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因不滿其女友己○○之前夫即告訴人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街一О五號前,夥同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裂傷、臉部擦傷及肩部瘀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一)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一紙,(二)證人丁○○所為被告於案發時不在場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辯稱:伊於案發時間在新竹市○○路丁○○所營巨大修車廠修車,有當日亦在該修車廠之戊○○、甲○○、丁○○等人可證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查告訴人雖一再指述遭被告夥同另二男子毆傷,惟依其於警訊時稱:伊是從被告的聲音上確認被告即是毆打伊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經本院就上開陳述質之,則稱:「因為我先聽到他的聲音,再看到他的人就可以確認是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九頁)。再參以告訴人自承:伊於案發前未曾見過被告,僅曾與被告講過電話二次,被告於毆打伊時未說話,只罵三字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五七—五八頁,卷(二)審判筆錄第三—四頁),則告訴人僅憑被告之聲音所為上述指認是否確實無訛,不無可疑。況告訴人於警訊時稱:因案發當日中午, 龍玉玲 曾於電話中告以被告對伊有所不滿,要伊小心點,故伊認為毆傷伊之人係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然經本院質之證人龍玉玲則否認曾對告訴人為前開陳述,並稱:當日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僅要求告訴人不要每天打電話給伊,影響伊與被告間之感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三、六二頁),益徵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其真實性非無疑竇,依首開說明,尚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參。查證人戊○○、甲○○、劉鑑澤均證稱被告自案發當日中午時起即在巨大修車廠修車,並未離開等語,並各提出日記一本、帳單二份為證。然姑不論證人等所證是否屬實,抑或如公訴意旨所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不在場之辯解,揆諸首開說明,仍不得因此推認被告有本件犯行。
四、綜右查證,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查,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錦芳
法官滕治平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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