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財專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財專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台灣省乙○○○○桃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昭男 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沒入查獲受處分人所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洋煙拾玖包沒入之。
理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者由專賣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沒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鎮○○里○鄰○○路○○○號中華便利商店,查獲甲○○所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大衛杜夫十九包,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予單獨宣告沒入等語,有該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案表註明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查獲之菸類現由專賣機關保管出具扣押物品表等足資證明,爰依法為沒入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具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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