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三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八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長約十公分,金屬製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後,以上開老虎鉗將上開住宅之鐵門夾彎並拉開後,入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香煙三十條(價值約五萬元)、檳榔一批(價值約二、三千元)、茶葉三罐(價值約二千四百元)。嗣甲○○發現遭竊,經報警後,為警於臺中市○區○○○路○○○號採集指紋比對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九六○○一五四五二號卷第一、二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刑紋字第○九五○一五六四三七號鑑驗書一份、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中分二偵鑑字第三○○三七號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一紙、臺中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九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九六○○一五四五二號卷第三、四、
八、一○至一七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盜之際攜帶之老虎鉗一支長約十公分、鐵製,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開說明自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毀越門扇之犯罪事實,僅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名,應為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前因三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八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工作以獲取金錢,為貪取不法利益,擅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重大,並嚴重侵害他人之住家安全,及其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例,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將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二分之一。另扣案之老虎鉗一支,雖係被告竊盜之際,所攜之物,然既未經扣案,且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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