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明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花蓮新光兆豐農場(址設:花蓮縣○○鎮○○里○○街○○號)附近之工地,飲用米酒約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由北向南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時,因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而為警攔檢盤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102年9月24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林志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且前有酒後駕車受到懲處之經驗,亦知悉酒後駕車會對其他人造成危險,可知被告具備一定之遵法意識,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6毫克,仍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中,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38歲,為山地原住民太魯閣族,出生及其所居住之處為於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而被告本身所受之國民義務教育僅達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程度,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之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於其內心的心理系統層面形成一定程度的遵法意識。又被告目前職業屬於勞工階級,薪資收入非屬優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犯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原予以緩起訴處分,但因被告僅履行義務勞務103小時,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160小時,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是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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