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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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71號聲請人 黃秀連 相對人 林致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秀連之子即相對人林致維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精神障礙手冊,且曾辦理多支手機、多張信用卡及購買自己無能力閱讀之購買原文書籍等情,經濟活動之辨識能力及判斷力不足,而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胞弟 林致達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關係系統表在卷可稽,屬4親等內之親屬,符合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資格,合先敘明。又查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在鑑定人即國軍花蓮總醫院 鄭曜忠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訊問相對人林致維精神狀態時,就本院訊問之相對人學歷、目前工作、簡單數學計算等問題均清楚明瞭,回答流暢確實,並就辦理多支手機、多張信用卡及購買原文書籍等行為之動機,相對人回答略以:手機都是零元手機,且新手機比較好用,信用卡則是4、5年前申辦,購買原文書籍係因能增廣見聞等語,核其動機縱有思慮欠週,然難謂有何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又相對人目前於國立東華大學任職行政助理,月薪約24,000元,業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顯見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並未影響其理解能力及工作能力。復據國軍花蓮總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1)個人過去史及自然醫病史:相對人林致維因出生時持續黃疸,身體發展明顯遲滯,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目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並於101年就讀台灣觀光學院夜間部。(2)一般身體理學、神經學及心智狀態檢查:外觀整齊,各項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正常、無明顯異常之發現;意識清楚,目光無法直視會談者,表達能力及注意力稍差,情緒稍嫌緊張,惟相對人言語切題連貫,表情、肢體語言正常,並無不正常思考形式內容、幻覺干擾,且在思考、推論、回憶及認知上尚屬正常。(3)檢查及鑑定結果:相對人意識清楚、無明顯精神症狀,成年早期雖曾有學習障礙且經評估為輕度智能障礙,但經過多年教育與學習,其總智商即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之評量結果已達屬邊緣智商(總智商由原先69進步到79),並未到達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評估相對人一般行為判斷雖較易受外在因素影響,但應不屬精神耗弱或喪失之情形等語,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2年9月10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事證,足認相對人雖曾有輕度智能障礙症狀,然嗣後接受教育及學習,現已達邊緣智商程度,又相對人從事行政助理一職,顯見其不因該症狀致其理解能力、判斷力及相關認知功能造成影響,並有基本之自我照護能力,可自理生活,對人、時、地均有認知,就簡單問題亦可與人溝通,非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即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亦無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為輔助宣告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