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告 呂秀華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被告陳 黃桂意
陳宥成 陳衍嘉 陳昱齊 陳春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本名「 蕭建智 」、偏名「 蕭建中 」之男子(下稱蕭建智),蕭建智向原告佯稱其乃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專業人士,如有可獲利之標的,將邀原告共同投資。嗣於100年3月間,蕭建智向原告訛稱訴外人即其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之友人 莊右任 ,可仲介買賣坐落高雄市內門區中埔段之山坡地保育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其已找好買主,即臺灣日連佛教基金會華山慈恩堂(下稱華山慈恩堂)將購買系爭土地用以興建納骨塔,原告可與其共同買受後再轉售華山慈恩堂,從中賺取差價云云,並旋即介紹莊右任與原告認識,原告誤信系爭土地值得投資,遂再找訴外人 蔡建夆 共同出資購買,蕭建智為再取信原告,甚至於100年3月31日偕同原告、蔡建夆前往華山慈恩堂拜訪,由蕭建智與自稱華山慈恩堂聯絡人「蔡先生」、從事葬儀社之「 羅董 」洽談買賣系爭土地事宜,蕭建智眼見原告深信不疑,即推派原告於同年4月初,與蔡建夆、莊右任一同前往高雄市內門區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被告陳宥成(業經被告 陳黃桂意 、陳衍嘉、陳昱齊、陳春日授權)洽談買賣系爭土地之細節,雙方約定同年4月8日簽訂契約,買方將於訂約當日給付第1期價金新台幣(下同)2,430萬元,分3筆款項給付,即由原告、蕭建智、蔡建夆分別將810萬元匯入訴外人即被告陳宥成配偶 許愷麟 於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100年4月8日原告與蔡建夆、訴外人即地政士 楊政農 前往被告陳宥成家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隨即指示訴外人 胡威迪 將8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蔡建夆則當場簽發面額81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陳宥成,於等待蕭建智匯入810萬元期間,被告陳宥成邀原告、蔡建夆及楊政農共進午餐,用餐期間,接獲許愷麟來電佯稱蕭建智已匯入810萬元。後因蔡建夆無法籌得810萬元,蕭建智提議由其與原告共同承受,蔡建夆於100年4月11日退股,蕭建智與原告約定再於100年4月11日各匯款
405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如期匯款40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再向許愷麟詢問蕭建智是否已經匯入405萬元,許愷麟謊稱已收到,惟蕭建智從此音訊全無,原告於100年4月20日與蔡建夆前往華山慈恩堂找聯絡人「蔡先生」,竟發現並無此人,復至被告陳宥成家中詢問蕭建智究竟有無匯入810萬元、405萬元,許愷麟始坦承蕭建智從未匯款,因被告與莊右任約定仲介報酬為2,200萬元,莊右任表示可直接向蕭建智索取1,215萬元抵付,原告匯入1,215萬元,被告已將其中715萬元匯款予莊右任,尚餘270萬元未付等語,惟莊右任收取之仲介報酬高達2,200萬元,又於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前即取得其中1,930萬元,不符交易慣例,原告始驚覺受蕭建智、莊右任及被告陳宥成共同詐欺而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92第1項本文之規定撤銷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縱使被告陳宥成未與蕭建智、莊右任共同詐欺原告,其對於原告受詐欺情事亦屬可得而知,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被告受領原告匯款1,215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之。退步言,若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則被告於100年7月12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原告匯入之1,215萬元,如係違約金性質,應酌減至第
1期價金2,430萬元之百分之10,即243萬元為當;如係違約定金性質,因定金通常為總價金百分之10,第1期價金2,430萬元扣除總價金百分之10,即803萬4,293元後,剩餘1,626萬5,707元屬價金一部先付,被告不得沒收之,第
1期價金2,430萬元扣除上述違約金243萬元、或違約定金
803萬4,293元後,賸餘部分原告僅就其中1,215萬元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蕭建智、蔡建夆及莊右任自行勘查系爭土地現況後,才主動找被告洽談買賣事宜,被告事前與渠等並無熟識或聯絡,並確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買賣價金合理,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被告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及其委任之代書楊政農,原告徒以被告支付莊右任仲介報酬不符交易慣例、蕭建智從未給付買賣價金等節為由,主張受詐欺情事云云,並無理由。因莊右任仲介促成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同意給付莊右任仲介報酬2,200萬元,並已給付莊右任1,930萬元,被告僅實際取得之500萬元,原告遲延給付價金,經被告限期催告仍不履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原告給付之1,215萬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蕭建智及蔡建夆共同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於100年
4月8日以原告及蔡建夆名義簽訂買賣契約,第1期價金2,430萬元,由原告、蕭建智、蔡建夆各負擔810萬元。
㈡蔡建夆於100年4月11日退股,其應負擔之第1期價金由原告及蕭建智共同負擔之,即各再負擔405萬元。
㈢原告於100年4月8日、4月11日各匯款810萬元、405萬元至系爭帳戶。
㈣原告於100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翌日(即27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㈠蕭建智、莊右任及被告陳宥成是否對原告共同實施詐欺行為
?被告陳宥成是否可得而知原告受詐欺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或但書之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15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
交付之1,215萬元,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1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蕭建智、莊右任及被告陳宥成是否對原告共同實施詐欺行為
?被告陳宥成是否可得而知原告受詐欺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或但書之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1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被告否認之,是依前述說明,原告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受蕭建智、莊右任及被告陳宥成共同詐欺而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縱認被告陳宥成並非共同詐欺行為人,其亦可得而知蕭建智、莊右任之詐欺行為等情,無非以:
⑴蕭建智向其聲稱華山慈恩堂將買受系爭土地用以興建納骨塔而經查證純屬虛構;⑵蕭建智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第1期價金其中1,21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陳宥成及許愷麟均明知此情,卻向原告為相反陳述;⑶被告與莊右任約定之仲介報酬金額高達2,200萬元,約占系爭土地總價金百分之30,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即給付其中1,930萬元,不符交易慣例等節,為其論據,然查:⑴原告主張:蕭建智向其表示華山慈恩堂將買受系爭土地
用以興建納骨塔乙節,固據蔡建夆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33號、101年度偵字第928號詐欺案件(下稱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系爭土地面積有出入,蕭建智保證他可以處理,且一直向原告保證華山慈恩堂一定會買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6頁),然華山慈恩堂將買受系爭土地用以興建納骨塔乙節是否為蕭建智虛構之事實,原告僅陳述其於100年4月20日與蔡建夆前往華山慈恩堂找聯絡人「蔡先生」,發現並無「蔡先生」之人等語,未再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原告受蕭建智詐欺之事實。
⑵蕭建智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第1期價金其中1,215萬
元(即810萬元、40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雖為不爭之事實,然原告主張:被告陳宥成及其配偶許愷麟均明知此情,卻向原告為相反陳述,可證被告陳宥成有共同詐欺情事,或可得而知原告受詐欺情事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被告須支付莊右任仲介報酬,雙方同意以蕭建智應付價金抵付之,即生蕭建智給付第1期價金之效力等語,原告別無其他證據提出,自不能謂被告陳宥成、許愷麟就蕭建智給付第1期價金之情形,係明知不實仍虛偽以告,而共同詐欺原告或可得而知原告受詐欺。尤其,原告、蕭建智及蔡建夆共同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8日以原告及蔡建夆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價金2,430萬元,由原告、蕭建智及蔡建夆各自負擔810萬元,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蕭建智及蔡建夆均同受拘束,蕭建智匯款並非原告匯款之先決條件,自不受被告陳宥成、許愷麟告知內容所影響,此由原告係先行匯款後始向被告陳宥成查問蕭建智之匯款情形,亦可見得。至於蔡建夆因無法籌得810萬元,於100年4月11日退股,蕭建智與原告係自行決定共同承受蔡建夆應負擔部分後,再由原告匯款405萬元至系爭帳戶,方匯入系爭帳戶,並非被告陳宥成、許愷麟所要求,仍係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未必與被告陳宥成、許愷麟如何將蕭建智之給付情形告知原告有關,被告陳宥成、許愷麟對於被告與莊右任約定以蕭建智應付價金抵付仲介報酬乙情,或未精確向原告表達,而僅概稱蕭建智已經給付,猶不能據此率認被告陳宥成共同詐欺原告、或可得而知原告受詐欺之事實。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莊右任約定之仲介報酬金額2,200
萬元,截至100年4月11日,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即給付其中1,930萬元,不符交易慣例,足證莊右任、被告陳宥成共同詐欺、或被告陳宥成可得而知原告受詐欺云云,雖有莊右任收受仲介報酬所簽立之收據1紙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然仲介報酬之約定,屬契約自由,縱與通常交易慣例不符,亦不當然隱含不法情事,且證人莊右任到庭證述:一開始是蕭建智問其有無土地待售,蕭建智表示其需要農地作為興建納骨塔之用,其才開始找土地,後來與陳宥成談好,每分地底價105萬元,成交價如高於105萬元,差價由其取得,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曾帶蕭建智、原告及蔡建夆去看過系爭土地,被告確實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從未去過華山慈恩堂,僅聽蕭建智表示系爭土地將用來興建納骨塔,並不確定是否確有此計畫等語(本院卷第226、
227頁),而原告別無其他舉證,即不能認定證人莊右任、被告陳宥成均明知或可得而知蕭建智係以系爭土地可轉售華山慈恩堂賺取差價為由力邀原告購買之情事,尤其,被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4至54頁),蔡建夆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認為系爭土地之價金,應屬合理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25頁備面),是要難僅憑莊右任收受仲介報酬之金額、時點,即認定莊右任、被告陳宥成共同詐欺原告、或被告陳宥成可得而知原告受詐欺之事實。
⒊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蕭建智、莊右任及被告陳宥成共同詐
欺,或被告陳宥成可得而知原告受詐欺之事實,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
交付之1,215萬元,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1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違約金經法院酌減後,就減少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⒉經查:
⑴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__違約金約定,其中第2項約定
:買方(即原告)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1日買方須按未繳房地價款千分之1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與賣方(即被告);如經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此項乃約定如原告不履行債務時,被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誤。
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第1次付款(簽約)買方於100年4月8日簽約時給付賣方2,430萬元。
第2次付款(用印繳件)買方於100年4月25日用印繳件時給付3,174萬2,930元。第3次付款(完稅)---(內容劃除)。第4次(實為第3次)付款(過戶及點交土地)買方於100年5月16日過戶點交時給付賣方2,43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9、20頁)。系爭買賣契約初以原告及蔡建夆名義簽訂,嗣蔡建夆退股,由原告及蕭建智共同承受,從被告於100年4月28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提及「蔡建夆表示不買,台端表示將由台北友人承接」、「台端台北友人蕭建智」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實質上已變更為原告及蕭建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自係原告、蕭建智各負擔2分之1,是第2期價金3,174萬2,930元、第3價金2,430萬元,原告與蕭建智各負擔1,587萬1,465元、1,215萬元,應可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受詐欺之事實,不能撤銷其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原告於100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仍有按期給付第2期、第3期價金其中1,587萬1,465元、1,215萬元之義務。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未並依約於100年4月25日、5月15日(應為16日之誤)給付價金,經限期催告仍未依限給付乙情(本院卷第116頁),原告並無爭執,堪認原告未依約履行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未履行,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理。
⑶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經通知限期履
行,逾期仍不履行者,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被告雖據此主張得就原告已給付之1,215萬元全數予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然實質上蕭建智應負擔之1,215萬元,原告業將債權轉讓予莊右任抵付部分仲介報酬,是被告解除契約沒收抵充違約金之金額實為2,430萬元,自應以此金額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至於,原告僅負擔第1期價金2分之1即1,215萬元,有匯款單影本2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5、58頁),如違約金經本院酌減,超過部分,原告僅得按比例(即2分之1)請求被告返還,蓋依前段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於蔡建夆退股後,實質上買方已變更為原告、蕭建智,自不能以第1期價金2,430萬元扣除酌減後之違約金,認為超出部分均為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
⑷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價金約占總價金百分之30(2,430
萬元/8,034萬2,930元≒0.30),而截至第2期價金給付期限屆至前,被告僅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備妥移轉登記必要證件及印章交予地政士保管;第7條約定清償系爭土地所擔保之抵押貸款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由地政士辦理塗銷登記,並同意買方得將部分買賣價款代賣方逕行向銀行清償貸款,而本件被告除抗辯已備妥必要證件交予楊政農外(本院卷第145頁背面),並未提其及他,可見,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僅屬於初始階段而已,原告倘能如期履行債務,被告即得享受價金之孳息,是於原告逾期給付價金起至被告解除契約前1日止之期間,被告受有當期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第2期價金給付遲延之法定遲延利息為33萬3,301元(計算式:100年4月26日至7月11日,共2月又16日,即0.21年,3,174萬2,930元×0.21年×5%=33萬3,30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第
3期價金給付遲延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9萬4,400元(計算式:100年5月17日至7月11日,共1月又26日,即
0.16年,2,430萬元×0.16年×5%=19萬4,400元),合計52萬7,701元(33萬3,301元+19萬4,400元=52萬7,701元),占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約百分之0.7(52萬7,701元÷8,034萬2,930元=0.007,小數點第
4位以下4捨5入);自系爭買賣契約100年4月8日簽訂至被告於同年7月12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期間僅經過3個月又5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內門區中埔段,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並非轉讓交易頻繁之區域,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而喪失其他交易機會之可能性甚低,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土地合計面積達5萬5,408.917平方公尺,總價金高達8,034萬2,930元,通常仲介報酬不若一般建物買賣之情形,而不超過總價百分2,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情節輕微,如將第1期價金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顯有過高,本院認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百分之2,約略相當於價金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害之3倍,較為適當,即160萬6,859元(8,034萬2,930元×2%=160萬6,85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按原告應負擔2分之1之比例,原告已給付價金1,215萬元,被告僅得沒收其中803,430元(160萬6,859元÷2=80萬3,43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超出部分1,13
4萬6,570元(1,215萬元-80萬3,430元=1,134萬6,57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原告。
⑸被告雖謂其已支付莊右任仲介報酬,實際僅取得原告給
付價金500萬元等語,然被告與莊右任間約定仲介報酬金額、給付時期,係另一獨立之契約關係,依通常交易習慣,雙方應可預見契約不履行之風險,被告與莊右任約定高額仲介報酬,且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畢之際即給付多數金額,自應承受其不利益,本院酌減違約金至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之百分之2,已考量被告合理仲介報酬損失,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就酌減後超出部分,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4萬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土地坐落:高雄市內門區中埔段│├───┬────┬───────┬────┬───────┬──────┤│地號│所有權人│登記面積(㎡)│權利範圍│買受面積(㎡)│公告現值(㎡│││││││/元)│├───┼────┼───────┼────┼───────┼──────┤│688-2│陳黃桂意│98│全部│98│520│├───┼────┼───────┼────┼───────┼──────┤│770│陳黃桂意│2,648│全部│2,648│270│├───┼────┼───────┼────┼───────┼──────┤│770-1│陳黃桂意│1,440│全部│1,440│同上│├───┼────┼───────┼────┼───────┼──────┤│771│陳黃桂意│10,519│1/4│2,629.75│350│├───┼────┼───────┼────┼───────┼──────┤│775│陳黃桂意│757│全部│757│同上│├───┼────┼───────┼────┼───────┼──────┤│776│陳黃桂意│310│全部│310│同上│├───┼────┼───────┼────┼───────┼──────┤│783│陳黃桂意│2,904│全部│2,904│同上│├───┼────┼───────┼────┼───────┼──────┤│766│陳宥成│2,992│1/2│1,496│270│├───┼────┼───────┼────┼───────┼──────┤│766-5│陳宥成│11,803│2/3│7,868.667│同上│├───┼────┼───────┼────┼───────┼──────┤│766-6│陳宥成│1,918│1/3│639.333│同上│├───┼────┼───────┼────┼───────┼──────┤│778│陳宥成│432│1/6│72│同上│├───┼────┼───────┼────┼───────┼──────┤│779│陳宥成│8,871│1/6│1,478.5│350│├───┼────┼───────┼────┼───────┼──────┤│779-3│陳宥成│1,245│1/6│207.5│270│├───┼────┼───────┼────┼───────┼──────┤│779-4│陳宥成│102│1/6│17│同上│├───┼────┼───────┼────┼───────┼──────┤│780│陳宥成│412│1/6│68.667│350│├───┼────┼───────┼────┼───────┼──────┤│831│陳宥成│4,103│1/6│683.833│520│├───┼────┼───────┼────┼───────┼──────┤│829│陳宥成│2,376│1/6│396│同上│├───┼────┼───────┼────┼───────┼──────┤│777│陳衍嘉│14,461│全部│14,461│350│├───┼────┼───────┼────┼───────┼──────┤│782│陳昱齊│11,378│全部│11,378│同上│├───┼────┼───────┼────┼───────┼──────┤│766│陳春日│2,992│1/2│1,496│270│├───┼────┼───────┼────┼───────┼──────┤│766-6│陳春日│1,918│1/6│319.667│同上│├───┼────┼───────┼────┼───────┼──────┤│769│陳春日│4,040│全部│4,040│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