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八號
聲明人丁○○○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亦明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得依前開規定『代位繼承』者,以①法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前』死亡」;②第一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故第一順序繼承人之配偶,或法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後』死亡,則均無代位繼承權可言。
二、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而 葉賢郎 為其兄,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死亡,徵之被繼承人生前並未娶妻生子,渠等父母亦早已過世。而聲明人丙○○、乙○○、甲○○、 葉竹林 四人即為葉賢郎之子;丁○○○,為葉賢郎之配偶,均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附卷可按。是聲明人之父葉賢郎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揆之上開說明,聲明人丙○○、乙○○、甲○○、葉竹林四人為葉賢郎之子女,而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葉賢郎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即應由葉賢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部分之拋棄繼承聲明,自應准予備查。
三、第就非訟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既為非訟事件,自應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亦即就拋棄繼承而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向法院為表示拋棄之人是否為繼承人?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如何?知悉得繼承之年月日?有無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或有不能通知之情形等等,自不待言(參照 楊建華 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二)第四五一頁)。故本件聲明人丁○○○,為葉賢郎之配偶,按之首揭說明,因非繼承人,就其拋棄繼承之表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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