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德選任辯護人王志中律師
林松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坤德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之「OO里活動中心」內,向馬OO傳述「你母親張OO貪錢」、「貪巡守隊的錢」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張OO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坤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正面、本院易字卷㈠第82頁正面、第145頁背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所作成之情況,並非非法取得,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再按個人之表現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雖個人表現自由與其他個人或多數人之基本人權有所衝突時,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除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依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應就此構成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可謂極矣,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真實抗辯原則」,然此規定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揭諸「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易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發展出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曾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外,首須進而探求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予探究所述是否屬實之誹謗故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OO及證人馬OO、趙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曾向證人馬OO傳述「你母親張OO貪錢」、「貪巡守隊的錢」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當天係因為張OO之夫馬OO在活動中心臺上講有關伊與伊配偶林OO未去巡守,竟然要領反光雨衣之事,伊一時氣憤不過,才對張OO之子馬OO質疑為何馬OO兄弟並未實際執行巡守工作,卻可以領取反光雨衣,而伊與伊配偶林OO均有實際執行巡守工作,卻沒有領到反光雨衣,而之前巡守隊發放相關物品之事均係由張OO負責,所以伊才認為係張OO將該次巡守隊應發放予伊及伊配偶之反光雨衣「污掉」,反而發放與未實際從事巡守工作之其自己子女即馬OO兄弟等人,伊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且伊與張OO之子馬OO係同時段負責巡守隊員,但伊從來沒有看過馬OO執行巡守工作,而張OO之子馬OO係職業軍人,實際上並無可能在每周五從事巡守工作,又張OO之子馬OO則在高雄市環保局清潔隊工作,實際上也沒有去做巡守工作,雖然巡守隊簽到簿上馬OO兄弟等人都有簽名,但這些大都是代簽,從筆跡即可看出係同一人所簽,故不能以簽到簿上有簽名率認馬OO兄弟即有前往從事巡守工作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背面、本院易字卷㈠第80頁背面、第224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之1之「OO里活動中心」內,向證人馬OO傳述「你母親張OO貪錢」、「貪巡守隊的錢」等語,並經證人馬OO當場錄音存證。而上開「OO里活動中心」於案發當時正在舉辦高雄市OO區OO里社區發展協會(下稱「OO里發展協會」)年度大會,並有多位「OO里發展協會」會員在場參加會議;又告訴人張OO及證人即張OO之子馬OO、馬OO、馬OO及張OO之夫馬OO於98年間均為高雄縣政府OO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OO區,下同)仕隆村(現改制為OO里,下同)守望相助隊(下稱「OO里守望相助隊」)名冊所載的巡守隊員,嗣「OO里守望相助隊」於98年間獲得內政部補助98年度參與社區營造守望相助隊購置物品經費補助,因而購置反光雨衣36套,而告訴人及證人馬OO、馬OO、馬OO及馬OO均分別領取「OO里守望相助隊」前揭所購置反光雨衣各1套,另卷附內政部補助參與社區營造守望相助隊98年度印領清冊有關反光雨衣領用人共36人,然其中並無被告及其配偶林OO2人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㈠第82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巡守隊採購人員趙OO於偵查中、證人馬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馬OO、馬OO、馬OO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本院易字卷㈠第148頁正面至第163頁背面),復有內政部補助參與社區治安營造守望相助隊98年度印領清冊(反光雨衣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2張、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9月28日高縣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縣OO鄉OO村守望相助隊補助經費憑證簿、補助經費支出明細表、98年度守望相助隊登記表、領款收據、補助經費購置物品備查簿保管人名冊各1份、「OO里守望相助隊」購買裝備相片3張、高雄縣OO鄉OO社區守望相助隊-請購單暨黏貼憑證用紙、高雄縣OO鄉OO社區發展協會97年3月9日橋鄉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縣政府98年度補助守望相助隊裝備及行政費用」申請表、守望相助隊執行巡守工作查證單、「高雄縣OO鄉OO社區發展協會」之高雄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經費概算表、守望相助隊員名冊、守望相助隊輪值表、巡守路線圖、志願服務計畫書、本院102年9月17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22至24頁、本院易字卷㈠第59至78頁、第146頁正面及背面、本院易字卷㈡第91至10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現場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綜上,可見被告於10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
高雄市○○區○○路○○號之1之「OO里活動中心」內,正舉辦「OO里發展協會」年度大會之際,向證人馬OO傳述「你母親張OO貪錢」、「貪巡守隊的錢」等語,且在場尚有其他「OO里發展協會」會員參加該次會議等節,業如前述,而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如遭他人指稱有貪錢、貪污等事項,等同遭指述涉有詐欺、侵占、背信等財產犯罪或貪污重罪等犯行,此等指述內容對遭指述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信用必然有所貶損,是被告於不特定人可見聞之上開會議場合,指稱告訴人「貪錢」、「貪巡守隊的錢」之行徑,客觀上當屬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無疑。
㈢惟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乙情,被告則以
上開情詞辯稱,並提出卷附高雄縣OO鄉OO村守望相助隊98年6月份至同年12月份巡守人員出入紀錄表1份為證,經查:
⒈證人馬OO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間擔任「OO里
守望相助隊」巡守隊隊長,但伊負責機動性巡邏工作,看什麼時段有缺人,要叫人家補上,因為一定要多人去巡邏,不可以1個人巡邏,這有危險性,所以一定要機動性調動,我自己大部分都是禮拜五,但我會機動到別天巡邏。巡邏時只要2個人就可以一起去,1個人很危險,通常都會叫他到活動中心坐鎮,等到有家暴或其他情況,他就可以通知其他人出來,該社區巡守隊排班是由我負責,98年間OO里巡守隊有由我向內政部申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99,000元,目的就是要買雨衣和警示燈2支,只要有參加巡守隊員都有資格可以領取雨衣,卷附反光雨衣印領名冊是我抄一抄,由我兒子繕打,才交給理事長去發文,因為當時分局說「金額不夠」,隊員人數超過了,所以就是要選會配合社區運作的人,將像那種會計較的、難配合的人先篩選剔除出來,這也是經過里幹事會的發文,所以吳坤德和林OO都是巡守隊隊員,但因為該2人比較難配合社區運作,所以就沒發雨衣給吳坤德夫婦2人,而且這次購置的雨衣共36件,因為經費不足,除了沒有分給吳坤德和林OO2人外,差不多還有3、4個人沒有領到。事後被告和林OO有跟我反應「沒有拿到雨衣」,但我也沒權力處理,因為這是社區里幹事的問題,反光雨衣是趙OO負責採購,她去看一看再拿樣本回來給我看,再經過社區的里幹事會蓋章才發文,回文後經費款項就會進入社區的里幹事的帳戶內,我身為隊長再去領出來付款,反光雨衣購買回來後是趙OO和我發給隊員,但那天我沒空,所以我就叫我太太張OO幫忙,因為巡守隊員都可以幫忙,比較方便就是叫我太太。因為被告和林OO是排定禮拜二巡邏,但我知道被告和林OO都沒有出來巡邏,因為我晚上都會騎機車巡視,每次巡到都看到被告的家燈光亮亮的,但沒有在社區辦公處,我都是從晚上7點多、8點多開始就去巡視了,甚至我知道被告和林OO2人有沒出來巡邏的現象,所以12點一過,我都會出來看。我剛才陳述「巡守隊巡邏有固定的、也有機動的」,機動的是說有空就可以出來巡邏,比如晚上有發生火災,馬上叫就要人出來幫忙,機動組約6、7個人,都是年輕人,機動組就是要能配合我,如果社區發生事情,馬上就要能叫出來幫忙,不然有時候很多人不會配合,我當然要篩選起來,我大兒子馬OO是禮拜五晚上回來就要跟我、我太太、 蔡瑞雄 一起去巡邏,我們是同一組的,馬OO和馬OO是機動的,有空才出去巡邏。巡守隊登記表中有分巡守組、家暴組、檢災組,這是分局給我們的規定,要求我們成立的,包含關懷據點也要成立,例如家暴組就是巡邏時發現如果有人打架就要調動通知派出所,我還會叫
2個年輕人輔助,所以隊員如果為家暴組,而有發生家暴事件,縱使非巡邏時間也要到場,檢災組就是防災,如果有火災,縱使非巡邏時間也要到場支援,臨時調動,所以會不會配合的問題就出在這裡。之後政風處有跟我說「如果沒有參與巡邏工作,就要將反光雨衣收回來」,所以後來有些人退出巡守隊,但雨衣都沒歸還,因為雨衣後面有繡上「守望相助隊」,這個雨衣是要給人家防寒的,平常沒人要穿,如果沒繼續參加巡守隊就要歸還,所以照分局的回答,那是屬於巡守隊的財產,結果大家都不歸還。原先都由排定固定時間巡邏,起先大家都很樂意,後來漸漸沒人出來,我都無所謂,因為那是人家的義務,像鍾OO都到時間快到才出來巡邏,我也不能說話,因為那是人家自願的義工。巡邏前要先在社區活動中心集合,有去的人就要穿背心、帶警棍、帽子等,每次沒有固定要巡邏多久有,但就是整個OO社區巡1圈後可以休息,之後再繼續,一共巡2圈,巡邏前後要簽到,我有作簽到簿,一定要簽到,那就是要用來作參考的,簽到簿上常常都是同1人簽名,像馬OO他們出去才發現都簽好了,不知道是誰1次簽那麼多人,你也不能說人家怎樣,因為人家是義工,又沒領錢,所以簽到簿常常會有代簽的情況,一般都是先來的就簽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正面至第179頁背面);然其經本院質之:「(問:馬OO到底有無去巡邏?)有,他都禮拜五就回來了。(問:馬OO是都跟你們一起去巡邏還是自己1個人去?)都跟我們一起去,還曾經抓小偷抓到內政部要表揚。(問:為何馬OO證稱說『不一定跟你去,有時候都自己1個人去巡邏』?)因為有時候我自己去巡邏,會變得跟馬OO不同班,我是機動性的,我什麼都有。(問:為何馬OO陳述『沒有印象有簽到簿』?)馬OO不知道,因為他是回來幫忙巡邏而已。(問:為何馬OO、馬OO、馬OO都陳述『沒有看過簽到簿』?)因為他們還沒到達集合地點,簽到簿就簽完收回去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80頁正面及背面)。綜觀證人馬OO前揭所證,雖其均證稱其子即證人馬OO等3人均有實際從事巡守工作,僅係渠等為機動性執行巡邏工作,並非固定等節。然觀之證人馬OO亦明確證述卷附之巡守人員值勤表為其所製作,則其製作該等固定巡守人員巡邏執勤表之意,自係以該等固定巡守人員作為執行社區巡守工作之基準,而果若證人馬OO兄弟等3人自始即係機動性配合社區巡守工作,衡情其當無自始即安排證人馬OO兄弟等3人為固定執行社區巡守工作之必要及可能,基此可見證人馬OO此部分所述,即有可議之處。又其另證稱系爭反光雨衣並非發放與巡守隊員個人私有財物,如未繼續擔任巡守隊員,自應將其所領取反光雨衣返還巡守隊等語。然此部分事實除為證人馬OO片面證述外,其並無提出其他實據以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有關補助社區守望相助隊購置之反光雨衣,是否為該守望相助隊之財產或為巡守隊員私人保管所有乙節,嗣經內政警政署函覆本院表示:「有關OO里守望相助隊所獲內政部98年社區治安營造補助所購置之警用雨衣已由該社區守望相助隊發配管理並由個人保管領用,且該補助款僅係補助該守望相助隊之用,至於其如何運用、保管其所購置之物品不受該署監督,至於個人所得之定義係指個人有獲得稿費、出席費等現金收入而須申報個人所得,本案反光雨衣等物品並非屬個人所得範疇;又所謂歸屬財產之資本支出係指單價1萬元以上之裝備,本案反光雨衣單價並未超過1萬元,僅係『物品』,由各社區守望相助隊決定如何管理、使用。」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0月4日警署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2年10月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㈠第
212、213頁)。基此可見系爭由「OO里守望相助隊」將其所獲得內政部補助經費而購置之反光雨衣,應非屬該社區守望相助隊之財產一情,應可認定;再者,果若系爭反光雨衣係屬該社區守望相助隊之財產,則當初購置系爭反光雨衣之後,自應由該社區守望相助隊自行保管即可,而無另行須製作領用人印領清冊以供發放領取之必要;況證人馬OO復證述伊製作系爭反光雨衣之印領清冊時,係選擇配合度較高之巡守隊員作為發放對象,然果如系爭反光雨衣係屬該社區守望相助隊之財產者,則何須指定或選擇由何巡守隊員作為領用人或發放對象之必要;綜此而論,依證人即「OO里守望相助隊」巡守隊長馬OO既於該社區巡守隊員中挑選作為領取系爭反光雨衣之發放對象之行為,足見其顯係將該等反光雨衣發放與該等領用人所有使用之意,並無將該等反光雨衣據為該社區守望相助隊之財產之情,要為至明。據上而論,證人馬OO前揭所證各情,顯有可疑矛盾之處,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證人馬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90年起任職於郵局郵件
處理中心,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醫院附近,我上班時間是固定的,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都是正常上下班,我有參與過「OO里守望相助隊」巡守工作很多年了,因為是義務性的,只要有時間就出來巡邏,所以也沒有什麼強制性,但有安排固定的時間和人員。我不知道巡守隊有安排固定輪值表,我只是被告知「有無意願出來服務」、「看什麼時候出來好不好」這樣,我參加巡守隊都是有時間就出來,但1個禮拜有固定1天,只是我已經忘記我當時是固定哪一天,巡守隊執勤的時間都是晚上12點到4點,就是有時間就出去,不會刻意,像我有準備升等考、有在讀書,所以可能只有20分鐘或半小時空閒我也會出去,我出去執勤巡邏時,沒有印象會簽簽到簿或何文件代表今天有出去執勤,有時間我就出去,就是很義務性、很彈性的,關於卷附簽到簿上我的姓名都不是我所簽,我也沒有授權其他人幫我簽名,我沒有印象跟簽到簿上所載在同一時段之其他巡守隊員一起巡邏,但我對吳坤德有印象,我有跟被告一起巡邏過,但我沒印象跟被告一起巡邏的次數,因為我是有時間能配合,就出來巡邏,如果不能配合,即使固定時間我也沒辦法,我去巡邏時會跟其他隊員一起去,但我沒辦法記得一起去巡邏的隊員有哪些人,但被告曾經跟我同組巡邏,我去巡邏時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52頁正面至第153頁正面、第155頁正面及背面);及證人馬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自84年11月起擔任職業軍人,前15年除了例假或排休,不然我都在部隊裡面,98年間我是在屏東萬金營區,當時除了例假日、慰勞假、國定假日或是有事情請事假外,其他時間都在營區,因為軍人是24小時的,98年間我有參與「OO里守望相助隊」的巡守事務,但因為我的時間不一定,如果我禮拜五沒有離開營區,禮拜六才回家,那禮拜五就沒辦法參加巡守隊;若是我隔天有事情,可能只花20分鐘巡邏一下就好,因為也沒有固定的時間,我不知道巡守隊其他人有無固定的巡邏執勤時間,當時就是人家叫我去幫忙,我就想說「反正有休假」,就會出來幫忙,但也沒有給我固定時間,可能我今天睡超過時間,可能一整個晚上都沒有出去,或者半夜3、4點可以繞一下,我就騎摩托車去繞一下,若我的時間無法跟別人搭配到,我就走我的、他走他的;如果可以搭配到就相約一起巡邏,有時候我是跟我父母一起,因為我們是同一隊,但有時候我可能比較累,就讓我父母先走,我就從家裡騎機車出發,可能就是他們走他們的、我走我的,如果路上有遇到就一起走,我有時候比他們還早去,因為可能晚一點沒辦法,就會先去繞一繞,我記得在一開始的時候,比98年更早的時候我有跟過其他人一起巡邏,至於98年的時候就沒有跟其他人一起去巡邏過。我在巡守隊值勤時沒有印象有簽到簿或其他記錄簿之類的文件,卷附簽到簿上面有我姓名的部分,都不是我所親簽,這不是我的字跡,但我不知道這是誰簽的,我不確定巡守隊執勤的時候有無簽過簽到簿,因為我有時候直接從家裡出發,有時候到活動中心集合就出發了,巡邏時沒有規定固定的路線或要組隊才能巡邏,不然我怎麼可以單獨去巡,即使有固定路線,也是一開始巡的時候跟我父母一起走過,就知道這樣走就好,後來就會固定巡這樣的區域,關於我有去巡邏之事,除了家人外,有一些隊員也會知道我有去巡邏,我跟他們接觸其實很少,但是應該會有人知道,巡邏時會穿著反光背心,我若有去社區活動中心集合,若沒帶反光背心就會去活動中心拿,否則我自己車上都有準備,反光背心是我自己的,因為我是軍人,但巡邏之前都會也不一定會先到活動中心去,因為我跟人家時間不一樣,如果沒有成夥,我穿我自己的背心也就走了,大家都會去活動中心集合,如果我有帶,我還是會穿我自己的背心,如果我自己忘了帶,就會穿活動中心的背心,像我比較不好約,我就自己走我的,也有可能跟人家約好了,但後來偷懶就沒去巡守,我曾經有完全沒出門去巡守的情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48頁正面至第151頁正面);暨證人馬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高雄市OO區清潔隊工作,已經任職6、7年了,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半到下午5點半,如果晚上有人請假,可能會去代班,我在98年間有參加過「OO里守望相助隊」的巡守工作,但沒有固定禮拜幾要去作巡守的工作,因為我當時白天上班,晚上有時還要去補習,所以大部分都是我沒有上課才會去巡守,我就是找空閒的時候去巡守,因為那是屬於義務性的,如果當天晚上沒有上課或其他事情我才會去巡守,因為當時我有講到我的情況就是晚上還要上課,所以他們就讓我晚上有空才去巡邏。大部分我都自己去巡邏,沒有配合的隊員,也沒什麼印象曾經和其他隊員搭配一起去巡邏,我去巡邏時會先到活動中心集合,我有時候會比較早一點去,有時候看完電視就去,有時候是晚上11、12點去、有時候是1、2點,我去的時間不是固定的,如果當天我真的比較累,就不會去了。去活動中心時有時候有看到其他隊員也要去巡守,有時候沒看到,若去巡守回來,沒有印象需要簽到代表當天有去值勤,我不太記得巡邏的路線是否有固定,就是整個OO社區,路線好像不一定,我曾經領過巡守隊的反光雨衣,那時候領完都是放在活動中心,因為那個東西是下雨才會用到,我好像沒有遇過下雨,所以基本上都放在那邊沒有動過,卷附出入登記簿上面我的姓名都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要人家幫我代簽,也不知道為何會有人幫我代簽。印象中並沒有要求我1個禮拜的哪一天要去巡守隊,也沒有告知與我同組的巡守隊員有哪些,巡邏偶爾有遇過同組的隊員,但我也不確定他是不是跟我同一組,我好像沒有跟其他人一起去巡邏過,我也沒有看過卷內的輪值表,我去巡邏時好像沒有看過鍾OO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正面至第163頁正面)。是綜觀證人馬OO、馬OO及馬OO上開所證各節,渠等雖均證稱渠3人於98年間確時均有參與「OO里守望相助隊」巡守工作,然渠3人分別因為工作時間或其他因素而無法配合固定巡守時間,因而以不固定方式參加巡守工作,或渠等執行巡守時間並不固定,或自己自行前往執行巡守工作,或未曾與其他巡守隊員一起執行巡邏工作,渠等均未曾見過卷附之巡守隊員出入登記簿,亦未曾在該等類似文件上簽名等語。然果若證人馬OO兄弟等3人確實執行「OO里守望相助隊」相關巡守工作,衡之客觀常情,渠等豈有未曾與其他隊員一同執行巡守工作之可能,反而大多單獨1人執行該社區巡守工作;況證人馬OO亦已明確證述不可能由1人單獨執行巡守工作,因為太危險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證人馬OO兄弟等3人此部分所證,顯非無疑;再者,衡情亦無可能未曾告知巡守人員有關固定巡守時間或地點,或巡守人員得經常以不固定時間之方式參加巡守工作之可能,蓋此種方式可能造成有時無人執行巡守工作而致無法確實維護社區安全之漏洞,亦有悖成立該社區等巡守隊執行社區巡守工作以維護社區治安之目的,從而,證人馬OO、馬OO、馬OO等人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縱認證人馬OO兄弟等3人確實以該等不固定方式配合執行社區巡守工作,然渠等確有經常因為工作時間或其他因素而無法配合巡守工作時間之故,因而無法經常配合巡守工作之情,業據證人馬OO兄弟等3人分別證述明確,則被告據此推論證人馬OO兄弟等3人雖名為該社區巡守隊員,卻未能確實執行巡守工作等節,即非毫無憑據,足徵其主觀上確實可能相信其對證人馬OO兄弟等3人並未確實執行社區巡守工作之事,卻得以領取社區巡守隊員所能領取之反光雨衣,因而推論負責發放反光雨衣之人即告訴人張OO(即證人馬OO兄弟等3人之母)有將該等應發放之反光雨衣予以侵占或「污掉」等上開指述內容係屬真實,並非完全平白無故臆測、杜撰而來,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前開指述,已甚有可疑之處。
⒊又參之證人 林素鑾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8年時,我有參加「
OO里巡守隊」,因為我們一開始就有巡邏工作,有固定巡邏時間,禮拜一到禮拜六,我是負責禮拜二,與我同一班巡邏的有吳坤德、林OO、馬OO,每個禮拜二都是固定我們
4個人去巡邏,巡邏時間固定是晚上12點到凌晨2點,巡邏之前先要社區活動中心集合,去巡邏時,一定要簽到,跟我同一班巡邏,隊員名冊有1位叫做「馬OO」,因為那巡守隊員是無給職,是義工,我們的隊長有說「衝點人數比較好看」,所以我們先去巡邏的人就連同他們的名字都簽上去,我想說那是沒有拿錢的,沒關係,所以我們都會幫我們的組員代簽,但從我有去參加巡守工作到沒有參加巡守工作,我完全沒有看過馬OO。巡邏時我們都是4個人去,有時候會留1個人留守,因為警察每天晚上都會來看,所以除了留守的人外,其他巡守隊員幾乎都是一起出去、一起回來,而且我們是固定排班的,因為那是無給職,除非有重要事情,不然如果我是排禮拜二去巡邏,我絕對不會禮拜三去巡邏,可能有事情就沒去,因為這是無給職的,所以也是會有沒有去巡邏的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64頁背面至第166頁正面);及證人鍾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OO里巡守隊」的隊員,我都是固定禮拜三巡邏,禮拜三巡邏的隊員有侯OO、林OO、戴OO、陸OO和我,有5個人,我們五個人都有一起騎腳踏車去巡邏,隊員的名冊中有1位叫作「馬OO」的,但我去巡邏的時候,沒有跟馬OO一起去巡邏過,如果有事情無法去巡邏,就跟其他隊員講一下,請他們幾個自己去巡邏,但不行到別天去巡邏,因為我們是固定的,而且巡邏時都是大家一起出門,沒有自己1人去巡邏的情形,通常我們去巡邏之前會有1個人負責帶鑰匙先去開社區活動中心的門,等我們全部到齊就出去巡邏了,如果沒到齊,就代表有人有事情,我們就自己出去巡邏,如果有事,要先跟他們講不去了,有時候下雨也就不出去了,自己的班自己講一下就可以,因為我們在社區週圍有認養樹木,所以我們晚上10時到12時會先打掃,等到12時一到,我們就開始巡邏2次,凌晨2時時間到就整理好準備各自回家,簽到簿都是我自己簽比較多,有時我到場了,可能有人在簽名了,就會說「我順便幫妳簽一下」,但大部分是我自己簽的比較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69頁背面至第172頁正面)。綜觀之證人林素鑾及鍾OO上開所證各節,足見其2人均證述曾有參加「OO里守望相助隊」巡守工作,並均有固定執行社區巡守工作之時間,且均須於巡邏前後在簽到簿上簽名,雖曾因為有事偶爾無法參加巡守工作,然大都會通知其他巡守隊員知悉,亦無事後再至其他時段執行巡守工作之可能及必要,且其2人均分別未曾在其等執行巡守工作期間,見過同一時段巡守隊員之證人馬OO、馬OO等節,基上可見其2人就「OO里守望相助隊」執行相關工作之過程及細節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核與卷附值勤表、出入登記簿大致相符,足徵其2人該部分證述,應非虛構之詞。是審之證人林素鑾、鍾OO上揭所證均未曾在其等執行巡邏工作時間見過同一時段之巡守隊員馬OO、馬OO,此核與證人馬OO、馬OO上揭所證大致相符,而證人馬OO、馬OO是否確實執行該社區巡守隊之巡守工作,已非無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據此認定證人馬OO、馬OO未實際參與該社區守望相助隊巡守工作,卻能領取該社區巡守隊員所能領取之反光雨衣一事,並提出質疑而推論將發放該等反光雨衣之告訴人有侵占之嫌,並非毫無所憑,更可認定被告並非在明知告訴人在未涉有上述罪嫌之情形下,猶指摘、傳述此等不實之事,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之故意。
⒋又趙OO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擔任「OO里巡守隊」採購
職務,只有伊1人負責採購,張OO在「OO里巡守隊」擔任巡守隊員,卷附反光雨衣印領清冊是巡守隊隊長馬OO所製作,印領清冊上具領人都是巡守隊員,張OO沒有經手錢(指購買反光雨衣),因為巡守隊的帳簿都在隊長那邊,由隊長去申請購買雨衣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然證人馬OO亦明確證稱伊當日確實委請其配偶即告訴人張OO代為發放反光雨衣一事,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確為「OO里守望相助隊」隊長即證人馬OO之妻、證人馬OO兄弟等3人之母,則其雖未負責請購系爭反光雨衣相關經費事宜,雖亦為被告所自承其知悉係由證人馬OO負責請購反光雨衣一事,然衡以告訴人當日確有參與發放系爭反光雨衣一事,而一般人因多未能深諳法律規定之實際運用情形,通常未能真正瞭解刑事訴訟法上要求之證據法則,尤以行為人所涉罪嫌是否已達於足以提起公訴之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嫌疑門檻,更與一般人認定之犯罪嫌疑有程度上之差距;是以一般人就相同之證據資料認定他人涉有罪嫌而提出質疑後,並非悖於常情,此亦為一般所見多有之社會現象。基此,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即有明知不實事項而予以傳述指摘之故意。
⒌至被告於其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涉有侵占反光雨衣之事實,雖
未待進一步查證,即指稱告訴人涉有貪錢、貪巡守隊的錢之情事,所為固有欠嚴謹,然被告既確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為上開指述之時,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參酌前引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究不能僅以告訴人並未實際擔任請購系爭反光雨衣經費相關事宜,無從認定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屬實,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而尚難以誹謗罪責相繩,其理至明。是以,被告依前揭相關執行該社區巡守工作之狀況進而提出質疑之論述,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撰述而為上開評論,故被告上開關於該社區守望相助隊公共事務所為言論,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縱令被告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但仍非全無據以評論之依據,是其評論行為應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不罰範圍內,至於被告評論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則非所問,而與評論是否適當無關。故被告於指稱「你母親(張OO)貪巡守隊的錢」之時,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除非經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或因重大輕率散布該等不實言論,否則應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自不構成刑事罪責。準此而論,本件檢察官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OO里守望相助隊」將其所獲得之內政部補助經費而購置之系爭反光雨衣是否遭人侵占之事,顯然係屬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事項,而非僅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被告誹謗告訴人行為,仍為法所不罰,本院亦無從就此一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有罪判決。
㈣綜上各節而論,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應堪以採信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上開言詞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或故意乙節,而該當刑法所規定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等情,即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於起訴書所載上開時間、地點,指稱告訴人「貪錢」、「貪巡守隊的錢」等語,而指述此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上揭指述時,主觀上即明知告訴人未涉有侵占系爭反光雨衣之情事,猶為此等反於真實之指述,而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其掌握之資料,確信告訴人可能涉有侵占系爭系爭反光雨衣等不法情事,始為該等與公共利益有關、但客觀上損及告訴人名譽事項之指摘與傳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揆以前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自難令被告負誹謗之責。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尚無法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之主觀構成要件,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上揭誹謗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