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上訴人甲○○○
乙○○
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律師上訴人戊○○(ChristinaChiang)被上訴人美商韓國資料系統公司
KOREADATASYSTEMS(USA),INC.
92841,U.S.A.法定代理人己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
王世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主參加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甲○○○、乙○○、丙○○、丁○○(下稱甲○○○等四人)對第一審被告戊○○(下稱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甲○○○等四人及戊○○必須合一確定。甲○○○等四人合法提起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戊○○,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於甲○○○等四人請求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彼等五人公同共有事件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伊對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已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三號),惟甲○○○等四人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甲○○○等四人及戊○○之被繼承人 蔡吉田 所購買,借名登記為戊○○、乙○○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再全部借名登記為戊○○所有。因蔡吉田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日逝世,系爭不動產即應由蔡吉田之全體繼承人即甲○○○等四人及戊○○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及以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等四人及戊○○公同共有。上開訴訟之結果將侵害伊之權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甲○○○等四人及戊○○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求為確認甲○○○等四人對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對於戊○○之配偶 姜天杰 有美金本息三百二十七萬零九百十六元之債權,經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以七二九四二○號判決確定,嗣因姜天杰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加拿大聲請破產宣告前後,與戊○○共同隱匿財產,意圖脫產以逃避上開債權之執行,被上訴人對戊○○有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七二九四二○、八○七五九五號判決,及戊○○所提美國加州第四上訴法院判決可稽,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系爭不動產現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不得為移轉登記,惟於查封登記塗銷後,所有權人仍得自由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足採。又甲○○○等四人於第一審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彼等五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該第一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甲○○○等四人與戊○○間借名登記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存在。嗣於原審補充法律上陳述,求為確認彼等五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系爭不動產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戊○○、乙○○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乙○○之應有部分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甲○○○等四人主張蔡吉田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甲○○○等四人負舉證責任。查戊○○(000年0月生)、乙○○(00年0月生)、丙○○(000年0月生)、丁○○(000年0月生)等四人係蔡吉田、甲○○○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證。系爭不動產原即登記為戊○○、乙○○二人所有,並非登記為老大戊○○一人名義,證人 許金鳳 證述系爭不動產係由蔡吉田出錢,借用老大(即戊○○)名義登記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依證人 陳盛坤 (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所證系爭不動產出賣價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而該不動產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十五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至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債務人為戊○○、乙○○,自難認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均由蔡吉田支付。又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筆錄記載:該屋六樓住戶稱五樓(即系爭不動產)係其大姑姑戊○○之房子,現由其叔父居住等情,有執行筆錄為憑,且查戊○○及其配偶姜天杰,因藐視加拿大法庭,經加拿大法院法官於西元二○○三年七月十六日命令彼等實行其簽署承諾書所載之承諾,戊○○於該承諾書內表明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同意書,表明其因與被上訴人在加拿大之金錢給付或賠償事件,為遵守其對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MR.FARLEY法官之承諾,及該法官於西元二○○三年七月十六日之命令,特聲明同意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因加拿大法院之判決,對被上訴人應付任何金錢給付或賠償責任,在中華民國之強制執行,而對其所有之財產在六百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得免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相關規定提供擔保金,有加拿大法院命令及中譯文、同意書等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甲○○○等四人及戊○○所言系爭不動產乃蔡吉田借名登記為戊○○所有,並非可採。甲○○○等四人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請求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甲○○○等四人及戊○○公同共有,自難認為正當。被上訴人以戊○○之債權人資格,對甲○○○等四人及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甲○○○等四人對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並敘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提出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第八○七五九五號判決係在證明其對於戊○○有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現涉訟中,而該判決之真正,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有即受本件主參加訴訟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非承認該美國判決之效力,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