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5號原告 盧水花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 徐世剛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 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28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著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1年度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7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因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6平方公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號房屋(面積:160.15平方公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於100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0年鳳地一字第007900號)塗銷,將上開房地回復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於102年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00元計算,核定價額為1,477,400元(計算式:8,900×166=1,477,400);系爭房屋102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39,2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6,600元(計算式:1,477,400+139,200=1,616,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而第二審之裁判費則為25,557元,原告撤回上訴,可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5,557元【計算式:17,038+(25,557×1/3)=25,557】,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