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上訴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 律師上訴人 豪強 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吳宜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四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將其向訴外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所承攬「高雄捷運紅線CR7區段標統包工程」中之R19、R21、R22及R22a車站之金屬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對造上訴人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強公司)施作,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以竣工驗收合格之實作數量結算計付工程款,系爭工程業經高捷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驗收完畢。綜合第○○○○、○○、○○○○號鑑定報告及大成公司自認之工程款核算結果,豪強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九百七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五元,扣除大成公司已支付一億一千五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豪強公司尚得請求工程款一千四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惟豪強公司施工逾期計罰違約金二百二十萬元、應償還大成公司瑕疵修補費四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及琺瑯鈑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暨攤付工程保險費四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合計七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大成公司主張以之與上揭豪強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抵銷後,豪強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六百八十萬二千零四十九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有關大成公司瑕疵修繕之工項,應以豪強公司承攬施作之「金屬板工程」相關項目始得列入扣抵;至有關清潔點工、安裝不鏽鋼角鐵及C型鋼、幹道指揮、玻璃清潔、鋼構補漆等工項,既非豪強公司承攬施作之範圍,且在豪強公司離場之後,不應再由豪強公司攤分。大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該部分之請求,未予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