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023號聲明人丙○○聲明人甲○○聲明人乙○○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己○○住雲林縣
林俊賢 住雲林縣
共同送達住雲林縣被繼承人戊○○(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亡)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於96年7月25日死亡,聲明人丙○○、甲○○、乙○○等3人均為其之孫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印鑑證明等為證,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戊○○於96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配偶 林蜜 外,第一順序繼承人有己○○(長女)、丁○○(次女)、 高聖驥 (長男)以及丙○○、甲○○、乙○○(以上三人均為外孫女),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查。雖聲明人丙○○、甲○○、乙○○等三人聲明拋棄繼承,惟同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親等較近之高聖驥尚未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存證信函等之載述可按。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同順序且親等較近之繼承人高聖驥未拋棄繼承,則親等較遠之聲明人即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既未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之問題,故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應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