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陳雯君 相對人 侯坤隍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人 高佩瑜 間離婚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高佩瑜與相對人侯坤隍間離婚等事件,前經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該案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12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侯坤隍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爰依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追償,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之單據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