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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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六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獄,嗣遭撤銷假釋後,現已入監執行假釋前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不構成累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停於該處 程鴻英 所有、交由其女兒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與大同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秀鑾 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所有之鑰匙一支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所用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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