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東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東明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狀載意旨略以:本件僅憑告訴人口稱被告詐欺取財及違法投資,事實上是不實指控,被告與告訴人間是財務借貸關係,被告自始尊重告訴人所述,原只是不想破壞友好關係。「尊重」變承認一切指控成為事實,原審以匯款單及告訴人單方說詞判決被告有罪,難讓人信服等語。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行為,辯稱:伊在一審僅承認有向告訴人 林建全 借錢,告訴人有匯款給伊,伊認為是借貸關係,告訴人所述不實在。告訴人匯給伊的新台幣(以下同)33萬元,伊都沒有拿去代為操作股票,因為伊本來就沒有答應要代為操作股票,伊是想要借貸,才會主動要告訴人用匯款的方式,如果伊有不法意圖,伊會要求付現金。當時沒有約定何時償還,約定利息按丙種墊款行情計息,1萬元每天8元計息,後來有付4萬元,也算是利息。伊與告訴人所談各種投資獲利情形,與本件無關,伊從頭到尾尊重告訴人講法,所以沒有否認,也沒有反駁告訴人的措詞。伊在原審確實有認罪沒錯,伊認罪是承認有跟告訴人借錢,伊主張無罪說不過去,因此請求予以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筆錄)。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告訴人所述幾乎完全正確,我記得告訴人是匯給我35萬元並再給我7萬元的現金」、「(問:是否有幫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有」、「(問:你是用誰的戶頭去操作?)有我的及別人的」、「(問:你買的是股票還是期貨?)都有。」、「(問:是否承認詐欺犯行?)我認罪」、「我承認我有拿這筆錢,但我沒有幫他代操股票,所以我承認詐欺」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第76、77、79、80頁筆錄)。
被告於原審中先表示「(問:你對起訴犯罪事實現在不爭執,並希望能夠有機會把錢還給告訴人?)是」、「我認罪。」、「(問:到底是否認罪?)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
19頁正面、24頁筆錄)。如上所述,被告於偵、審中已多次認罪,對告訴人之明確指訴及所提證據,均不爭執或反駁,顯見被告自白與告訴人指訴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檢察官請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至11月之刑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原審法院經參酌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辯稱與告訴人間是借貸關係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