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 蔡志強
高錦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妲麗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重訴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蔡志強現處於失業中而無收入,且因與相對人間訴訟經年已傾家蕩產,而聲請人高錦芝之財產則經相對人蔡妲麗一再聲請假扣押,致所建立之事業因無法維持而結束,現均無資力支出本件高額裁判費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
(二)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僅堪釋明聲請人蔡志強無所得收入,至於聲請人高錦芝則未據提出任何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方法。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聲請人蔡志強名下土地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達新台幣(下同)7,078,040元;而聲請人高錦芝除有所得收入134,935元外,名下尚有房屋、土地不動產,財產總額867,66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實難認其等無財產且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以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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