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世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二年執聲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世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