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077號聲請人 周千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就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其為繼承人之身分仍然存在,一旦依同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後,法院即應依同法第1157條第1項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債權人報明其債權,若許繼承人再為拋棄繼承,法院之公示催告將因繼承人之意思而受影響。且於共同繼承之場合,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陳報遺產清冊時,依同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若許該陳報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再為拋棄繼承,因拋棄繼承有溯及效力,將致該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而使得其原先所為之陳報遺產清冊失其效力,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利益勢必受到影響;反之,縱不許已陳報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再為拋棄繼承,該繼承人仍僅以遺產範圍為限,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責,對其而言亦無不利影響。基上,繼承人既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即不得再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勝益 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拋棄繼承聲明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民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勝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鄰○○000號)於102年8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已於102年9月23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楊勝益之遺產清冊,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繼字第1036號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陳報遺產清冊,自無由許其嗣於102年10月1日在本案中再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家事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