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抗告人上官百成相對人邱石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6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狀同時送達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並非原審所指係於102年6月11日始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審顯有誤會,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不論何種情形,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於100年10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5萬5,440元之範圍(包含債權金額5萬5,000元及執行費440元)內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執行處即於100年10月12日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及花旗銀行核發扣押命令,因第三人臺灣銀行於100年10月18日函覆業已如數扣押5萬5,440元後,本院執行處遂於100年10月19日發文第三人花旗銀行撤銷前揭扣押命令,又聲請人前曾向本院提起100年度北簡字第112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本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77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8,316元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因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於102年3月15日確定,本院執行處即於102年5月27日對第三人臺灣銀行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前揭存款債權,第三人臺灣行及相對人並分別於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5日收受收取命令,且相對人亦已於102年6月10日向第三人臺灣銀行收取5萬5,440元,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稱其係於102年6月10日提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云云,惟查,聲請人係於102年6月11日上午始向本院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顯示「102.6.11上午」可證,而聲請人所稱102年6月10日,係聲請狀上所載之撰狀日期,並非向本院提出聲請狀之日期,故聲請人所稱其業於102年6月10日提出聲請狀,顯有誤會。又相對人已於102年6月10日向第三人臺灣銀行收取5萬5,440元,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全部達其目的,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02年6月10日已終結,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向本院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林佑珊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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