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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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建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47號上訴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 律師被上訴人 豪強 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林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陸佰捌拾萬貳仟零肆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金額,調整變更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調整變更為新台幣柒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稱豪強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下稱大成公司)將其向第三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所承攬「高雄捷運紅線CR7區段標統包工程」中之R19、R21、R22及R22a車站之金屬板工程部分交由 伊施 作,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以竣工驗收合格之實作數量結算計付(下分稱系爭工程及系爭承攬契約)。 嗣伊 於96年11月20日申報完工,並同時請求因變更設計而新增工項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223萬7,264元(嗣經大成公司調降為3,919萬6,506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又伊實際完工之工程款合計為1億3,409萬9,605元,扣除大成公司已給付之1億1,551萬9,221元,尚有1,858萬384元未付,經定期促請大成公司給付,竟遭拒絕。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大成公司給付1,858萬384元,及加計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9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大成公司則以:豪強公司實際施作部分,經核算結果僅得請求1億2,781萬2,819元,而伊已支付1億1,551萬9,221元。又伊因豪強公司逾期完工而得請求390萬元之違約金;因施工有瑕疵而僱工修補致支出979萬2,150元;另發包他人承作琺瑯鈑工程部分而支出61萬6,310元;且豪強公司依約應攤付工程保險費45萬5,378元而尚未支付,上開金額均得據以抵銷。則經扺銷後,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大成公司給付1,589萬7,553元本息,而駁回豪強公司其餘請求。大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大成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豪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豪強公司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豪強公司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大成公司負擔(豪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94年7月15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大成公司將系爭工
程交由豪強公司施作,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以竣工驗收合格之實作數量結算計付工程款。
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高捷公司於99年3月24日驗收完畢。
⒊大成公司已支付1億1,551萬9,221元之工程款予豪強公司。
㈡爭執部分:
⒈豪強公司實際施作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
⒉大成公司所為各項抵銷金額是否可採(即逾期完工違約金、瑕疵修補費、琺瑯鈑工程費、應攤付工程保險費)。
五、本院之判斷:㈠豪強公司實際施作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部分:
⒈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係採實作實算
之計價方式,並以竣工驗收合格之實作數量結算計付,為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所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該條約定,就豪強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以其實際施作完工部分為計算依據,而大成公司雖不爭執此項計價方式,但就豪強公司實際完工部分之金額,則有爭執。又系爭工程雖經業主即高捷公司驗收完畢,但因高捷公司與大成公司係採統包方式計價,而在驗收時並未就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核計,致無從以高捷公司已驗收完畢之事實,逕推認豪強公司實際施作數量為若干之依據,先予說明。
⒉豪強公司主張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億3,409萬9,605
元,大成公司則陳稱僅為1億2,781萬2,819元(嗣則改稱
1億2,978萬6,055元,詳後述)。經查:⑴豪強公司陳稱系爭契約第9條關於付款辦法部分,係約定:
「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經甲方(指大成公司)驗收合格後估驗計價1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指豪強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並依甲方規定之格式,填報有關工作內容、數量計算書及施工圖等書面報表資料,經甲方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後,開立發票以請款」(見原審卷㈠第11頁)。則豪強公司每月報請大成公司估驗請款之書面資料,既均經大成公司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按期為估驗核付,故該資料上所載數據,應可作為認定本件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之依據等語。
⑵然因大成公司質疑上開估驗請款數據之正確性,並陳稱該數
據僅為估驗請款之初估,與實際施作完工數量間仍存有差距,而聲請以鑑定方式為確認。而原審及本院為確認豪強公司之實作數量,經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為鑑定結果,該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亦載明其鑑定所得之數據(鑑定報告共計3次,依序分別編號為3152號、22號及3030號,見外放證物)。大成公司並陳稱此項數據,既係經土木公會查核現場實際施作情狀所為,應可採為判斷豪強公司實作數量之依據等語。
⑶依上開有關實作部分之數據所載,豪強公司在施工期間所報
請估驗結算之工程款為1億3,409萬9,603元(見原審卷㈠第86頁);第3152號鑑定報告所載已完工金額,則依大成公司在施工期間之估驗核付金額為據,而認定為1億3,401萬3,026元(見該報告第5頁);另第22號鑑定報告則僅確認其鑑估工項之實作數量,但並未將金額計算列出(見該報告第2、26~108頁);而第3030號鑑定報告則將第22號鑑定報告之認定數量,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單價為計算後,認定其金額為1億2,796萬9,702元(詳後述)。
⒊本院經依上開事證為審酌後,認:
⑴豪強公司在施工期間所申報估驗請款之內容,依系爭承攬契
約之約定,係豪強公司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先為估驗計價,而估驗時應提出估驗明細單,填報有關工作內容、數量計算書及施工圖等書面報表資料,再經大成公司派駐之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後請款。可見豪強公司之請款流程,係由其先自行就實際完成之數量為表單之製作,再經大成公司之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即可完成請款程序。此項請款流程及目的,主要係在於施工中各期工程款之取得,而非結算確認實際施作工項之詳細內容,衡情應僅係依一般工程中均會製作之工程日報表等資料所載數據為填載計算。而在工程實務上,此項數據與實際施作數量間難免有誤差存在,例如豪強公司所提出之第1期估驗款中,有關琺瑯鈑之工項,在估驗請款單上記載請款數據為95.625平方公尺,而實際上係已組立完成21.2
5平方公尺,而其餘74.375平方公尺則僅為材料進入工地而尚未完成組立(見本院卷㈠第57、58頁),則就本件係在驗收後結算實作數量,並確認豪強公司可請求工程款之目的觀之,上開估驗請款單上所載數據,是否即為實際完工之數量,顯有疑慮,自難以此金額遽採為認定實作部分之依據。故豪強公司此項以估驗款單據所載金額之主張,尚不足採。
⑵又第3152號鑑定報告所載已完工金額,係依大成公司在施工
期間,就豪強公司提出估驗請款之資料,再為查核後估驗核實之金額,而認定為1億3,401萬3,026元。而此項金額雖為大成公司經就豪強公司提出估驗請款之單據為審核後所認定,但因仍受豪強公司所提出請款資料之限制,而非屬全面核實之結算,此從上開第1期估驗請款金額與實作數量不符之事實,即可得佐證。則此項金額雖係大成公司查核後之估驗金額,本院經斟酌上開查核資料本身之有限性,仍難採為實作部分之認定依據。故第3152號鑑定報告所載金額,仍難認即係正確之實作金額。
⑶而第22號及第3030號鑑定報告,係相同內容之鑑定,僅第22
號係針對實作數量部分為鑑定而未計算金額,而第3030號則再就鑑估之數量依契約單價為核算,先予說明。又依此2份鑑定報告所載,就豪強公司之實作金額,係經鑑定技師會同兩造共同會勘標的物後,就可丈量之處行進丈量其尺寸,並參酌兩造分別提出之證物及意見後,本於鑑定技師親自勘察現場之結果及專業知識所得出之數量,再依契約單價所為核算,則此部分鑑定報告既係在高捷公司驗收後,依鑑定當時現場實況所為之查估,在實作數量之確認上,顯較施工中估驗請款之數據,更為符合真實。本院經從鑑估時間、鑑估現狀等因素為斟酌後,認可採為實作金額之計價基準。
⒋又因兩造就上開第22、3030號鑑定報告所載數據,仍有部分
工項之爭執,致均未完全同意該鑑定報告所載金額。爰就各該鑑估數據,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R19車站部分:
豪強公司主張3,442萬2,503元(見原審卷㈠第86頁),而依鑑定報告所載金額則為3,194萬1,770元。又大成公司原主張此項金額為3,246萬3,084元,嗣則陳稱為3,308萬9,
298元(見本院卷㈢第72、73、78、79頁)。而大成公司所陳述實作之金額既較鑑定報告所載金額為高,且低於豪強公司所主張之金額,已等同於自認之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即本院認定之上開金額中,在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範圍內,豪強公司應已盡舉證責任,而就超逾鑑定報告所載金額部分,則因大成公司之自認而不必再為舉證),故就此項目部分,本院認應以3,308萬9,298元為計算依據。至豪強公司雖陳稱鑑定報告所引數據,幾乎係依大成公司提出之資料為據,但鑑定報告所載數據,係依鑑定技師親自前往現場丈量確認所得出,且勘驗時亦係會同兩造派員同往,況從鑑定內容所載,亦有分別採認豪強公司或大成公司所提資料為判斷之情事,參以大成公司對就鑑定報告所陳意見,部分工項亦超逾鑑定報告所載金額,應可見該鑑定報告之客觀性。故豪強公司上開質疑,本院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R21車站部分:
豪強公司主張3,900萬4,033元(見原審卷㈠第86頁),而依鑑定報告所載金額則為3,861萬2,567元。又大成公司原主張此項金額為3,806萬8,147元,嗣則陳稱為3,861萬2,
571元(見本院卷㈢第72、73、82~85頁)。而大成公司所陳述實作之金額,既較鑑定報告所載金額為高,且低於豪強公司所主張之金額,已等同於自認之法律效果,故就此項目部分,本院認應以3,861萬2,571元為計算依據。至其餘與R19車站相同論述部分,則一併援引而不再贅述,併予說明。
⑶R22車站部分:
豪強公司主張3,635萬1,501元(見原審卷㈠第86頁),而依鑑定報告所載金額則為3,580萬4,741元。又大成公司原主張此項金額為3,580萬1,619元,嗣則陳稱為3,611萬7,
714元(見本院卷㈢第73、74、84、85頁)。而大成公司所陳述實作之金額,既較鑑定報告所載金額為高,且低於豪強公司所主張之金額,已等同於自認之法律效果,故就此項目部分,本院認應以3,611萬7,714元為計算依據。至其餘與R19車站相同論述部分,則一併援引而不再贅述,併予說明。
⑷R22A站部分:
豪強公司主張2,432萬1,566元(見原審卷㈠第86頁),而依鑑定報告所載金額則為2,161萬624元。又大成公司原主張此項金額為2,147萬9,942元,嗣則陳稱為2,196萬6,47
2元(見本院卷㈢第74、75、87、88頁)。而大成公司所陳述實作之金額,既較鑑定報告所載金額為高,且低於豪強公司所主張之金額,已等同於自認之法律效果,故就此項目部分,本院認應以2,196萬6,472元為計算之依據。至其餘與R19車站相同論述部分,則一併援引而不再贅述,併予說明。
⑸則依上開數據核算結果,豪強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合計
為1億2,978萬6,055元(計算式:33,089,298+38,612,571+36,117,714+21,966,472=129,786,055)。豪強主張為1億3,409萬9,605元,尚不足採(兩者差額為431萬3,
550元,計算式:134,099,605-129,786,055=4,313,55
0)。故大成公司陳稱應以1億2,978萬6,055元為據,應屬可信(見本院卷㈢第72~75頁,卷㈣第49、50頁,大成公司誤算為1億2,978萬6,054元)。
⒌又大成公司已支付1億1,551萬9,221元之工程款予豪強公
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扣除上開已付款項後,豪強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426萬6,834元(計算式:129,786,055-115,519,221=14,266,834)。至豪強公司在原審同意扣減之72萬5,583元(見第3152號鑑定報告第5、19~27頁),因係在以其所主張估驗請款金額為依據之前提下所為同意扣款,然本院係依第22、3030號鑑定報告,並參酌大成公司之自認,而認定豪強公司得請求工程款之金額為1億2,978萬6,055元,且依鑑定報告所載之計算方式,業已參酌豪強公司上開原同意扣減金額,而得出其所認定之數據,則此部分豪強公司原同意扣除之金額,自不再為重複扣除,併予說明。
⒍依上所述,豪強公司實作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億2,978
萬6,055元,經扣除大成公司已付之1億1,551萬9,221元款項後,其尚得請求之餘額為1,426萬6,834元。
㈡大成公司所為各項抵銷金額是否可採(即逾期完工違約金、瑕疵修補費、琺瑯鈑工程費、應攤付工程保險費)部分:
⒈大成公司主張其因豪強公司逾期完工而得請求390萬元之違
約金;因施工有瑕疵而僱工修補致支出979萬2,150元;另發包他人承作琺瑯鈑工程部分而支出61萬6,310元;且豪強公司依約應攤付工程保險費45萬5,378元而尚未支付,上開金額均得據以抵銷;豪強公司則稱上開扺銷債權,或無大成公司所稱逾期完工情事、或非屬其依約應施作之工項、或無施工瑕疵、或為大成公司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既非屬其對大成公司所負債務,自不得列入抵銷等語。
⒉茲就大成公司所為各項抵銷是否准許及其得為抵銷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⑴逾期完工違約金部分:
大成公司主張因豪強公司逾期完工39日(即97年1月13日至
97年2月21日),以每日10萬元計算,得請求390萬元之違約金,並得為抵銷;豪強公司則陳稱其對原審所認定之逾期日期及扣款金額(即97年1月13日至97年2月3日,合計22日,並扣抵220萬元),不再爭執(未上訴)等語。
依兩造96年12月25日會議記錄所載,係就各車站琺瑯鈑之施
作工項為協商,並確認由大成公司欲收回自行施作之數量,而在結論中記載:「依豪強提報96年12月29日進佶鑫之材料將安排於97年1月5日(原記錄誤植為96年1月5日)至工地,97年1月12日(原記錄誤植為96年1月12日)全部完成安裝,現場實際數量如未列計於豪強提送之6張料單者,則全數由大成自行處理豪強無異議,前述施工豪強如提前1日完成,則大成支付豪強每日新台幣5萬元獎金,如逾期1日完成,則罰扣豪強每日新台幣10萬元,無設上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而依豪強公司97年2月13日號函,則記載:「有關依貴公司指室內應屬琺瑯鈑牆面未封處,本公司業已於97年2月3日與貴公司各車站工程師勘驗完成,並將琺瑯鈑未封之位置、數量清點無誤,僅提送1份已簽認圖說呈請複核,…」等語,並檢附經其與大成公司各工程師會勘之簽認圖說為據(見原審卷㈡第81~120頁)。
本院經斟酌上開會議記錄及函文所載內容,認豪強公司本應
於97年1月12日完成該工項,並應自同年月13日起計算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而豪強公司既於97年2月3日與大成公司之派駐各車站之工程師會勘確認已施作及未施作之工程部分,而其會勘認之目的,自係交付其已施作及交接未施作之工程,較符真實。此從第3152號鑑定報告亦記載:「因豪強工程無法於約定之日期完成工作,故兩造於97年2月3日共同會勘後,豪強工程未完成數量由大成工程收回自行處理。至大成公司收回後自行發包所花費之時間,不應再計入豪強公司逾期之時間方為公平,因約定之日豪強公司已無法完成工作當下,大成公司即可啟動執行自行處理之約定,並預見逾期後處理之對策」、「本鑑定認為本項目逾期天數應自97年1月13日起算至同年2月3日止,計22天,依雙方約定每日罰扣10萬元,應罰懲罰性違約金共計新台幣220萬元整」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4頁),亦可得佐證。故本件之逾期違約期間應為97年1月13日至97年2月3日,合計22日,違約金額則為220萬元(豪強公司就違約金額之計算為每日10萬元,並未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1頁)。
大成公司雖陳稱豪強公司就上開96年12月25日會議記錄所載
應施作之6張料單部分,遲至97年2月21日仍未完成,故應以逾期39日計算,並提出其於97年2月21日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47頁)。然依該函文所載內容觀之,係就其施作琺瑯鈑工程之數量統計情況為說明(依大成公司所述,此資料應即係豪強公司所提之原審卷㈡第82、83頁之統計表),並表明將在確認數量及金額後,為工程款之減帳或扣款,則依此函文意旨,明顯係欲與豪強公司確認其自行施作之數量及扣款事宜,並未提及豪強公司尚未施作而要求儘速施作之內容,故尚難採為在其發送該函文時,豪強公司仍尚未完工之論據,況經豪強公司否認後,大成公司仍未能舉證證明豪強公司就其應施作之6張料單部分,仍尚未完工之情事,參以豪強公司既於97年2月3日與大成公司派駐各車站之工程師為會勘確認,其目的應係在確認已施作及未施作之項目及數量,並將未施作部分為移交,而由大成公司接手自行處理,已如前述。故本院經斟酌後,認大成公司所稱逾期完工日應計至97年2月21日之論述,尚難採認。
⑵瑕疵修補費部分:
大成公司主張因豪強公司施工有瑕疵而僱工修補,致支出97
9萬2,150元,並得為抵銷;豪強公司則陳稱其施工並無瑕疵情事而無修補必要,且大成公司亦未先通知修補,另亦質疑該修繕工項之內容及範圍,是否即為其依約應施作之工項等語。
經查,大成公司主張其就施工瑕疵部分經催告豪強公司修補
而未修補,因而代為施作改善等情,業據其提出催告函及合計共80項施工瑕疵之扣款明細及支付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2~115、129~407頁,卷㈢第9~15、87~105頁;本院卷㈣第56~66頁),並援引證人即大成公司當時之工地主任 宋洪忠 在本院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㈢第103、104、114~129、131~146頁)。本院經斟酌系爭工程為高雄捷運紅線工程之其中一環,大成公司承包部分之結算金額高達為72億2,730萬元,而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款亦達1.3億左右(如上所述),且施工範圍有4大區塊(即R19、R21、R22及R22a車站),可見豪強公司之施作內容甚為複雜。
再參以各類工程實務,在承攬廠商申報峻工後,均有進行初驗及複驗程序,藉以發現施工不符約定內容或瑕疵情事,而再為修補改善(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亦有相同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8頁),並參酌高雄捷運紅線於97年3月即已通車,有豪強公司提出之高雄捷運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頁),且豪強公司於97年1、2月間即與大成公司達成協議,而未再繼續施作並離場,與一般結算係在工程完工驗收之情形,已有不同等情,認本件在尚未經初驗及複驗程序之施工狀態,存有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或瑕疵之情事,應屬常情,況豪強公司亦不否認其在離場後之97年6月16日有書立同意書,表明願由工程款內暫扣500萬元供勘驗缺失改善之用,嗣再為清結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54頁)。就此而言,大成公司所稱豪強公司之施工存有瑕疵致其必須進行修繕,始能經高捷公司驗收,即屬可信。豪強公司陳稱業經大成公司業已估驗核付款項而未有瑕疵存在或未為催告修補,即難採認。
而依大成公司所提出共80項施工瑕疵之扣款明細及支付單據
所示,其所載金額雖合計達979萬2,150元,且依證人即當時負責各車站工程事宜之宋洪忠有關各該修補施作情事之證言(均如上述頁數),亦可推論其所為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杜撰,而應係有各該施工情事。但豪強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所承攬施作之工項為「金屬板工程」部分,則有關瑕疵修繕之工項,亦應以與該金屬板工程相關項目之修繕,始得列入扣抵,則若經依各該修補工項內容之形式觀之,明顯非屬金屬板工程之工項者,自不應計入可供抵銷之範圍;又大成公司就琺瑯鈑部分,有收回自行施作之部分,數量達143.328平方公尺(見後述⑶),則在大成公司所據以扣抵之工項中,有關琺瑯鈑施作部分,若非係為修繕目的所為支出,自亦不應列入可供扣抵範圍,較為合理適當,此為本院就上開達80項瑕疵修補之判斷準則,先予說明。
依上開判斷準則,大成公司就上開80項施工瑕疵中有關清潔
點工、安環點工、玻璃清潔、漏水修補、安裝不鏽鋼角鐵及
C型鋼、幹道指揮、天花板及地磚更換修補、鋼構補漆、廢棄物清運等工項,因從各該工項之形式觀之,即明顯非屬金屬板工程,縱有各該工項之需求,既非豪強公司之承攬施作範圍,且係在豪強公司離場之後,自不應再由豪強公司攤分,而應剔除;又有關鋁板、琺瑯鈑代施工費用,尚無從區分係大成公司自行施作或係豪強公司應施作部分,且各該支付時期均係兩造協議交接未施作日期(即上述97年2月3日)之後,則大成公司所稱代施工費用,亦無從遽可確認即係豪強公司之施工瑕疵修繕所需。故依本院上開判斷準則之說明,此部分費用,亦均不得列入而應剔除。至其餘工項之施作內容,則與金屬板工程有關,本院經斟酌其屬性,認依上開判斷準則,應由豪強公司負擔,自可列入扣抵範圍。
經依上開判斷準則為審核後,本件得列入扣抵之工項為(依
原審卷㈠第112~115頁之附表所示編號,即大成公司100年7月28日答辯狀附件二):
R19部分:編號4、7、8、9、10、11、22,合計為70萬6,378元。
R21部分:編號28、32、33、34、35、37、39,合計為106萬3,163元。
R22部分:編號53、56、57、58、60、62、65、69,合計為167萬6,742元。
R22a部分:編號71、73、74、76、77、78,合計為96萬8,97
2元。上開金額合計為441萬5,255元(計算式:706,378+1,063,163+1,676,742+968,972=4,415,255)。大成公司得為抵銷之金額,在此441萬5,255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抵銷;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琺瑯鈑工程費部分:
大成公司主張因豪強公司未施作而另發包他人承作琺瑯鈑工
程部分而支出61萬6,310元,並得為抵銷;豪強公司則陳稱其就此工項已施作完成部分內容(安裝琺瑯鈑骨架完畢),並質疑大成公司主張之金額等語。
依兩造於96年12月17日會議記錄所載:「依豪強公司提供琺
瑯鈑數量統計表,詳如附件(逾越契約數量),預計可完成時間超過97.01.10之後,經雙方協議R19、R21車站南北月台層,R22車站北月台層,由大成收回自行處理」(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可見本件有關琺瑯板工程,係經兩造協議將豪強公司尚未施作完成部分,改由大成公司收回自行處理,並確認大成公司自行施作之面積為143.328平方公尺,而大成公司亦將該收回自行處理部分,另行發包予第三人頤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偉公司),此有大成公司收回自行處理之琺瑯板數量統計表及其與頤偉公司之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1~455頁)。則大成公司確有自行施作此項豪強公司依約應施作之工項,即甚明確。故大成公司所稱得以其因而支出之工程費為抵銷,自屬有據。
至大成公司雖陳稱其就此工項發包而支出之工程款為61萬6,
310元,然大成公司收回自行施作之面積143.328平方公尺,且豪強公司於大成公司收回另行發包之前,業已完成其中之琺瑯鈑骨架之施作,為大成公司所不爭執,且其提出之上述琺瑯鈑數量統計表上,亦記載:「上述大成收回自行處理而豪強完成骨架部分,骨架另行議價支付」等語,可見由大成公司自行施作部分,豪強公司並非全未施作而仍有施作骨架部分。就此而言,大成公司縱另行發包予頤偉公司施作,仍無從改變頤偉公司所負責施作之部分,應不包括琺瑯鈑骨架,而僅有面板及其安裝部分之事實,故在計算大成公司之抵銷債權時,自應就兩造在系爭承攬契約中關於琺瑯鈑工項之各個施作細項為審核,始能確認。
而依該工項之「廠商單價分析」表所載(見原審卷㈡第193
頁)所載之總單價為4,501元,其中關於琺瑯鈑骨架施作有關之「不鏽鋼背撐及加工900元」、「不鏽鋼固定五金350元」、「現場安裝751元」,自應予以扣除而不得列入抵銷。而經扣除上開金額後,關於面板部分之單價應僅為2,500元(4,000-000-000-000=2,500)。又因面板安裝仍須支付工資,故應再加計250元工資(見原審卷㈡第192頁),合計2,750元,而此項金額亦經第3152號鑑定報告認屬合理範圍,故應可採為計算之依據。則依此計算,大成公司所得扣抵之金額應為39萬4,152元(計算式:2,750×14
3.328=394,152)。大成公司得為抵銷之金額,在此39萬4,152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抵銷;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大成公司雖陳稱其發包予頤偉公司時之金額,係因豪強公
司未能施作而收回轉包,依工程慣例,成本勢必較高,且上開金額漏列「不鏽鋼背撐及加工裁切」與「現場安裝」項目,應再加計「不鏽鋼背撐及加工裁切」之900元及「現場安裝」之450元,況其發包予頤偉公司之金額61萬6,310元,亦屬合理等語。然大成公司係與豪強公司協議後,收回部分而自發包施作,而非基於豪強公司違約而終止並再發包,則其即應自行承擔該項再為發包之風險,則縱其再次發包之金額,高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原約定金額,仍難認應由豪強公司承擔,況其另行發包之單價如何計算,應係屬其與頤偉公司間之協議事宜,且上開2,750元之估價內容,既已將安裝工資列入,自屬適當之估價。故大成公司此部分所述,尚難採認。
⑷應攤付工程保險費部分:
大成公司主張豪強公司就依約應攤付之工程保險費45萬5,37
8元尚未支付,並得為抵銷;豪強公司則陳稱並無攤分義務,亦質疑應攤分之金額等語。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第8款約定,附件之「廠商進
場須知」為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1頁),而該廠商進場須知第2條第7款約定:「本工程之工程保險費,由承商按該承攬工程款與總工程款之比例攤付」(見原審卷㈠第
438頁),可見豪強公司依該進場須知之約定,即有分攤工程保險費之義務。至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就「保險」部分,雖約定:「乙方(即豪強公司)應於履約期間依規定自行辦理足額之工地保險,以確保工地人員及財物安全,若未依規定辦理者,其衍生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指大成公司)無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則僅係單純約定豪強公司應另自行投保,以確保其在工安事故發生時可能受求償之風險,尚難認與上開應由全體承包廠商按比例分攤工程保險費之約定相衝突,故尚難採為豪強公司不須分攤之依據。
又依大成公司提出就本工程投保之工程保險費之「富邦產物
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費」所載(見原審卷㈠第439~446頁),大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為「紅線CR7區段標統包工程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顯係就系爭工程所為工程保險,而所載被保險人則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可見亦係將豪強公司等承包商均包括在該保險範圍內,則依上開進場須知之約定,豪強公司即有按比例攤分該保險費之義務。而依上開保險單所載保險費,合計為2,589萬5,37
8元,則依進場須知所為「由承包商按該承攬工程款與總工程款之比例攤付」之約定,豪強公司自應依該比例分攤保險費。
本件大成公司與高捷公司就「紅線CR7區段標統包工程」之
結算金額為72億2,730萬元,有其提出之正式驗收會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6、127頁),並為豪強公司所不爭執。而豪強公司與大成公司之結算金額應為1億2,939萬1,
903元【計算式:129,786,055(實作金額)-394,152(琺瑯鈑工程款)=129,391,903(結算金額)】,則依各該金額之比例為核算後,豪強公司應攤分之保險費為46萬3,61
1元(計算式:129,391,903÷7,227,300,000×25,895,378=463,611)。但因大成公司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5萬5,37
8元,故此項得抵銷之金額,應為45萬5,378元。至瑕疵修補費及逾期完工違約金部分,依其性質均屬在豪強公司履約過程中,因施工瑕疵或逾期完工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之情事,故尚難採為在攤分保險費時,應扣除之金額,否則,將形同豪強公司違約時仍可據為降低攤分工程保險費之結果,顯不適當,故不為扣除,併予說明。
⒊依上所述,大成公司得為抵銷之金額為逾期違約金220萬元
、瑕疵修補費441萬5,255元、琺瑯鈑39萬4,152元、攤付工程保險費45萬5,378元,合計為746萬4,785元(計算式:
2,200,000+4,415,255+394,152+455,378=7,464,78
5)。再將此金額與豪強公司上開得請求之工程餘款1,426萬6,834元為抵銷後,豪強公司尚得請求之金額為680萬2,
049元(計算式:14,266,834-7,464,785=6,802,049)。
六、綜上所述,豪強公司主張大成公司尚有工程款1,426萬6,83
4元未付,應屬可採;而大成公司抗辯有746萬4,785元之債權可為抵銷,亦屬有據。而經抵銷後,豪強公司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80萬2,049元。從而,豪強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大成公司給付之金額,在680萬2,049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逾680萬2,049元本息部分),為大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大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豪強公司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即680萬2,049元本息部分),原審命大成公司如數給付,並無違誤。大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豪強公司勝訴之金額,既與原審判決不同,則就兩造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部分,亦一併調整變更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國川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