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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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任職告訴人孚聚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孚聚公司」)之新竹區業務代表,負責銷售推廣該公司所生產之臭氧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趁其銷售而領有公司產品臭氧機四台、臭氧機面板三個之機會,將上開合計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八百元之機器及面板侵占入己,屢經該公司催告均未置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孚聚公司代理人丁○○、證人即孚聚公司經理甲○○之指述,及提貨單二份、人事資料卡一張、報價表一份、公告三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述任職孚聚公司業務員期間領得臭氧機、面板,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離職時並未繳回公司,迄八十九年七月間始行繳還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丁○○、庚○○及證人甲○○、孚聚公司職員 馬維菁 所述相符,並有提貨單二份、人事資料卡一張、報價表一份及國內掛號包裹執據二紙在卷可稽。惟質之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因無法接受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片面宣布將伊薪資改為無底薪制,且遲不發放伊八十九年一月之薪資,而與公司有薪資糾紛,始怠於返還所領得之臭氧機及面板;實則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初領得臭氧機四台後,即交予客戶林己○○(二台)、 黃水柳吳榮祥 (各一台)試用;至所領之面板其中二個係伊代公司另二名業務員丙○○、乙○○領取,並於領得後旋予轉交無誤,另一個由伊自行留存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連同四部臭氧機一併寄還公司等語。經查:
(一)孚聚公司所販售之臭氧機,可由業務員領取轉交客戶試用乙節,為告訴代理人丁○○、證人甲○○所 陳明 (分見本院卷(一)第二一頁、第一0一頁)。茲據證人林己○○證稱:伊約於八十九年元旦經由被告取得孚聚公司之臭氧機二台試用並代為推銷,迄同年六月才寄給被告用以交還公司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所稱:被告寄還公司之臭氧機有一台之包裝箱記載該機器係林己○○寄予被告者等語相符。又據證人馬維菁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打電話向被告催討臭氧機,被告即告以機器不在其處等語;告訴代理人庚○○亦稱:被告領得臭氧機四部後,經伊詢問被告答稱係交給客戶試用等語;再參以孚聚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寄發被告之律師函亦記載:「公司皆按 黃君 (即指被告)要求如數出貨,然黃君早已將貨品交付客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六頁)。是被告所辯於領得系爭臭氧機後,即轉交客戶試用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二)告訴代理人丁○○雖稱:依孚聚公司規定,業務員固可將產品交予客戶試用,但要將試用客戶資料傳回公司,然公司並無林己○○、黃水柳、吳榮祥之試用資料,且林己○○及黃水柳為被告之兄姐等語,而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惟據被告辯稱:伊有將試用客戶資料交予公司經理甲○○,但事後始知該資料要交予會計馬維菁登錄方為完備,伊是為開拓客源方自親戚處開始推銷等語;質之證人甲○○則稱:已忘記被告是否向伊陳報試用客戶等語。又被告將系爭臭氧機交予兄姐試用並請代為推銷以拓展客源,亦與時下常見之推銷方式無違,是尚難僅以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述遽認被告未依公司規定陳報試用客戶資料即涉嫌不法。
(三)系爭三個面板,其中二個係被告依甲○○指示代丙○○、乙○○領取,並於領得後即在孚聚公司門口交予丙○○及乙○○等事實,業分據證人宋文榮、馬維菁、庚○○、丙○○、乙○○證實(見本院卷(一)第一0一、
一一五、七五—七六頁),被告並未侵占該二面板甚明。至另一面板,其價值一千六百元,被告於離職後仍自行持有,迄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始寄還孚聚公司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經告訴代理人丁○○陳明,且有報價單一紙附卷可稽。又孚聚公司片面將被告薪資由每月底薪二萬五千元改為無底薪制,且迄未給付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份薪資之情,亦經告訴代理人曹育銨、庚○○證實,並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在卷可佐。衡諸面板一個僅一千餘元,而被告與孚聚公司間則尚有逾萬元之薪資糾紛迄未解決等情,實難僅以被告遲延返還該面板,即率認被告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所辯係因該薪資糾紛始怠於返還該面板,應值採信。
四、按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又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尚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依前查證,被告離職後並未持有系爭臭氧機四台及面板二個,又所持有之面板一個則係因與孚聚公司間尚有薪資糾紛致遲未繳還,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圖,難認構成侵占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錦芳
法官蘇嘉豐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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