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大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大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大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竟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故買贓物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係屬酒駕之初犯,所幸未肇事即遭查獲,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從商,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