之自訴要件表示其法律上之意見,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亦查無具體事實,可證其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存有成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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