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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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61號聲請人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若雯 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被告 蔡舜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7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據聲請人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所提「刑事聲請再議狀」及於102年7月15日所提「刑事交付審判既聲請閱卷狀」記載,聲請人之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其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同上;再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在102年7月25以前之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至102年7月26日始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7」。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蔡舜仁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266號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7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2年6月28日送達上開聲請人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國際聯邦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66號卷第1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所載),故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於102年6月28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聲請人已於102年6月28日受合法送達,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聲請人係設於本院管轄區域之臺北市中山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聲請人就前揭駁回其再議聲請之處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其收受前揭處分書之翌日即同年6月29日起算前揭1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應於同年7月8日屆滿10日,復因該期間末日為週一,無庸遞延,惟聲請人卻遲至同年7月15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此有蓋於該聲請狀首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顯見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業已逾期,依法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