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且精神障礙已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降低其辨識行為之能力,而為精神障礙之人。其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易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先於96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前,以其所有鑰匙打開車門,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其四處閒逛使用。嗣後該車汽油用罄後,即將之棄置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前。
㈡復於同年6月18日清晨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旱
溪東路口,以相同方法,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其四處兜風使用,嗣該車油料用盡後,遂將之棄置在臺中縣大平市○○路○段堤岸邊。
二、嗣於96年6月19日凌晨零時許,丁○○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車輛使用之鑰匙1支。丁○○經警方盤問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盤查之員警 羅永芳 自首,陳明其為竊取上述2部自用小客車者及竊盜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分別於警詢所指訴(述)被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竊盜使用之鑰匙1支,及卷附查獲現場圖1張、相片2張、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上述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易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本院依職權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結果:綜合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顯示被告自22歲起即受精神症狀干擾,包括妄想、幻聽、並在症狀干擾下曾出現自殺行為及攻擊行為,26歲起接受精神科門診及住院治療,近10年來整體功能下降,無法獨立工作,目前仍有殘餘症狀,本院診斷其乃一「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被告對於回溯案情部分言詞反覆予盾,思考混亂並存有被害妄想,故判斷於本案發生時間,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其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降低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有該院96年9月18日草療精字第7197號函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可稽。可見被告行為時,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已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降低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故其為精神障礙之人甚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於竊取上述自用小客車供其四處兜風使用,油料用盡即棄置路旁後,而其於96年6月19日凌晨零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盤查之員警羅永芳主動承認竊盜上述2部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一節,有卷附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見警卷第1頁)可考,是被告對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其犯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因患有上開病症,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降低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以致竊取告訴人乙○○、被害人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四處閒逛,油料用盡即棄置路旁,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迄今未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而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均已由戊○○及乙○○領回,對渠等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十分重大,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