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
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於民國97年1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謂:「原判決主文量刑部分,被告深感過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誠心悔悟,倍感內疚,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處較輕之刑」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7年1月31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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