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86號原告○○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訴訟代理人 林士豪
徐正坤 律師 杜孟真 律師被告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將其向業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或業主)所承攬「000000000區段標統包工程」中之00
9、000、000及000a車站金屬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84,987,808(未稅)之價格分包予原告,就工程款之計價方式,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第7條之約定,則採實作實算,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程項目及單價,以竣工驗收合格之實作數量結算計給(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96年11月20日申報完工,同時提出因被告要求辦理變更設計之新增工項42,237,264元請款明細資料,惟經被告要求調整其中4項工程單價,而於97年3月17日調降追加工程款為39,196,506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嗣經原告於自系爭工程離場後,結算所實際完工(含稅)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總計共為134,099,60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含稅)115,519,221元,迄至98年10月8日止,被告尚有009車站未付工程款5,959,746元、000站未付工程款2,890,836元、000站未付工程款1,551,614元、000a車站未付工程款8,178,188元,總計共18,580,384元未付款,經原告於99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付款,並於99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收受後,被告表示拒絕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0,384元,及自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經被告結算後原告所實際完工(含稅)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
之工程款並非134,099,605元,而是只有127,812,819元,兩者相差6,286,786元,原告只能請求127,812,819元。
㈡原告並未於96年11月20日完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一再遲延
工期,最後乃由兩造法定代理人於96年12月25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於會議中達成原告應於97年1月12日全部完成工程安裝,如原告提前一日完成,被告給付原告每日5萬元獎金,但原告如逾期一日完成,則罰扣每日10萬元,且不設上限之約定。惟原告卻遲至97年2月21日仍未完成系爭工程,總計原告共逾期39日,依上開施工協調會議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900,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得自系爭工程款扣除此部份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⑴有如被告附表二(卷一第112頁)
所列之80項瑕疵未予以修補,經被告僱工代為修復而支出共9,792,150元;⑵原告所應施作系爭工程中之琺瑯板工程部份,依兩造96年12月17日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之協商結果,
009、000車站南北月台層與000車站北月台層之琺瑯板工程共143.328平方公尺部份,由被告收回自行處理,被告於收回後另行以單價為4300元之價格,發包予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作,而共支出工程款為61萬6310元(計算式:4300元x143.328m=616310元),因此部份之工程款原告前已向被告辦理估驗請款,原告自應返還此款項;⑶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廠商進場須知」第2條第
7款「本工程之工程保險費,由承商按該承攬工程款與總工程款之比例攤付」之約定,被告共支出25,895,378元工程保險費,依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127,812,819元,與被告與業主○○公司結算之總工程款7,227,300,000元計算,原告應分擔458,270元工程保險費,上開3項金額共10,866,730元,被告亦得抵銷扣除。
㈣原告實際完工之上開系爭工程款,於扺銷扣除上開金額後,
不但已無剩餘工程款可向被告請求,且尚積欠被告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4年7月15日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將向○○○○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000000000區段標統包工程」中之009、000、000及000a之系爭車站金屬板工程分包予原告。
2、系爭工程計價方式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係採實作實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億1551萬9221元(其中包含原告同意扣款之238萬3856元,原告實領1億1313萬5365元,含稅)。
3、系爭工程業於99年3月24日經業主○○○○股份有限公司正式驗收合格。
(二)爭執事項:
1、被告辯稱各站結算差額合計共為6,286,786元,有無理由?
2、被告辯稱各站結算金額應扣未扣款合計共為9,792,150元,有無理由?
3、被告辯稱應扣琺瑯板外包款合計共616,310元,有無理由?
4、被告辯稱應扣工程保險費合計共458,270元,有無理由?
5、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完工39天,應課懲罰性違約金390萬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辯稱原告所實際完工(含稅)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只有127,812,819元,兩者相差6,286,786元,有無理由?
(一)經查,本件就上開爭點經送請兩造合意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之結果為:「㈠按本工程承攬契約第九條「付款辦法:一、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估驗計價一次,…」規定(詳附件六),故知原告於每期估驗計價所提出之數量,應經被告核實簽認數量後,始能開立發票據以請款。㈡另由被告100年7月28日民事答辯狀五之(五)「原證七係原告自行製作之領款紀錄,其中所載『已領款』、『已扣款』與『保留款』部分,被告無意見;……」,故原告施工期間已完成估驗金額134,013,026元(民事卷宗㈠86頁,詳附件七),應為雙方每期估驗核實之估驗數量。㈢另按原告之準備書五狀附件1之3中,兩造之結算扣款金額意見對照表,原告同意扣減725,583元(1,954+89,064+106,565+528,000=725,583元)(詳附件八)。㈣綜上本鑑定認為本項爭點被告主張金額中725,583元有理由,餘尚難稱有理。」等語,有該公會102年7月18(102)省土技字第315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原告自認同意扣減72萬5583元部份,其中009車站「項次34」鋁百葉長度不符部份,應扣減之金額應9萬8209元,而非原告主張之8萬9064元,000A車站「項次30」屋頂百葉圖面長度不符部份,應扣減之金額應為23萬4368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0萬6565元,000A車站「項次31」採光罩長度不符部份,應扣減之金額為105萬5967元,而非原告主張之52萬8000元;另就上開原告自認金額以外之部份,應以經「竣工驗收合格」之「實作數量」為準,至竣工驗收合格之前的估驗,僅係完工驗收前工程進行中,為便於承攬人資金融通之概估而已,工程結算之數量,依上述契約約定,仍應以完工驗收合格後之實際施作數量為據,換言之,估驗數量或金額並非「竣工驗收合格之實作數量或金額」,故不得以之作為結算數量或金額,而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不當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9條「付款辦法」已明文約定:「一、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估驗計價一次;當月20日辦理估驗計價,次月15日付款,...。二、估驗時應由乙方(即原告,下同)提出估驗明細單,並依甲方(即被告,下同)規定之格式,填報有關工作內容、數量計算書及施工圖等書面報表資料,經甲方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後開立發票據以請款。」等語,上開約定為兩造間就原告每月實際完成之數量,須經被告「驗收合格」方能請領估驗款之特別約定,原告每月請領之估驗計價數量既須先經被告「驗收合格」方能請款,而被告並已於原告施工期間,經被告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原告已「驗收合格」而同意由原告請領已完成之估驗金額134,013,026元,則被告如抗辯於嗣後於經業主「竣工驗收合格」之「實作數量」,與於竣工驗收合格前經被告「驗收合格」之估驗「實作數量」金額134,013,026元不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不符部份之數量及金額之責,然被告僅空言抗辯,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提出之99年3月24日業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會議紀錄所載,亦無此部份之數量不符之記載,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信。
(三)故被告辯稱各站結算差額合計共為6,286,786元部份,只於725,58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難認有理由,原告所實際完工之系爭工程工程款,應堪認為係134,013,026元。
五、被告辯稱各站結算金額應扣未扣款合計共為9,792,150元,有無理由?
(一)被告之此部份抗辯,除其中被告提出附件二第24項之900元及第47項1,200元,共1,200元,原告不爭執,同意被告扣款外(見卷四第5、18頁原告準備書五狀之附件2之1),其餘之部份,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被告提出之附件二及被證六係被告自行制作之表格及估價單,不知被告所指之修繕項目、內容、範圍為何,原告否認上開瑕疵與原告有關;且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或第22條之約定,先行定期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被告自不得主張瑕疵扣款等語為辯。經查:⑴高雄捷運公司○○係於97年3月即已通車,有原告提出之高雄捷運公司成立緣起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3頁原證3),原告亦已於97年1、2月間即因與被告協議,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自系爭工程離場,而被告所提出附件二(卷一第
112頁)所主張共80項施工瑕疵之扣款,發生日期最早為97年5月11日(卷一第112頁以下附件二、卷三第87頁以下被告提出之附件2-1對照表),均為原告離場後及高雄捷運公司○○通車後方始發生之事實,原告否認與其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而被告就上開瑕疵究竟係因原告施工所發生或因○○○○公司○○通車後另因其他原因所造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⑵又被告提出之附件二及被證六等估驗單(卷一第129頁以下)均係被告自行制作之表格及估驗單,無法得知被告所指之修繕項目及內容為何,及是否為原告施工之範圍,原告既否認,而被告又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各站結算金額,應扣未扣款合計共為9,792,150元,除其中之2,100元,為有理由外,其餘之9,790,050元,因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足採。
(二)又本件就上開爭點經送請兩造合意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之結果亦認為:「㈠按本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乙方所作工程與規定不符或有缺陷,乙方應依據甲方指示之期限完成修正,若逾限未修正,甲方得代雇工辦理,其相關費用及甲方因此所受損失均由乙方負責償付。…」(詳附件九)。㈡承上,工程施工期間之瑕疵改善准比照驗收之規定辦理,即甲方應通知乙方並於一定期限改善,若逾限未修正,甲方得代雇工辦理,其相關費用及甲方因此所受損失均由乙方負責償付。㈢本項被告所稱本工程有諸多本工程子項目之瑕疵,因此自行雇工施作,費用應由原告支付。惟查被告大成工程並未依規定告知原告改善,即自行雇工施作,故其所舉證雖有大成工程之公司內部及下包商之計價付款表單憑證(被證六,詳附件十),惟尚難證明此缺失及改善間互為因果關係。㈣另外,關於被告97年7月14日以(97)大成○○000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通知原告○○工程『有關帷幕及琺瑯鈑工程缺失及未完成部分,本公司依96.1
2.25施工協調會議,議題四96.12.30○○完成全部四座車站站體之外牆鋁鈑、玻璃、百葉窗等項目之安裝,屆時如未完成則○○無異議由大成自行處理。』,此爭議項目計5,189,396元(被證19,詳附件十一),惟被告自96年12月30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此期間尚無任何通知原告缺失改善或會同會勘缺失之通知,因此,據以要求原告支付缺失改善之費用,尚難稱合理。㈤查原告之準備書五狀附件2之1中,各車站扣款金額兩造意見對照表,第24項及第47項原告同意扣款不爭執,此不爭執之扣款金額合計2,100元(900+1200=2100元)(詳附件十二)。㈥綜上本鑑定認為本項爭點被告主張除第24項及第47項兩造2,100元為有理由外,餘9,790,050元(9,792,150-2,100=9,790,050元)尚難稱有理。」等語,有同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鑑定報告雖抗辯:被告主張之各次自行雇工扣款項目,大部分均有事先通知催促原告施作,原告不為施作之後,被告方始自行雇工施作,此有被證31之各項通知文件彙總表(卷五第57頁以下)及被證32(卷五第61頁以下)通知函件可證,原告並曾出具被證33(卷五第
654頁)之同意書,同意就其工程缺失,概括授權被告逕為代鳩工處理,並且同意暫時扣留500萬工程款作為保留款,留供扣抵缺失改善費用之用,是本件鑑定稱被告未先為通知云云,與事實不符,其據此所為之鑑定,自無可採云云。惟查,被告之此部份抗辯,除其中之2,100元,為有理由外,其餘之9,790,050元,因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業見前述,被告對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
六、被告辯稱應扣琺瑯板外包款合計共616,310元,有無理由?
(一)經查,就上開爭點經送請兩造合意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之結果為:「㈠按兩造96年12月17日會議記錄「依○○公司提供琺瑯鈑數量統計表,詳如附件(逾越契約數量),預計可完成時間超過97.01.10之後,經雙方協議
009、000車站南北月台層,000車站北月台層由大成收回自行處理。」(被證二,詳附件十三)。㈡查兩造協議,009車站月台層琺瑯鈑由被告收回自辦數量,此項乃屬原告已完成琺瑯板骨架之施作並估驗領款完畢(被證十一,詳附件十四)。㈢依兩造間之原契約單價分析所載明價格及單價分析說明表(原證34,詳附件十五),以每平方公尺2,750元之面板及其安裝工資尚稱合理,被告應扣返394,152元(2,750元/㎡x143.328㎡=394,152元)為有理由,餘222,158元(616,310-394,152=222,158元)為無理由。」等語,有同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二)查被告另行發包予○○公司施作之琺瑯板工程面積共143.
328平方公尺,且於被告收回另行發包之前,原告已完成其中之琺瑯板骨架施作部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於所提出之被證11琺瑯板數量統計表(卷一第455頁)下方之說明載明「三、上述大成收回自行處理而○○完成骨架部分,骨架另行議價支付」)可佐,此部份堪認屬實。至於另行發包之單價部份應如何計算,兩造雖有爭執,惟因○○公司所負責施作之部份僅有面板及其安裝工資,自應將兩造琺瑯板工程契約「廠商單價分析」表(卷二第
193頁)所載之總單價4,501元中,關於琺瑯板骨架施作有關之「不鏽鋼背撐及加工900元」、「「不鏽鋼固定五金350元」、「現場安裝751元」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關於只有面板部份之單價應為2,500元(0000-000-000-000=2500),惟因單純面板安裝仍須有工資,故原告提出之原證34單價分析表(卷二第192頁))主張工資為250元,經鑑定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為合理,本院亦認合理可採,故被告抗辯原證34之單價分析表,漏列「不鏽鋼背撐及加工裁切」與「現場安裝」二個項目,而「不鏽鋼背撐及加工裁切」價格為900元,「現場安裝」為450元,每平方公尺單價應依4100元計算云云,即不足採。是本件於加計工資後,原告主張施工單價以2,750元計算,應屬合理可採。依此計算,被告所得主張扣除之金額應為394,152元(2750元/㎡x143.328㎡=394152元),此部份之金額,為有理由,至逾此部份之其餘金額,為無理由。
七、被告辯稱應扣工程保險費合計共458,270元,有無理由?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附件「廠商進場須知」第2條第7款:「本工程之工程保險費,由承商按該承攬工程款與總工程款之比例攤付」之約定(卷一第438頁),原告應分擔其所投保之「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費」(卷一第439頁以下)中之458,270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0條就「保險」部份,已明文約定為:「乙方(即原告)應於履約期間依規定自行辦理足額之工地保險,以確保工地人員及財物安全,...」,且兩造於系爭契約並無其他原告應分攤被告保險費之約定,而「廠商進場須知」只是系爭契約之附件,附件如與系爭契約本身有矛盾,除非被告證明兩造間曾有以該附件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合意,否則該附件之約定既與與系爭契約第20條「保險」之約定矛盾,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且即使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附件「廠商進場須知」第2條第7款之合意,依系爭契約附件「廠商進場須知」第
2條第7款所約定之:「本工程之工程保險費,由承商按該承攬工程款與總工程款之比例攤付」之文義解釋,原告所應分擔者亦只為被告投保之「本工程之工程保險費」,而不及於被告為其本身所僱用員工之安全所投保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費」,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費」所示,被告所投保者係「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費」,並非「本工程之工程保險費」,亦不得請求原告分擔,故被告辯稱其得扣除原告應分擔458,270元之保險費云云,即不足採。
八、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完工39天,應課懲罰性違約金390萬元,有無理由?
(一)就上開爭點經送請兩造合意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之結果為:「㈠按兩造96年12月25日會議記錄一、「如議題,依○○提報96年12月29日進佶鑫之材料將安排於97年
1月5日(原記錄誤植為96年1月5日)至工地,97年1月12日(原記錄誤植為96年1月12日)全部完成安裝,現場實際數量如未列計於○○提送之6張料單者,則全數由大成自行處理○○無異議,前述施工○○如提前一日完成則大成支付○○每新台幣五萬元獎金,如逾期一日完成則罰扣○○每日新台幣十萬元,無設上限」(被證二,詳附件四)。㈡另97年2月13日○○公司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本公司業已於97年2月3日與貴公司各車站工程師勘驗完成,並將琺瑯鈑未封之位置、數量清點無誤,僅提送一份已簽認圖說呈請複核,…」故同年2月3日剩餘工程已由被告大成工程收回自行處理數量(原證14,詳附件五)。㈢依上述兩造於96年12月25日合意約定於97年1月12日全數完成安裝工作,雙方有會議紀錄在案。
復因○○工程無法於約定之日期完成工作,故兩造於97年
2月3日共同會勘後,○○工程未完成數量由被告大成工程收回自行處理。至於,被告收回後自行發包所花費之時間不應再計入原告逾期之時間方為公平,因約定之日原告已無法完成工作當下,被告即可啟動執行自行處理之約定,並預見逾期後處理之對策。㈣本鑑定認為本項目逾期天數應自97年1月13日起算至同年2月3日止,計22天,依雙方約定每日罰扣10萬元,應罰懲罰性違約金共計新台幣
220萬元整。」等語,有同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二)查兩造法定代理人曾於96年12月25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於會議中達成「如議題,依○○提報96年12月29日進佶鑫之材料將安排於97年1月5日(原記錄誤植為96年1月5日)至工地,97年1月12日(原記錄誤植為96年1月12日)全部完成安裝,現場實際數量如未列計於○○提送之6張料單者,則全數由大成自行處理○○無異議,前述施工○○如提前一日完成則大成支付○○每新台幣五萬元獎金,如逾期一日完成則罰扣○○每日新台幣十萬元,無設上限」之約定,有96年12月25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卷一第123頁),故原告主張其合理之施工期限因96年5月間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達42,237,264元,且於96年12月27日始就追加部份議價完成,依被告變更設計所追加之工程項目金額並依原契約之工期計算,原告於離場前所完成之追加工作完工期限應為97年11月21日云云,即不足採。原告雖另又主張係因被告追加數量龐大且材料短缺,須增加待料之時程,金屬板材料供應商不及供料,原告施作亦須合理之工期,被告之張○○總經理(即被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曾特別指示關於被告自原告收回自辦之月台層琺瑯板部分,不可與原告同送佶鑫公司塗裝加工,以免排擠佶鑫公司交付琺瑯板片予原告之產能,惟被告卻仍將其自原告收回自辦之月台層琺瑯板工作,送交與原告同一之塗裝廠佶鑫公司加工,造成塗裝廠佶鑫公司遲延交貨予原告,故原告延至97年1月底完成96年12月25日施工協調會議所提6張料單之數量,原告無法於97年1月12日完成安裝,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原告既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自應於與被告達成協議前,即先行自行考量上開因素確認其本身之能力始與被告為協議,而不得於與被告達成協議後,始又以上開因素做為抗辯,故原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7年1月底即完成追加工作,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而依原告97年2月13日第0000000-000號致被告之函文(卷二第81頁),說明一自承之:「1.有關依貴公司指室內應屬琺瑯板牆面未封處,本公司業已於97年2月3日與貴司各車站工程師勘驗完成,並將琺瑯面板未封之位置、數量清點及確認無誤,僅提送一份已簽認圖說呈請複核,…」等語,依原告於此函文自承之上開事實,堪認原告應是遲至97年2月3日始完成系爭工程,則以兩造約定原告應全部完成系爭工程之97年1月13日計算,原告共逾期22天,依兩造約定之每日罰款10萬元計算,被告共得扣除原告應給付之罰懲罰性違約金220萬元。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遲至97年2月21日仍未完成系爭工程,總計共逾期39日,並提出其致原告之相關函文為證,惟被告致原告函文之性質係屬被告一方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原告既否認其有被告抗辯之遲延完工事實,因上開函文並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遲至97年2月21日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函文所載未施工部份,係屬96年12月25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所提提送之6張料單之範圍,被告自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並未另行提出確實之證據為證,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即不足採。
(五)故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完工39天,應課懲罰性違約金390萬元之抗辯,僅於原告逾期22天,共得課原告2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份之其餘金額,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實際完工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34,013,02
6元,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15,519,221元、各站結算金額應扣未扣款2,100元、琺瑯板另行發包款394,152元、應課之懲罰性違約金2,200,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5,897,55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本件原告之訴,於得請求被告給付15,897,553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之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