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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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三十三之一號中庭,因合建房屋之財務糾紛與乙○○○、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持美工刀劃傷丙○○,致丙○○受有後頸部、左上臂及前臂各裂傷八公分、左第二至第五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乙○○○上前攔阻,亦遭推倒在地,受有左上臂、右小腿及左食指及皮下血腫等傷害,甲○○見狀上前,亦遭丁○○持刀劃傷而受有左上下眼瞼及顏面割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乙○○○三人於九十年五月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蔡榮澤法官游士珺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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