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搶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O六號(偵查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六號)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止復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O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增訂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則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O六號判決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此有卷附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是緩刑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三年,迄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始屆滿,該案件雖依修正前刑法而宣告緩刑,但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O六號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一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三年,迄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始屆滿。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止,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O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固堪予認定。惟查,受刑人前開再犯之幫助詐欺案件,係貪圖小利而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因之而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不法詐欺集團之困難度,惟受刑人此交付存摺、金融卡之犯行,僅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對社會具體危害並非巨大。且受刑人因前開搶奪案件併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均正常向觀護人報到,並能配合各項觀護處遇,探究其再犯危險因子主要因「重鬱症」長期服用高劑量之鎮定劑,致「判斷力低於常人」,而易受利用或自制力降低及「負向自我概念」,前述之危險因子經輔導已在改善中,故持續多向度的輔導處遇似較撤銷處遇為妥等情,業據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函詢明確,並有該署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中檢輝護乾字第一一五八九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憑,且受刑人自前開搶奪案件開始執行保護管束以來,歷經二年餘之期間,雖有數次因故未能準時報到,惟於事後均有主動報到說明原因,其餘大多均能準時報到乙節,亦據本院調取該署九十四年執護字第一九O號觀護卷宗核卷無誤,堪認其執行成效頗佳,並未顯現其不知反省、警惕之惡性或反社會之人格,尚難認前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本院考量受刑人亦因前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聲請意旨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犯幫助詐欺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即遽指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本件聲請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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